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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深入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全文废止】

贵州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深入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全文废止】
黔自然资规〔2020〕4号

税谱®提示:根据 贵州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公布2020年度废止(失效)和继续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贵州省自然资源厅公告2020年第15号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贵州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实施意见》(黔自然资规〔2024〕4号规定, 全文废止

各市(州)、各县(市、区、特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厅直属


事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 ( 自然资规〔2019〕7号)精神(以下简称《部意见》),结合我省矿产资源管理改革成效,现就深入推进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  实行同一矿种矿业权出让登记同级管理


矿业权指探矿权和采矿权。相关事项指矿业权出让合同管理、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矿产资源绿色开发利用(三合一)方案(以下简称“三合一”方案)、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处置等。主矿种指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专家评审意见中明确的主要矿种。同类矿种指《矿产资源分类目录》中的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水气矿产四大类。


(一)按矿种划分出让登记权限,实行同一矿种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登记及相关事项同级管理。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煤、煤层气、金、铁、铬、铜、铝、镍、锆、磷、萤石、锰12种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记及相关事项管理。市(州)、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的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矿种详见附件1。市(州)级出让登记权限矿种不得下放县级。


(二)市(州)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出让登记的矿业权,原则上不跨市(州)级行政区划。因矿床条件确需跨市(州)行政区设置的,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其中一个管辖,涉及的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均应出具初审意见(模板详见附件4)。


(三)勘查开采共伴生矿种的,按主矿种出让登记权限管理。变更主矿种或增列后主矿种发生变化的,按照变更或增列变化后主矿种权限管理。


二、  优化营商环境切实为市场主体减负


(四)建立矿业权登记制度。将矿业权审批登记制改革为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登记制,矿业权人与权限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按规定缴纳(处置)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后,即可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五)应当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的情形。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


1.招拍挂出让、协议出让矿业权新立登记的;


2.探矿权转采矿权新立采矿权登记的;


3.扩大矿区范围、勘查开采主矿种变化、增列矿种矿业权变更登记的;


4.2020年5月1日前已设探矿权,勘查许可证到期需要探矿权延续登记的。


矿业权人应与权限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合同范本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六)取消部分事项


1.取消划定矿区范围审批事项。矿业权招拍挂出让、协议出让、探矿权转采矿权、扩大矿区范围等,不再受理、审批划定矿区范围事项。矿区范围在签订的矿业权出让合同中约定。


2.取消单独申请采矿权变更生产规模登记事项。矿山企业按矿山资源储量规模与规划生产规模相匹配、不低于矿种最低准入开采规模的原则确定生产规模,最终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复的设计(核准)规模为准。


3. 取消矿产资源绿色勘查实施方案评审、备案事项。探矿权人按《DB52T 1433-2019 固体矿产绿色勘查技术规范》要求编制的矿产资源绿色勘查实施方案,纳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实地核查内容。


4.简化要件资料。取消各类非法定的证明材料,不再要求矿业权人出具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终止报告、闭坑地质报告、市县核查意见表等要件。不再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批复文件,煤矿核准文件、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等作为矿业权登记前置要件。对于权限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文书,矿业权人在该部门办理矿业权相关事项时无需再提交(非油气矿业权登记要件清单详见附件3)。


(七)优简相关事项


1.“三合一”方案不再作为申办采矿许可证的前置条件。采矿权人应在约定时间内完成“三合一”方案编制并通过评审。“三合一”方案只评审不备案,由具有资格的评审机构将通过评审且公示无异议的“三合一”方案、专家评审意见送权限内发证机关和矿山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查。专家评审费用按规定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2.简化矿业权抵押备案登记。矿业权抵押由抵押双方自行评估风险,自行承担法律后果,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矿业权不得抵押。抵押人已将抵押物(矿业权)抵押给抵押权人的,可由抵押双方共同申请办理抵押备案登记;需解除抵押备案的,由抵押双方共同申请解除抵押备案登记(登记申请书详见附件2)。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物,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抵押人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八)明确矿业权有效期。探矿权新立和延续登记有效期每次为5年。采矿权有效期按评审备案资源储量规模大小核定登记最长有效期,资源储量大型及以上的为30年、中型的为20年、小型的为10年;砂石土类采矿权最长有效期为10年。采矿权到期确需延续的,按延续时剩余资源储量规模确定。矿业权出让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执行。


(九)改进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计算方式。适用以计算方式确定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计算不再与“三合一”方案确定的矿山服务年限挂钩,计算方式改进为: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市场基准价×拟动用资源储量。拟动用资源储量=推荐生产规模×发证年限×1.5(备用系数)。


拟动用资源储量大于等于评审备案总资源储量的,拟动用资源储量即为评审备案的总资源储量;拟动用资源储量小于评审备案总资源储量的,未计算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的资源储量,待采矿权延续登记时再行计算。


