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南宁市用人单位集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资格审核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到期失效】
南住建规〔2019〕10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
南宁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的规定,我局制订了《南宁市用人单位集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资格审核实施细则(试行)》,现予公布,自2020年2月1日起实施。
南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9年12月13日
南宁市用人单位集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资格审核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用人单位集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资格审核工作,根据《
南宁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用人单位为本单位住房困难的在职职工家庭和个人集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的资格审核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南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是用人单位集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资格审核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资格审核工作的组织实施和资格核准等工作,根据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供应情况,合理确定用人单位集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资格的受理期限,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市住建局下属的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用人单位集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的资格审核具体组织实施、住房核查等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用人单位集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资格的受理、初审等工作。
城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用人单位集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资格的复审工作。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的住房困难职工家庭和个人可以由单位组织集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
(一)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居住;
(二)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城镇范围内无自有住房;
(三)非本市城市规划区户籍职工还应当在申请当月前一年内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连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含外地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年限)。非本市城市规划区户籍职工属于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并且自毕业次月起不满五年的,不受上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条件限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在本市从事城市公共服务的环卫工人、公交司机、辅警(协警)、交通执法协管员、城管协管员和园林工人等职工家庭和个人,可以由单位组织集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定向实物配租。
按照本条规定集中申请的,职工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与职工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其他家庭成员,需要共同申请的,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职工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不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居住或者未按规定提供居住材料核验的,不列入实物配租保障人口,其他家庭成员不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居住或者未按规定提供居住材料核验的,不得共同申请。
第五条 本市重点扶持的企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组织本单位符合下列条件的住房困难职工集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定向实物配租:
(一)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居住;
(二)职工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在职工工作地所在城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
按照前款规定集中申请的,职工作为唯一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不得共同申请。
第六条 职工家庭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加单位组织的集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
(一)正在享受住房保障的;
(二)申请其他保障性住房、政策性住房已经受理的;
(三)按照有关规定被限制申请资格的。
第七条 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集中申请职工家庭和个人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原件,由用人单位核验:
(一)身份证件、户口簿,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个人申请的,不需要提供户口簿;
(二)已婚的,提供结婚证;离异的,提供离婚证及离婚协议或者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再婚的,提供结婚证及离婚协议或者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属于丧偶的,应当提供已故配偶的身份信息;申请人夫妻双方在同一户口簿并且显示属于夫妻关系,结婚证提供有困难的可以不用提供;
(三)申请人属于除武鸣区户籍外的其他非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户籍的,应当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居住证;
(四)职工属于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的,应当提供大中专院校毕业证;
(五)非本市城市规划区户籍的职工并且非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的,应当提供申请当月前一年内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连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含外地基本养老保险转入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材料。
市住建局根据和相关部门信息共享工作开展情况可以相应简化需现场核验的申请材料。
第八条 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集中申请职工应当提供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身份证件,由用人单位核验。
第九条 用人单位集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应当指定一至两名本单位正式职工作为经办人,具体负责办理单位集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资格审核事宜,按照本细则规定核验职工家庭和个人申请材料原件。经核验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向本单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提交申请书。
第十条 受理机构负责核验企业单位的企业性质及用人单位集中申请有关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的,受理机构应当当场予以受理;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
受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将申请人的姓名、家庭人口、工作单位、现居住地址、住房等基本情况在申请单位办公场所公示五日,同时对材料进行初审,并对职工家庭和个人在本辖区内自建房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初审合格的意见及申请材料移交城区住房保障部门。公示时间计入初审时限。
第十一条 城区住房保障部门收到初审合格的申报材料后,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将复审合格意见和申报材料报送市公租房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复审合格的申报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过个人住房信息系统数据核查职工家庭和个人住房情况,并将符合保障条件的职工家庭和个人名单报市住建局核准。
市住建局应当在接到管理机构报请核准名单二个工作日内作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核准决定,并向社会公布。市住建局做出核准决定前,应当将符合保障条件的职工的姓名、家庭人口、工作单位、现居住地址、住房等基本情况在市住建局政务信息网公示五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核准,公示时间不计入核准时限。
管理机构根据本细则第五条规定核查职工家庭和个人有自有住房,不能确定自有住房所在城区范围的,由职工工作地所在城区住房保障部门核查住房情况,城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核查情况反馈管理机构,城区住房保障部门核查时间不计入核准期限。
第十三条 受理机构、复审或者核准部门认定申请人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申请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申请单位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知道处理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受理机构、复审或者核准部门书面申请复核。受理机构、复审或者核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论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信息需要公安、民政或者社会保险等部门复查的,复查期间不计入复核期限。
受理机构、复审或者核准部门对公示时收到的异议,应当进行审查,并将审查处理结果反馈异议人。异议处理期间不计入核准期限。
第十四条 经核准的用人单位职工家庭和个人集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有效期为三年,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保障资格有效期。申请单位应当在保障资格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按本细则规定的程序组织职工家庭和个人提出续申请。未申请或者申请后经审核不符合保障条件的,保障资格终止。
第十五条 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职工家庭和个人自愿退出集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应当由职工家庭和个人到管理机构办理退出手续,已获得实物配租的,应当按规定办理退房手续。
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职工自愿退出集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到管理机构办理退出手续,已获得实物配租的,应当按规定办理退房手续。
第十六条 本细则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职工离职的,取消定向实物配租资格,已取得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按照南宁市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有关规定轮候选房。已获得定向实物配租的,应当按规定办理退房手续。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离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管理机构书面报告职工离职情况,市住房保障部门取消已离职职工的定向实物配租资格。
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职工离职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终止;已获得定向实物配租的,应当按规定办理退房手续。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离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管理机构书面报告职工离职情况,市住房保障部门取消已离职职工的集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
第十七条 申请单位、职工家庭和个人存在以下情形的,作为不良信用信息予以记录:
(一)未如实申报申请信息,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的;
(二)申请单位为非本单位职工家庭和个人申请的;
(三)申请单位向本单位职工收取申请费用的;
(四)职工家庭和个人未按规定申请家庭状况变更的;
第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本市城市规划区是指青秀区、兴宁区、西乡塘区、江南区、邕宁区、良庆区、经开区、高新区,不包括市辖县、武鸣区、东盟经济开发区。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2020年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