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业权管理意见的通知【全文废止】
黔府办发 〔2009〕 69号
税谱®提示:根据《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公布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1979—2019年)的决定》 ( 黔府发〔2020〕16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业权管理的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要求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七月七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业权管理的意见
省国土资源厅
为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促进矿产资源的有效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缓解资源供应短缺矛盾,建立科学合理的能源资源利用体系,提高能源资源利用率,加快推进我省资源优势向经济优势转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分区登记管理办法》等国家关于矿产资源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按照“系统规划、整装勘查、集约开发、合理配置、有序投放”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严格准入门槛,科学合理设置矿业权
(一)探矿权申请人的注册资本(金)、举办资金、申报出资或银行存款证明须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
(二)探矿权申请人的资金能力应与申请的勘查矿种、勘查面积和勘查工作阶段相适应。探矿权申请人的银行资金余额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设计总资金的三分之一,同时不得低于第一勘查年度资金投入额。一年内申请2个以上探矿权的,资金能力应累计计算。探矿权人的资金能力以提供的银行资金证明为依据。
(三)探矿权申请人提交的勘查设计应严格依据矿产资源勘查规程、规范和标准,并由具备相应矿产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在野外踏勘基础上编写。
(四)探矿权设置应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地质勘查规划、国家产业政策和矿业权设置方案。非沉积型矿产新设探矿权的勘查区块面积不得小于2个基本单位区块,沉积型不得小于3个基本单位区块。
(五)新设探矿权的勘查程度应达到普查以上(含普查)工作程度。国家、省级矿产调查、预查等基础性地质工作项目工作区内,工作期间不再设置新的市场勘查项目。
(六)申请采矿权登记,勘查工作程度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30万吨/年以上(含30万吨/年)规模的煤矿、大中型非煤矿山勘查工作应达到勘探工作程度,小型非煤矿山应达到详查工作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第三类矿产除外,见附件)。
(七)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应是有勘查工程控制且符合开采条件的区域,资源储量能满足省级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开采规模和服务年限最低标准,符合产业政策。
(八)已设置的采矿权发现开采主矿种以外的矿产资源,经依法批准后可以综合利用。在探矿权范围内发现批准勘查矿种以外的矿产资源,应依法进行综合勘查、评价,并予评审、备案。对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矿产资源规划,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矿产资源,申报采矿权登记时可一并申请增加开采矿种,如需按规定实行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在办理采矿权时按规定缴纳相应的矿业权价款。
二、严格行业管理,进一步加强地质勘查工作
(九)探矿权人应按要求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告勘查工作进展情况,并按规定提供年检资料。
(十)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按照规定完成相应勘查投入,各勘查年度应完成审查通过的勘查设计预算勘查投入。
(十一)地质勘查单位从事地质勘查活动须与其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级别相适应。从事省级地质勘查基金项目及我省优势矿产煤、磷、铝、锰、金矿种的普查和其他矿种详查和勘探,原则上应具有固体矿产勘查乙级以上(含乙级)资质。
(十二)地质勘查单位对地质勘查成果质量负总责,严格加强对地质勘查活动各个环节的质量管理。需提交地质报告的勘查项目,在其野外工作结束转入下一阶段工作之前,地质勘查单位应提前15日内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其主管部门及时组织专家组或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单位进行野外检查验收。项目验收合格后,勘查单位方可转入报告编制阶段。
(十三)勘查单位不得对勘查项目进行整体转包,勘查工作应由勘查许可证载明的勘查单位按勘查设计施工。勘查过程中确需对勘查设计的重型山地工程进行重大调整的,需原审查单位重新评审并及时向省级登记管理机关及市、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确需变更勘查单位的,需向登记机关说明理由并提出变更申请。
三、严格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秩序
(十四)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本行政区内地质勘查活动的监督检查。探矿权人、地质勘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虚报、瞒报,不得拒绝和阻碍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1. 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持有效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情况;
2. 地质勘查单位的勘查工作范围是否符合所持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与资质等级情况;
3. 有无挂靠勘查资质进行勘查工作情况;
4. 地质勘查单位是否按勘查设计施工情况;
5. 探矿权人履行国土资源法定义务的其他情况。 (十五)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须对探矿权实行动态巡查,进行一证一档的管理,督促检查探矿权人履行法定义务。探矿权年检时,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实地核查勘查工作相关情况。凡未完成规定工作量或弄虚作假的,不予通过年检,并责令有关探矿权人限期改正,在限期内完成整改的,再予办理年检手续。
(十六)严格探矿权延续管理。普查及详查阶段可批准一次探矿权延续;对普查阶段转为详查阶段或详查阶段转为勘探阶段的探矿权延续,需提交经评审备案的地质报告,且探明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资源。
(十七)严格探矿权转让管理。探矿权人申请第一次转让,应当在探矿权设立后满2年或满1年并提交经评审备案的普查以上地质勘查报告。同一勘查程度可批准转让探矿权一次,再次转让探矿权应完成提高勘查程度的勘查工作,并提交经评审备案的地质勘查报告。
(十八)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完成详查勘查工作,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最低勘查投入,并可以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保留探矿权。
(十九)探矿权人完成勘查工作,申请采矿登记经批准后,其探矿权应注销。探矿权逾期未经年检和未按要求提出延续申请的,登记机关按规定予以公告注销。
(二十)未经野外检查验收合格的地质勘查成果,或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勘查单位的,其提交的地质报告不予评审和备案。对地质勘查单位提交虚假地质资料的违法行为,按《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二十一)探矿权人不按时提交地质报告、不按规定汇交地质资料、不按要求办理注销手续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再受理其新立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二十二)加强对采矿权人矿山储量动态监测、开发利用方案执行情况的检查。对不服从监管部门或矿产督察员监督,不依法定期提交矿山储量动态监测和井上井下对照图、资源开采利用“三率”指标数据资料的采矿权人,不予通过年检,由年检机关通知有关采矿权人并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完成整改的,再予办理年检手续。
(二十三)已设采矿权到期申请延续登记,资源条件能满足国家或省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最低生产规模的,应按最低生产规模要求予以延续登记。但按照最低生产规模的要求其采矿服务年限不足3年又符合延续登记条件的,可按原规模实际服务年限予以延续,到期关闭。
(二十四)转让矿业权应严格按照《贵州省矿业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黔府发〔2009〕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在矿业权延续、变更(非转让性质)登记申请中发现非法转让矿业权经处罚后,对符合转让条件的须按转让申报程序完善审批手续,再办理受让人的延续、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二十五)抵押人(债务人)申请矿业权抵押备案,抵押权人(债权人)必须是经国家批准的具有借贷资格的金融机构,抵押备案解除前,不得办理二次抵押备案申请。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规定与本意见不符的,以本意见为准。
〔第三类矿产目录:
石灰岩(建筑石料用)、石灰岩(水泥用)、砂岩(砖瓦用)、天然石英砂(建筑、砖瓦用)、粘土(砖瓦用)、页岩(砖瓦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