三、建立矿业权“净矿”出让新机制


(十)健全完善“净矿”出让工作机制。健全完善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决定、科学配置矿产资源的“净矿”出让工作机制。在政府主导下,统筹用矿、用地、用林和矿山生态修复政策,依法依规避让生态保护红线等禁止、限制勘查开采区,科学合理确定出让范围,具备办理用地、用林、用草、环评、生产许可等手续条件。


(十一)建立矿业权出让项目库。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矿业权出让项目库,共享相关信息,并主动向社会公开出让项目信息。依据地方经济发展和矿业权市场需求,适时竞争性出让矿业权。


(十二)严格执行矿业权准入条件。矿业权准入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家和省产业政策、国土空间规划、矿产资源规划等要求。禁止新设汞矿、砖瓦用粘土矿业权;限制新设钒矿、硫铁矿矿业权。允许地热、矿泉水等依据单井单工程勘查储量报告出让采矿权。


(十三)完善矿业权项目出让管理。矿业权出让按登记管理权限分级负责。拟新设置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证权限的矿业权(含招拍挂、协议出让、探矿权转采矿权、平面扩大矿区范围),由矿山所在地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总相关县(区)意见提出,将拟出让的矿业权项目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由市(州)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发展改革、工信、生态环境、应急、交通、水利、文化旅游、能源、林业等相关部门联查联审,共同会商,依法依规避让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自然保护地、饮用水源保护地、水库淹没区、城镇及园区等禁止、限制勘查开采区域,按照矿业权准入条件合理确定出让范围。市(州)人民政府将矿业权出让项目函告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时附具市(州)相关部门审查意见和拟出让矿业权情况说明。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总各市(州)拟出让矿业权项目,征求省直相关部门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程序实施。


(十四)开展砂石土类、矿泉水、地热等直接出让采矿权的“净矿”出让,积极推进其他矿种的“净矿”出让。支持探索创新“净矿”出让方式、模式,鼓励矿业权与土地使用权打捆出让,各算其账,鼓励对矿山用地、用林、用草、搬迁安置、资产评估等统一确权评估,在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外单列。经法定程序新出让的矿业权,除不可抗力外,因部门原因导致矿业权人不能办理相关手续的,由相应部门负责。


四、全面实行矿业权竞争性出让


(十五)严格规范矿业权竞争性出让。除规定可以协议出让的矿业权外,其他矿业权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出让前应将矿业权出让基本信息、前期投入情况及处置意见、风险提示、出让合同、成交规则等材料同步在自然资源部门户网站、权限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和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告不少于20个工作日。严格执行国家和我省矿业权交易规则。


(十六)严格限定协议出让矿业权范围。稀土、放射性矿种勘查开采项目或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已设采矿权深部和上部(除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外)的同类矿种,需利用原有生产系统进一步勘查开采的,可以协议出让方式向同一主体出让探矿权、采矿权。


(十七)规范协议出让矿业权行为。协议出让矿业权,必须集体研究,综合考虑评估价值、市场基准价确定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进行结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协议出让矿业权须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省级协议出让矿业权的,需征求相关市(州)人民政府意见,已设采矿权深部或上部需要协议出让的矿业权除外。


五、规范矿业权登记具体事项


(十八)矿业权出让合同签订与相应登记事项同时受理,分步办理。矿业权人按矿业权登记要件清单提交申请,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后,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十九)探矿权延续扣减面积规定。探矿权申请延续登记时,应扣减首设勘查许可证载明面积的25%(非油气已提交资源量的范围及油气已提交探明地质储量的范围除外,已设采矿权矿区范围垂直投影的上部或深部探矿权除外),如与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自然保护地、饮用水源保护地、水库淹没区等禁止、限制勘查开采区域重叠的,应优先缩减,超过应缩减面积的,可以在下次延续登记时抵扣。


本意见下发前已有的探矿权到期延续时,探矿权人应当与权限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延续合同,延续登记的证载面积视为首设面积。已签订探矿权出让合同的,按合同约定执行。


(二十)规范变更增列矿种登记。变更或增列矿种的,出让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出让合同没有约定的,依据评审备案储量报告涉及的矿种提出申请,仅限同一矿区范围的同类矿种(地热、矿泉水相互之间增列的除外)。非煤矿业权原则上不得增列煤矿矿种。砂石土类矿产不得增列其他矿种。


六、加快推进煤层气勘查开采


(二十一)煤层气矿业权人资格要求。煤层气矿业权人应具备《部意见》规定的资格条件,煤矿矿业权人增列煤层气矿业权的,不受资金限制。


(二十二)煤矿采矿权可优先增列煤层气矿业权。在煤炭资源富集区,优先设置煤矿矿业权。煤矿探矿权原则上不再单独增列煤层气探矿权,按有关规定对煤层气进行综合勘查评价,在申请煤矿探矿权转采矿权时,提交可供开采煤层气资源储量的,可申请增列煤层气采矿权。


