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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全文废止】
青国税发〔2006〕16号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06-01-16

税谱®提示:根据《税务部门现行有效 失效 废止规章目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3号规定,全文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青海省国家税务局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西宁市、各自治州、海东地区、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 关于审批范围
企业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在所得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按《办法》第二章第七条规定执行。企业发生的各项需审批的财产损失,应按规定在损失发生当年及时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
二、关于报批办法
企业发生的各项需审批的财产损失,可按照《办法》第二章第十三条规定的原则办理。既对纳税人当年发生的财产损失,应于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内集中一次报税务机关审批。
三、关于申报程序
按照“不得实行层层审批”的规定,我省对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采取纳税人直接向审批机关申报的审批办法。
(一)对于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其财产损失金额达到省局审批权限的,可直接报省国税局审批;达到州、地、市国税局审批权限的,可直接报企业所在地的州、地、市国税局审批。
(二)实行汇总和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及单位(包括在我省实行汇总就地纳税的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均应报经所在地县级主管国税机关进行初审并签字盖章(见附表),由其省一级汇总成员企业汇总后,直接报送省国税局审批。
(三)对于实行报帐制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报经所在地县级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并签字盖章(见附表)后,交成员企业报省一级实行独立核算的汇总成员企业汇总,由省级汇总纳税成员企业直接报送省国税局审批。
(四)县级主管国税机关应在收到成员企业及单位财产损失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初审,并在附表上签字盖章后,退还汇总和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
(五)各级国税机关收到企业财产损失的申请后,必须认真进行调查核实。省国税局或各州、地、市国税局在深入企业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时,应会同企业所在地县级主管国税机关配合工作。
四、关于审批权限
对本通知第三条第一款有关财产损失的审批权限明确如下:纳税人每年财产损失总额在1000万元(含)以上的,由省国税局审批;财产损失总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由州、地、市国税局及县级国税机关审批(县级国税机关的具体审批权限,由各州、地、市国税局确定)。审批机关应在《办法》规定的时限内做出审批决定,同时将批文抄送纳税人所在地县级主管国税机关并做好台帐的登记工作。
五、关于三年以上未支付帐款的处理
企业超过三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帐款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以后年度实际支付时准予税前扣除。
六、各类中介机构在按照《办法》规定为纳税人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经济签证证明的同时,还应帮助企业收集各类财产损失的合法凭据,积极配合税务机关,贯彻落实好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七、各州、地、市国税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局(所得税管理处)备案。
八、青海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青国税所字[1998]055号)同时废止。
九、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各地国税机关在贯彻执行本通知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省局(所得税管理处)反映。

附件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附件二: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审核表
附件三:财产损失明细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