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黔府发〔2014〕20号
税谱®提示:根据《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公布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1979—2019年)的决定》 ( 黔府发〔2020〕16号)规定,现行有效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贵州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
2014年6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贵州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 ( 国发〔2014〕8号)规定,结合实际,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坚持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的原则,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筹资标准、待遇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地、设施设备和经费保障。整合现有公共服务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充实基层经办力量。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参保群众。
第四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县(市、区、特区)财政确有困难的,省、市(州)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共同研究制定。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其它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其它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乡(镇、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和社区服务中心具体承办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事务。
第六条凡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七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州)管理,逐步过渡省级管理。市(州)、县(市、区、特区)财政应设立周转金,确保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付。
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应与金融管理部门、金融机构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金融合作机制,共同制定金融服务规范,健全服务网络,提高服务质量,方便城乡居民。
第二章参保缴费
第九条凡符合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应携带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等相关资料,到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200元、1500元、2000元等13个档次。城乡居民可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缴费档次确定后,一次性缴纳。
对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按不低于100元的标准代为缴纳。有条件的市(州)、县(市、区、特区)可以增加代缴标准。
第十一条有条件的村集体和社区(居委会)应对城乡居民参保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居)民会议和村(居)民代表会议确定,原则上不超过最高缴费档次标准。鼓励其他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城乡居民参保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最高缴费档次标准,且不能补缴。
第十二条城乡居民按年及时缴费的,政府给予缴费补贴。对选择100元至400元档次标准缴费的,按每人每年30元给予补贴,省、市(州)和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各负担10元;对选择500元至900元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每人每年60元,省、市(州)和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各负担20元;对选择1000元至2000元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每人每年90元,省、市(州)和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各负担30元。
对长期缴费的,适当增加基础养老金,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研究制定。
第十三条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距规定待遇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城乡居民,可以补缴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政府不予补贴。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其他资助)、政府缴费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第十五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应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余额全部退还本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依法继承。
第三章待遇领取
第十六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按国家确定的标准支付。省、市(州)、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可以加发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自行筹集。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每人每月标准按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计发。
第十七条凡参保且年满60周岁,未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及政府规定的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乡居民,可以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
(一)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的;
(二)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45周岁、未满60周岁,按年缴费的;
(三)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未年满45周岁,累计缴费15年以上的。
第十八条凡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申请领取养老金,应于到龄当月10日前携相关资料到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办理待遇申请手续,于次月开始领取养老金。
第十九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于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有条件的市(州)、县(市、区、特区)可发放一次性丧葬补助费,所需资金由市(州)、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章基金监管
第二十条原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合并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第二十一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市(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设立收入户、支出户,在同级财政设立社会保障基金专户。县(市、区、特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收入户、支出户,不设财政专户。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履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责任,严格基金征缴、上解划拨、待遇发放、内部控制和稽核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市、区、特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乡(镇、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社区服务中心应定期在行政村、社区(居委会)范围内对行政村、社区(居委会)城乡居民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履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管责任,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划拨和投资运营进行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披露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经办服务
第二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档案,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城乡居民参保缴费和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信息,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制定和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服务、内控稽核、会计核算等制度和办法,编制基金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提供咨询服务。
(一)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要负责管理指导全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服务工作,制定经办规程并组织实施,规范基金核算、基金管理和统计,以及信息化、标准化建设。