已设煤矿批复的初步设计(核准)规模在90万吨/年及以上的煤矿,采矿权人可申请增列煤层气探矿权;毗邻煤矿批复的初步设计(核准)规模累加达到120万吨/年及以上的,经协商可由其中一个煤矿采矿权人申请增列煤层气探矿权,也可联合成立营利法人企业或共同委托第三方申请增列煤层气探矿权,共同委托的第三方应符合《部意见》规定的资金条件。


(二十三)实行煤层气探采合一制度。煤层气探矿权人发现可供开采煤层气资源的,在报告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后即可进行开采,报告内容包括可供开采煤层气资源范围坐标、开采层位、资源量、试气情况及下步工作安排等,应在5年内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依法办理采矿权登记。


七、推进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改革


(二十四)明确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范围。评审备案范围包括探矿权转采矿权、采矿权变更矿种或范围、油气矿产在探采期间探明地质储量、其他矿产在采矿期间累计查明矿产资源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变化量超过30%或达到中型规模以上)、以及矿业权人提出申请需要评审备案等,完成评审后,由评审机构代为向权限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二十五)加强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地质资料汇交人应按规定及时进行地质资料汇交。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到期未汇交地质资料的矿业权及涉及压覆矿产资源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清理,及时催交并依法处理。不具备地质资料馆藏条件的市(州)应向上一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汇交。


(二十六)规范财政出资地质勘查工作。财政出资地质勘查项目,不再新设置探矿权,凭项目计划任务书开展地质勘查工作。本意见下发前,财政出资已设探矿权到期不再延续登记,项目完成后由矿业权人向权限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注销探矿权。形成的矿产地纳入矿业权出让项目库管理,适时按需面向市场主体公开竞争性出让矿业权。


八、加强矿业权管理数字化建设


(二十七)建立全省统一的矿产资源储量数据管理系统。各级矿业权登记机关须使用全省统一的矿产资源储量备案(报盘)系统和“一张图”电子政务平台进行评审备案,实时将评审备案结果统计入库,形成全省统一的矿产资源储量数据管理系统。


(二十八)保障矿业权数字化建设。做好矿业权登记管理系统升级改造工作。各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为矿业权管理改革做好技术支持,进一步加强矿业权数字化建设及维护工作,配备技术力量。矿业权登记管理实行“同一登记系统、同一信息传输网络、同一张图、同一数据库”制度。按照“谁发证、谁清理、谁负责”原则,定期对“数据库和一张图”过期数据、重复数据进行清理处置,确保矿业权登记数据准确、有效。


九、有关工作要求


(二十九)做好承接工作准备。各地要认真组织学习《部意见》及其相关配套政策,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正确认识理解深化改革的重要性,统筹谋划,做好宣传动员和承接改革各项工作准备。


(三十)保障业务工作不间断。按本意见明确的矿业权出让登记管理权限,在贵州省自然资源电子政务平台上进行交接,分送数字档案,纸质档案原地归档保存。对原属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登记权限矿种纸质档案,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到省地质博物馆(省地质资料馆)调用,确需调走的,按程序移交。本意见生效前,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已受理的登记事项,由原登记机关继续办理、办结,不移交办理中的登记事项。本意见生效后,按新的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受理和办理,矿业权人已完成的各类技术报告继续有效并互认;各级政府已批准出让的矿业权,未完成出让的,按原矿业权出让方案完成出让工作后,按本意见矿业权登记权限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


本意见生效后,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让登记权限内的矿业权办理延续、变更、保留、注销登记,需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查矿业权人履行法定义务等情况,并出具初审意见(初审意见模板见附件4)。


(三十一)失信联合惩戒。矿业权人应诚信自律,依法依规履行法定义务,履行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事项,执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制度。发现矿业权人未履行相关法定义务或未按合同约定落实相关约定事项的,实施失信联合惩戒。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依法依规从严查处。


十、其他事项


本意见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除河道砂石土外的矿产资源管理。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参照本意见执行,也可进一步细化落实措施。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与《部意见》一致。《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推进天然矿泉水矿业权改革促进天然饮用水产业发展的通知》(黔国土资发〔2017〕12号)、《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印发〈矿产资源绿色开发利用方案(三合一)〉备案工作申请材料和办理流程的通知》(黔国土资办发〔2018〕10号)同时废止,实施前已印发的其他文件中管理要求与本意见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意见执行。


本意见由贵州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

附件:1.贵州省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划分表


2.矿业权抵押备案(抵押备案解除)登记申请书


3.非油气矿业权登记要件清单


4.XX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关于XX(探矿权/采矿权)申请(新立/延续/变更/注销)登记的初审意见(模板)


5.关于××采矿权申请范围不在禁采禁建区的情况说明(模板)


6.承诺书

2020年9月4日

附件1


贵州省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划分表


发证机关

出让登记矿种

自然资源部

14种重要战略性矿产: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放射性矿产、钨、稀土、锡、锑、钼、钴、锂、钾盐、晶质石墨。

