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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六盘水府办函〔2015〕123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和公布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2004年—2017年)的决定》 ( 六盘水府发〔2017〕8号)规定,现行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一批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公布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六盘水府发〔2019〕1号)规定,现行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一批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公布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六盘水府发〔2021〕11号规定,现行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一批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公布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六盘水府发〔2024〕6号规定,现行有效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12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六盘水市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 ( 黔府办发〔2013〕39号)等规定,为加强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管理,保障公平分配,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含廉租房,下同)的申请审核、分配、使用、管理、监督等工作。


第三条  县级住房保障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乡(镇、街道)应配备专门人员从事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县级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发展改革、民政、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逐步建立“一户一档”、“一房一档”、“合同资料”等一套完善的保障家庭档案(含电子版),并及时将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配租(售)房源、申请人及家庭基本情况、配租(售)情况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申请审核





第五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也可个人申请。以家庭为申请单位的,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须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县(特区、区、开发区)规定的相关条件。


对在开发区和工业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中高等院校教职工、工业园区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部门为中高等院校和工业园区,报同级住房保障部门备案;乡镇教师、卫生计生技术服务人员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部门为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住房保障部门备案;企事业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由单位负责,报同级住房保障部门备案;由政府统一组织实施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属地原则,由县级住房保障部门审核。


第六条  由政府统一组织实施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实行审核公示制度。由申请人居住地社区或乡镇政府初审公示,经县级住房保障部门及同级民政部门审核,由县级住房保障部门公示后进入分配环节。





第三章  分配管理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轮候分配制度,按照抽签、摇号等公平、公正的方式确定轮候及分房。


第八条  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对患重大疾病人员、重度残疾人员、优抚对象及退役军人、原国民党退伍人员、进城农村独生子女户、进城农村二女绝育户、老年人、鳏寡孤独、省部级及以上劳动模范、社会救助对象、见义勇为等特殊住房困难家庭优先选房。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售)应当签订合同,租赁合同期限为1—5年。


第十条  对在建未竣工的公共租赁住房,推行预分配措施,在竣工前6个月编制配租方案,启动配租程序。项目竣工后1个月内完成分配入住工作,最迟不得超过3个月。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售)价格按照略低于同地段、同品质类似房屋市场价确定租(售)标准。具体标准由县级住房保障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进行测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养护维修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十四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同意。


第十五条  承租人在合同期满需要续租的,应当在租赁期满前3个月内向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第十六条  按相关规定承租人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而不退回的,县级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指定或明确管理单位。管理单位对租赁的保障性住房及经营性用房等配套设施享有收益权。县(特区、区、开发区)根据入住群体的特点,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一区一策”的原则,可以通过购买物业服务、住户自我管理等方式,合理确定物业服务的标准和内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住房保障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县级住房保障部门不予受理,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县(特区、区、开发区)根据本办法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