(二)市(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要负责管理指导本区域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服务工作,规范基金核算、基金管理和统计,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三)县(市、区、特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区域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费用收缴、基金划拨、待遇核定、待遇支付、转移接续、档案管理和统计等工作,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四)乡(镇、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和社区服务中心负责本区域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资格核对、信息录入、待遇领取、关系转移等的初审,承担政策宣传、信息公示、咨询查询等经办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信息综合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建设,发放统一的社会保障卡,支持业务经办和决策需求,方便城乡居民参保缴费、领取待遇和信息查询。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执行。
第三十条缴费档次、缴费补贴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调整。按国家统一部署,逐步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正常调整机制。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应当及时受理投诉举报。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工作人员及参保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从2014年1月1日起执行。《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意见》(黔府发〔2009〕37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黔府办发〔2011〕76号)同时废止。
《贵州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主要政策解读
2009年,新农保制度在全省11个县开始试点,2011年城居保制度在全省73个县开始试点,2012年两项制度实现了全覆盖。从启动试点到全面覆盖,仅用了三年多的时间。截止2013年底,两项制度参保人数达到1487万人,领取待遇人数达到425万余人,基本实现应保尽保,产生了积极的经济、政治和社会效益。2013年获得中央转移支付补助资金26.4亿元,累计获得中央转移支付补助资金91.8亿元。
由于这两项制度先后实施,覆盖范围和对象有所不同,相关标准不尽统一,有些政策措施需要进一步完善、优化,业务管理和信息系统建设也需要进一步规范、提升。在认真总结和梳理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省人社厅起草了《贵州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报请省政府审定,2014年6月 日省人民政府印发各地各部门贯彻执行,其主要政策解读如下:。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在制度模式、筹资渠道、待遇支付结构等方面与新农保和城居保保持基本一致,有11个方面进行了改革创新和优化完善。
一、进一步明确了参保范围。
规定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这一规定包含了三个含义:一是把原来没有被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的人员全部纳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有利于实现党的十八大提出的“社会保障全民覆盖”目标;二是维持了新农保和城居保自愿参保的原则,但在政策上鼓励引导符合条件的居民从年轻时起就参保缴费,以利于其年老后获得更加可靠的保障。
二、统一规定并适当提高了缴费档次。
在原来设定的新农保、城居保分别设定100元至800元8档和100元至1600元12档的基础上,首先将档次统一为100至1000、1200、1500元,并增设了2000元档次,共13个档次。这一规定包含了三个含义:一是统一规定缴费档次,让城乡居民有了更多平等的自主选择权;二是增设了2000元档次,为有更高缴费意愿和能力的居民提供了更多选择;三是明确个人缴费上限,主要是体现“保基本”要求,并保持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合理关系。
三、进一步完善了缴费激励机制。
规定地方政府对选择最低缴费档次的,补贴标准每人每年30元;对选择500元及以上缴费档次的,补贴标准每人每年60元;对选择1000元及以上缴费档次的,补贴标准每人每年90元。明确了,省市县三三制的分担标准,请各地不要随意调整和转嫁负担。同时规定,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缴费提供资助。主要考虑:一是进一步明确多缴多补、多缴多得等激励机制,引导符合条件的居民早参保、多缴费,增加个人账户资金积累,提高自我保障水平;二是增加了公益慈善组织、城市社区的资助,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实施办法规定,补助、资助金额不得超过当地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且不能补缴。主要考虑:一是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着力引导参保人建立社会保险意识,长期缴费、按年缴费,补缴、趸缴等措施不利于社会保险意识的形成和建立;二是根据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计发办法,补助、资助不设限额或补缴将导致新的公平性问题,也带来兜底风险。
四、合并基金账户,提升管理层级。
办法明确规定将新农保基金和城居保基金合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管理”的管理模式,条件成熟时过渡到省级管理。为确保待遇支付,明确市(州)、县(市、区、特区)应设立周转金。为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市级管理”,还明确在市(州)社保经办机构设立收入户、支出户,并在同级财政设立基金专户;在县只设收入户、支出户,不设财政专户。主要考虑,一是合并基金账户,有利于解决基金结构性不平衡的问题;二是提高管理层级,有利于解决基金安全问题。新农保试点之初,实行县级管理,对迅速推进工作发挥重要作用。但是,试点的推进,基金安全等问题日益突显。通过提高管理层级,加强基金监管,有效解决基金安全问题。三是提高管理层级,做大基金蛋糕,有利于实现基金保值增值,实现互助共济功能。
五、进一步明确经办机构职责。
在总结近四年多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明确了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制定和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服务、内控稽核、会计核算等制度和办法,编制基金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提供咨询服务。并对省、市、县经办机构职责进行了细化,明确了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的在经办管理方面的职责。主要考虑:一是提高管理规范化水平,提升经办效率;二是经办工作人员,尤其是县乡经办工作人员变化过快,影响工作进度的现象比较严重,岗位职责的细化有利于更快进入工作,可以更好更快地为参保人提供服务。
六、调整个人账户继承政策。
个人账户资金包括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其他资助)、政府缴费补贴及其利息。参保人死亡后,对于个人账户资金的继承问题,原来的做法是除政府缴费补贴部分外,依法继承。从我省实施办法起草之初,我们就坚持个人账户全额继承,不再扣除政府缴费补贴部分。国家整合方案征求意见时,我们也积极反映允许个人账户全额予以继承,最终达成了一致,国家层面作出了政策调整。主要考虑:一是与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保持一致,更有利于城乡衔接、保护参保人的权益;二是地方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的补贴,数量较少,随着社会发展,死亡率低降,因参保人死亡而继承的资金量不大;三是城乡居民反映,政府补贴参保人的资金,进入了个人账户,应当属于参保人,死亡后还要扣除,不合情理。
七、调整重度残疾人代缴标准。
规定对所有重度残疾人,均按照最低标准100元全额代缴,不再区分城乡低保对象。主要考虑:一是重度残疾人,缺乏缴费能力,基本生活极其困难,应当对其实施一定的人文关怀;二是国家规定“按照最低标准的全部或部分代缴”,因此采取100元全额代缴的标准,当然,各地也可适当增加。
八、工作经费保障。
规定“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县(市、区、特区)财政确有困难的,省市财政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共同制定”。对县级财政的补助办法比较复杂,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希望各市州积极探索,拿出可行的办法。尤其是下一步实现真正的市级管理后,县乡经办机构工作经费的保障上可能出现的问题,各地一定要有预判,市级要着力解决一定的工作经费缺口,否则工作将出现断档。
九、调整了个人账户计息政策。
将新农保和城居保试点时规定的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改为按国家规定计息。经向人社部相关负责人了解,这样调整,是为了适应政策和管理方式的变化,更好地维护参保人权益。在人社部下发的经办规程里规定,目前仍按原计息办法执行。
十、制度执行时间提前。
规定制度执行时间为2014年1月1日。主要考虑:一是没有对养老待遇作出调整;二是在激励机制方面应当适用于今年以来已经缴费的城乡居民,并且在系统中,对之前已经缴费的参保人,年内还可以变更缴费档次,更大限度地利于参保人。
十一、经办能力建设。
规定整合现有公共服务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充实加强基层经办力量。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参保群众。主要考虑,一是加强经办机构自身能力建设。部分地方人少事多现象依然严重,服务能力不足,没有稳定的高素质的经办队伍。在这种情况下,各地可以探索多种管理方式,在确保基金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业务分解,提高服务效率。二是加强金融服务能力建设。我省部分县乡金融服务比较缺乏,网点少,地方政府可以探索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支持金融机构到乡镇设点,便捷服务。三是提高信息化水平。我们的信息系统运行近4年,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也存在一些不足,需要更进一步优化完善,以提供更好的决策和业务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