省自然资源厅

12种战略性矿产:煤、煤层气、金、铁、铬、铜、铝、镍、锆、磷、萤石、

市(州)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除部级、省级、县级发证的《矿产资源分类目录》中的其他矿种。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矿产(采矿权):建筑石料用石灰岩、建筑用白云岩、建筑用砂、建筑用辉绿岩、建筑用花岗岩、建筑用凝灰岩、建筑用大理岩、建筑石料、砖瓦用砂岩、砖瓦用砂、砖瓦用粘土、砖瓦用页岩。



附件2

×××抵押备案(抵押备案解除)登记申请书

申请人基本情况

抵押人(矿业权人)

矿业权人


经济类型


通讯地址


邮编


法定代表人

或负责人


(签字)

联系电话


受委托人


联系电话


抵押权人(金融机构)

名称


通讯地址


邮编


法定代表人

或负责人


(签字)

联系电话


受委托人


联系电话


申请内容




矿业权抵押备案解除

×××矿业权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物,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抵押人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抵押双方同意提前解除×××矿抵押备案登记事项。

抵押物基本情况

勘查项目名称/
矿山名称


许可证号


勘查/开采矿种


勘查/矿区面积


许可证有效期

日至

申请抵押期限

日至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协商一致,共同自愿申请办理以上矿业权抵押备案登记(抵押备案解除)手续,双方承诺对填写的上述内容,及提交的其它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承担法律责任。

抵押人(盖章): 抵押权人(盖章):


说明:

1.     办理矿业权抵押备案登记需抵押双方同时到场办理,并提交以下资料:

(1)×××矿抵押备案登记申请书;

(2)勘查/采矿许可证正、副本(验原件收复印件);

(3)矿业权人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验原件收复印件);

(4)矿业权无权属争议、司法纠纷等情况承诺书;

(5)金融机构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金融许可证(验原件收复印件);

(6)委托办理的,需提交申请人双方委托书原件,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收复印件);

(7)申请抵押期限不得超过许可证有效期。

2.     办理矿业权抵押备案提前解除需抵押双方同时到场办理,并提交以下资料:

(1)×××矿抵押备案解除登记申请书;

(2)权限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矿业权抵押备案的文件(复印件);

(3)委托办理的,需提交申请人双方委托书原件,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收复印件)。



附件3

非油气矿业权登记要件清单

序号

审批事项

要件清单

说明

1

非油气探矿权新立

1.非油气探矿权新立申请登记书(原件);

2.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3.批准协议出让文件(复印件,仅协议出让的提交);

4.绿色勘查实施方案(原件)或编写绿色勘查实施方案的承诺书(原件,承诺书模板见附件6);

5.不影响已设矿业权人权益承诺(原件,与已设油气、砂石土、矿泉水、地热矿业权重叠的提交)。

1.非法定代表人办理的,还应提交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2.以招拍挂方式取得的,已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探矿权出让合同,探矿权出让合同与矿业权出让收益缴纳凭证无需提交。

2

非油气探矿权延续

1.非油气探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原件);

2.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3.《勘查许可证》(原件);

4.绿色勘查实施方案(原件)或编写绿色勘查实施方案的承诺书(承诺书模板见附件6);

5.市(州)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初审意见(原件,模板见附件4);

6.签订探矿权出让合同的申请(原件);

7.不影响已设矿业权人权益承诺(原件,与已设油气、砂石土、矿泉水、地热矿业权重叠的提交);

8.不缩减勘查面积的印证材料(未提交的按规定缩减勘查面积)。

1.非法定代表人办理的,还应提交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2.《勘查许可证》(原件)遗失的,提交补发《勘查许可证》申请,并提交《勘查许可证》(复印件)。

3.202051日前已设探矿权,延续时需提交签订探矿权出让合同的申请(原件)。

4.符合以下情况之一,可申请不缩减勘查面积或缩减勘查面积小于25%:(1)资源量范围与申请延续的勘查面积相匹配,已无资源空白区供缩减或可缩减的资源空白区面积小于应缩减面积(以经评审备案的储量估算范围与原探矿权范围、缩减后的探矿权范围三者叠合图体现);(2)因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原因导致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勘查工作的(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3)因避让自然保护地等公共利益原因,已超比例缩减了勘查面积的(提交相关情况说明和印证资料)。如不符合以上三种情况之一,则须按规定缩减勘查面积。

3

非油气探矿权变更(扩大或缩小勘查范围)

1.非油气探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原件);

2.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3.《勘查许可证》(原件);

4.绿色勘查实施方案(原件)或编写绿色勘查实施方案的承诺书(承诺书模板见附件6)。

5.市(州)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初审意见(原件,模板见附件4)。

6.扩大的勘查区范围与已设油气、砂石土、矿泉水、地热矿业权重叠的,提交不影响已设矿业权人权益承诺(原件)。

1.非法定代表人办理的,还应提交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2.《勘查许可证》(原件)遗失的,提交补发《勘查许可证》申请,并提交《勘查许可证》(复印件)。

3.已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扩大勘查区范围出让合同的,在该部门申请办理探矿权变更时无需再提交合同。

4

非油气探矿权变更(变更勘查矿种、探矿权分立)

1.非油气探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原件);

2.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3.《勘查许可证》(原件);

4.绿色勘查实施方案(原件)或编写绿色勘查实施方案的承诺书(承诺书模板见附件6)。

5.市(州)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初审意见(原件,模板见附件4);

6.不影响已设矿业权人权益承诺(原件,与已设油气、砂石土、矿泉水、地热矿业权重叠的提交)。

7.分立方案及论证意见。(原件,探矿权分立提交)

1.非法定代表人办理的,还应提交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2.《勘查许可证》(原件)遗失的,提交补发《勘查许可证》申请,并提交《勘查许可证》(复印件)。

3.探矿权分立的,已取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复文件,在该部门申请办理探矿权变更时无需再提交批复文件。

4.变更勘查矿种的,已取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评审备案证明,在该部门申请探矿权变更无需提交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备案证明及评审意见。

5

非油气探矿权变更(探矿权人名称,非转让性质)

1.非油气探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原件);

2.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3.《勘查许可证》(原件);

4.市(州)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初审意见(原件,模板见附件4)。

5.依据不同的申请变更事项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1)依人民法院判决按非转让性质变更探矿权的,提交《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

2)申请变更探矿权人名称、经济类型的,需提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国有企业或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的相关资料(原件)。

3)外商提出申请的,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6.不影响已设矿业权人权益承诺(原件,与已设油气、砂石土、矿泉水、地热矿业权重叠的提交)。

1.非法定代表人办理的,还应提交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2.《勘查许可证》(原件)遗失的,提交补发《勘查许可证》申请,并提交《勘查许可证》(复印件)。

3.依人民法院判决按非转让性质变更探矿权的,须人民法院已按规定向我厅送达《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6

非油气探矿权变更(转让性质)

1.非油气探矿权转让申请书(原件,转让人、受让人签章)、非油气探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原件,受让人签章);

2.转让人和受让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3.《勘查许可证》(原件);

4.市(州)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初审意见(原件,模板见附件4);

5.探矿权转让合同(原件);

6.不影响已设矿业权人权益承诺(原件,与已设油气、砂石土、矿泉水、地热矿业权重叠的提交);

7.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同意转让变更的批准文件(原件,国有企业或事业单位申请转让的提交)。

1.非法定代表人办理的,还应提交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2.《勘查许可证》(原件)遗失的,提交补发《勘查许可证》申请,并提交《勘查许可证》(复印件)。



7

非油气探矿权保留

1.非油气探矿权保留申请登记书(原件);

2.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3.《勘查许可证》(原件);

4.地质资料汇交凭证(复印件)或提交汇交地质资料的承诺书(原件,模板见附件6);

5.市(州)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初审意见(原件,模板见附件4)。

1.非法定代表人办理的,还应提交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2.《勘查许可证》(原件)遗失的,提交补发《勘查许可证》申请,并提交《勘查许可证》(复印件)。

3.已取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评审备案证明的,在该部门申请探矿权保留时无需提交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备案证明及评审意见。

8

非油气探矿权注销

1.非油气探矿权注销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3.《勘查许可证》(原件);

4.市(州)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初审意见(原件,模板见附件4)。

1.非法定代表人办理的,还应提交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2.《勘查许可证》(原件)遗失的,提交补发《勘查许可证》申请,并提交《勘查许可证》(复印件)。

9

非油气采矿权新立

1.非油气采矿权新立申请登记书(原件);

2.申请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3.地质资料汇交凭证(复印件)或提交汇交地质资料的承诺书(原件,模板见附件6);

4.探矿权范围、申请新立的采矿权矿区范围与资源储量估算范围三者叠合图(原件,探矿权转采矿权的提交);

5.关于×××采矿权申请范围不在禁采禁建区的情况说明(原件,模板见附件5,探矿权转采矿权的提交);

6.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的申请,市(州)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初审意见(原件,模板见附件4,探矿权转采矿权的提交);

7.矿产资源绿色开发利用(三合一)方案及评审意见(原件),或编写承诺书(原件,承诺书模板见附件6);

8.申请人为外商企业的,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涉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限制性矿种的,提交项目核准批复(复印件);

9.不影响已设矿业权人权益承诺(原件,与已设油气、砂石土、矿泉水、地热矿业权重叠的提交);

10.出让收益(价款)缴纳单据(复印件)。

11.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提交批复文件(复印件)。

1.非法定代表人办理的,还应提交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2.已取得权限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评审备案证明的,在该部门申请采矿权新立时无需提交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备案证明及评审意见。

3.以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以及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已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的,在该部门申请采矿权新立时无需再提交合同。

4.《关于×××采矿权申请范围不在禁采禁建区的情况说明》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具。

10

非油气采矿权延续

1.非油气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原件);

2.申请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3.《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4.地质资料汇交凭证(复印件)或提交汇交地质资料的承诺书(原件,模板见附件6);

5.矿产资源绿色开发利用(三合一)方案及评审意见(原件),或编写承诺书(原件,承诺书模板见附件6);

6.市(州)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初审意见(原件,模板见附件4);

7.申请人为涉外企业的,需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8.出让收益(价款)缴纳单据。

1.非法定代表人办理的,还应提交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2.《采矿许可证》(原件)遗失的,提交补发《采矿许可证》申请,并提交《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3.采矿权延续需以近三年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评审备案意见为依据。已取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评审备案证明的,在该部门申请采矿权延续时无需再提交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备案证明及评审意见。

4.《关于×××采矿权申请范围不在禁采禁建区的情况说明》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具。

11

非油气采矿权矿区范围(扩大、缩小)、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变更

1.非油气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原件);

2.申请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3.《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4.地质资料汇交凭证(复印件)或提交汇交地质资料的承诺书(原件,模板见附件6);

5.矿产资源绿色开发利用(三合一)方案及评审意见(原件),或编写承诺书(原件,承诺书模板见附件6);

6.关于×××采矿权申请范围不在禁采禁建区的情况说明(原件,模板见附件5);

说明: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具。

7.市(州)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初审意见(原件,模板见附件4);

8.依据不同的情况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1)扩大矿区范围的,提交原采矿权范围、扩大矿区范围(招拍挂出让范围、协议出让范围)与资源储量估算范围坐标及三者叠合图(原件);扩大的矿区范围与已设油气、砂石土、矿泉水、地热矿业权重叠的,提交不影响已设矿业权人权益承诺(原件)。

2)涉及协议出让的,提交协议出让批复文件(复印件)。

3)外商提出申请的,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9.出让收益(价款)缴纳单据。

1.非法定代表人办理的,还应提交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2.《采矿许可证》(原件)遗失的,提交补发《采矿许可证》申请,并提交《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3.已取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评审备案证明的,在该部门申请采矿权延续时无需再提交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备案证明及评审意见。

4.《关于×××采矿权申请范围不在禁采禁建区的情况说明》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具。

5.已与权限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扩大矿区范围出让合同的,在该部门申请采矿权变更时无需再提交出让合同。

6.扩大矿区范围或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已取得权限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复文件的,在该部门申请采矿权变更时无需提交批复文件。

12

非油气采矿权人名称、经济类型变更(非转让性质)

1.非油气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原件);

2.申请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3.《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4.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初审意见(原件,模板见附件4);

5.依据不同的申请变更事项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1)依人民法院判决按非转让性质变更采矿权的,提交《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

2)企业申请变更采矿权人名称、经济类型的,需提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的相关资料(原件)。

3)国有企业改制的,提交企业改制批准文件(复印件)及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同意变更采矿权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4)外商提出申请的,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1.非法定代表人办理的,还应提交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2.《采矿许可证》(原件)遗失的,提交补发《采矿许可证》申请,并提交《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3.依人民法院判决按非转让性质变更采矿权的,须人民法院已按规定向我厅送达《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13

非油气采矿权转让变更

1.非油气采矿权转让申请书(原件,转让人、受让人签章)、非油气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原件,受让人签章);

2.转让人和受让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3.《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4.《采矿权转让合同》(原件);

5.()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初审意见(原件,模板见附件4);

6.依据不同的情况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1)国有矿山企业申请办理转让采矿权的,应提交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同意转让变更采矿权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2)受让人为涉外企业的,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3)申请范围与已设油气、砂石土、矿泉水、地热矿业权重叠的,提交不影响已设矿业权人权益承诺(原件,受让人承诺)。

1.非法定代表人办理的,还应提交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2.《采矿许可证》(原件)遗失的,提交补发《采矿许可证》申请,并提交《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3.《采矿权转让合同》应包含采矿权受让人继续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地质灾害治理、土地复垦、采矿权价款(出让收益)缴纳等义务的条款。

14

非油气采矿权注销

1.非油气采矿权注销申请登记书(原件);

2.申请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3.《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4.市(州)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初审意见(原件,模板见附件4)。

5.出让收益(价款)缴纳单据。

1.非法定代表人办理的,还应提交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2.《采矿许可证》(原件)遗失的,提交补发《采矿许可证》申请,并提交《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附件4

XX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关于XX

(探矿权/采矿权)申请(新立/延续/变更/保留/注销)登记的初审意见(模板)


省自然资源厅:

按《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深入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通知(试行)》要求,我局对 (矿业权人名称)提交的“ XX”(探矿权/采矿权) (新立/延续/变更/保留/注销/探转采新立)登记申请有关情况进行了初审,该矿种属省级发证,现将有关情况核实如下:

一、(探矿权/采矿权基本信息)主矿种为 ,(有/无)伴生矿种,其他矿种为 ,本次申请面积为 平方公里,坐标未发生变化/坐标如下(2000坐标,仅新立或变更矿区范围的提供):

二、(延续、变更的需明确的准入情况)1.申请范围不在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饮用水源保护地、水库淹没区等限制禁止勘查开采区域范围内(或符合管控要求);

2.申请范围内未受理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申请,未设置市级、县级探矿权、采矿权,不存在矿业权重叠或者权属争议(或与已设油气、砂石土、矿泉水、地热矿业权重叠的,已提交不影响已设矿业权人权益承诺);

3.申请范围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占用永久基本农田XXX亩,但符合自然资规〔2019〕1 号文的规定,(采矿权延续需说明)该矿已/未办理矿山用地手续。

4.符合矿产资源规划。

三、(法定义务履行情况)1.申请人已提交基金提取凭证,并已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治理恢复义务(限于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人已提交基金提取承诺书(限于采矿权新立);

2.已缴纳 年度采矿权使用费共 元,无欠缴行为(限于采矿权延续、变更、注销);

3.矿山自 年取得采矿许可证以来,处于 (建设/生产/停产)状态(限于采矿权延续、变更、注销);

4.申请人按要求公示年度信息且未被列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新立采矿权可不说明此项);

5.申请人履行了各项法定义务,未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或违法违规行为已依法进行查处并结案);

6.申请人已按要求完成了矿山闭坑,履行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等相关义务(仅限于采矿权注销)。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根据上述情况,我局同意该申请事项。


XX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盖章)

年   月   日


说明:以招拍挂方式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新立可不出具初审意见。


附件5


关于××采矿权申请范围不在禁采禁建区的情况说明(模板)


贵州省自然资源厅: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条及有关规定,经核实,××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位于我县(市、区)乡(镇),该矿申请范围与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饮用水源保护地、水库淹没区和其它禁采禁建区不重叠。



(盖章)

年    月    日


说明:1.本情况说明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具;

2.矿山名称应与采矿许可证载名称一致;

3.申请新立采矿权和变更矿区范围的,情况说明中需附申请范围拐点坐标(2000 国家大地坐标系)。


附件6


承 诺 书


贵州省自然资源厅:

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我公司作如下承诺:

1.(公司名称)经与自然资源厅协商一致,在 月前完成XX矿《绿色勘查实施方案》/《矿产资源绿色开发利用方案(“三合一”)》编制及公示工作,并将上述材料(附光盘)送至贵厅。

2.(探矿权承诺内容)获得XX勘查许可证后,在《绿色勘查实施方案》编制完成前,(公司名称)不进行勘查活动;在《绿色勘查实施方案》编制完成后,按方案进行绿色勘查。

(采矿权新立承诺内容)获得XX采矿许可证之日起一个月内,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基金账户,并按规定提取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基金,未完成“三合一”方案有关工作前,(公司名称)不在采矿权范围内进行采矿活动。(公司名称)将按照评审通过后的“三合一”方案,积极推进绿色矿山建设,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资源综合利用、合理开采等义务。

(采矿权延续、变更承诺内容)获得XX采矿许可证后,未完成“三合一”方案有关工作前,(公司名称)不在采矿权范围内进行采矿活动。(公司名称)将按照评审备案通过后的“三合一”方案,按年度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基金,积极推进绿色矿山建设,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治理与土地复垦、资源综合利用、合理开采等义务。

3.若(公司名称)不能完成《承诺书》相关条款,自愿接受相关法律、法规的处罚及联合失信惩戒。



公司名称(盖章)

年  月  日

















《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深入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解读材料
发布时间: 2020年09月04日 文章来源:贵州省自然资源厅
一、出台背景及过程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石油天然气体制改革、加大油气勘探开发力度等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深化“放管服”改革,2019年12月,自然资源部印发《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部意见》)。为持续深化我省矿产资源改革成效,扎实做好“六稳”“六保”工作,我们以贯彻《部意见》为契机,坚持“试点先行,全面推进”的工作思路,主动对接省内十大工业产业的相关龙头企业、脱贫攻坚重点帮扶企业、文化旅游产业标杆企业和高新技术民营企业,选取贵州磷化集团洋水矿区东翼磷矿、纳雍县董地乡地热等8个项目(涵盖固体、液体、气体矿产),按照《部意见》精神试点高效快速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在此基础之上,起草了《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深入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省意见》),通过多种方式向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直相关部门及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组织召开专家座谈会,并不断修改完善,最终形成《贵州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深入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


二、重要意义


我国矿业权出让经历了从无偿到有偿、从申请在先到竞争性取得的深刻变化,现行《矿产资源法》出台于计划经济时期,已不能完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2018年,矿法修改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贵州是中央明确的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六个试点省(区)之一,通过三年多的探索,形成了一批宝贵的可借鉴的试点经验。《部意见》中关于全面推进矿业权竞争出让、积极推进“净矿”出让、试行油气探采合一等规定,符合《矿产资源法》修改思路,《省意见》在贯彻落实《部意见》的基础上充分吸纳了我省在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成效,既是对《部意见》的具体细化,也是为矿法修改积累实践经验。


三、惠及企业的有关做法


一是从重审批转变为送服务。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全省矿业企业生产经营面临诸多挑战,我们尽力为企业减负,激发企业市场活力。破而后立,从重审批向送服务转变,将“行政审批制”改革为“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登记制”,矿业权新立时,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矿业权竞得人签订出让合同,明确责任义务,按合同约定予以先行办理,强化诚信约束,以“快”保“稳”。


二是从管全部转变为管权属。坚持聚焦自然资源部门主责主业,将管全部变为管权属,突出矿业权的物权属性。优简报件,对环评报告等技术性报件材料,不再作为采矿权办理的前置条件,改由企业在开工建设前作出完成时限承诺后容缺办理,有效解决了不同部门之间审查事项“互为前置”问题,以“简”化“繁”。


三是从管发证转变为促发展。矿业权证是矿业企业立身之基、发展之要、融资之本,办理快慢直接影响企业的发展,甚至是生存。优化程序,取消采矿权新立前的划定矿区范围审批,将探矿权转采矿权由“三步走”并为“一步办”;引入市场化方式选定矿产资源中介评审机构,将原来仅由厅属事业单位组织的中介评审改为竞争采购的多家社会化评审服务,有效提升了中介服务效率,大幅缩短了“体外”耗时。打通了“时间长”的堵点,以“减”促“效”。


四、主要内容


《省意见》总体上以《部意见》为纲,从推进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开放油气勘查开采市场、优化储量管理和分类三个大的方面入手,分为实行同一矿种矿业权出让登记同级管理、优化矿产资源领域营商环境切实为市场主体减负等十二个方面31条进行撰写,细化改革内容,在工作中更具有可操作性。将我省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试点进行有机衔接,按照规范化、标准化、模板化的思路探索“净矿”出让,强调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体现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从切实为矿业权人减环节、减时间、减材料、简流程、降风险等角度出发,不断优化矿产资源领域营商环境;从各级自然资源部门明确权责、限定范围、规范流程、强化监督等方面,持续提升矿产资源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改革的目的在于让矿业权人尽快取得矿业权,将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激发市场活力,稳产业促就业。


(一)实行同一矿种矿业权出让登记同级管理。即不分探矿权和采矿权,只按矿种,项目从出让到发证、从探矿到采矿、从新立到注销都是由同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较好地体现了权责对等,打破了以往探矿权只能部、省两级发证的历史,改革后市州级也可颁发勘查许可证,真正让企业少跑路。


(二)矿业权审批登记制改为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登记制。依据2018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推进审批服务便民化的指导意见》提出的便民利企审批服务方式,对《矿产资源绿色勘查实施方案》、《矿产资源绿色开发利用(三合一)方案》等不作为办理矿业权证的前置要件。相关事项在矿业权出让合同中约定,改变重审批轻监管的行政管理方式,把更多行政资源从事前审批转到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上来。


(三)取消单独申请采矿权变更生产规模登记事项、明确矿业权有效期及改进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计算方式。矿产资源绿色开发利用(三合一)方案不作为前置后,改革前与之有密切关系的生产规模、采矿权有效期及矿业权出让收益计算方式均相应改进,与资源储量挂钩,采矿许可证上的生产规模供参考,最终生产规模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复的设计(核准)规模为准;采矿权有效期按评审备案资源储量规模大小核定登记最长有效期;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按发证年限和动用资源储量计算,采取计算方式使得价款的标准尺度统一,科学合理,更为企业首次处置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大幅减少压力。


(四)建立矿业权“净矿”出让新机制。“净矿”出让,即在矿业权出让前,政府主动把工作再往前延伸,做好各项前期准备工作,优化出让流程,以便企业在拿到矿业权后可以迅速开展勘查开采等工作。延续了我省“政府统筹、平台交易、部门登记”的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思路,根据不同情况设定不同的“净矿”要求,砂石土类、矿泉水、地热等直接出让采矿权应开展“净矿”出让,积极探索推进其他矿种的“净矿”出让。


(五)探矿权延续扣减面积规定。对探矿权延续登记时不再划分普查、详查、勘探等勘查阶段,未提交资源量范围的都应缩减首设勘查面积的25%,已设采矿权矿区范围垂直投影的上部或深部探矿权除外。如未开展相应的地质工作,则3次延续后勘查面积归零,探矿权灭失。探矿权延续时缩减面积或变更或增列矿种的,都明确出让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进一步体现“合同管理、部门登记”的改革思路。


(六)加快推进煤层气勘查开采。《部意见》打破油气勘查开采主体长期固化,放开油气勘查开采市场并实行油气探采合一制度。《省意见》结合了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煤层气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对煤矿矿业权人增列煤层气矿业权的,不受资金限制。在煤炭资源富集区,优先设置煤矿矿业权,支持煤矿采矿权优先增列煤层气矿业权,充分体现了“气(权)随煤(矿权)走”的改革思路。


来源:贵州省自然资源厅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