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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财政厅 贵州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财政厅 贵州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黔财建〔2015〕11号
税谱®提示:根据 2024年省财政厅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2024-09-12规定,现行有效。
各市(州)、直管县、贵安新区财政局、环保局、发改委、人民银行:


  为顺利推进我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开展,切实加强和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资金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 国办发〔2014〕38号)和《贵州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方案》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贵州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财政厅 贵州省环境保护厅


  贵州省发展和 中国人民银行


  改革委员会 贵阳中心支行


  2015年6月16日


  附件:


贵州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关于实行资源有偿使用的有关精神,顺利推进我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开展,切实加强和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 国办发〔2014〕38号)和《贵州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包括试点企业缴纳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属于国有资源有偿使用类非税收入,资金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是指排污单位购买按照规定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权利而使之成为自身要素所缴纳的费用。


  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是指政府储备的排污权指标,以公开拍卖、挂牌和协议等方式出让给排污单位所取得的收入。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试点企业,是指《试点方案》)中规定的有偿取得排污权指标的现有火电、水泥、钢铁企业法人单位,以及申请排污权指标的新(改、扩)建项目所在企业法人单位。


  第四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收取对象,为我省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范围内,取得排污权绩效排放指标和临时排放指标及未按要求储备排污权指标试点企业。


  第六条 向试点企业收取排污权有偿使用费,不免除试点企业缴纳排污费的义务。


  第七条 试点企业通过分配取得初始排污权,试点期间,其绩效排放指标部分暂不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临时排放指标部分暂不一次性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在排污权交易和内部调剂时按省级价格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和相应指标额度补缴。


  试点企业未按要求纳入储备的可交易排污权指标,应当一次性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第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的执收部门。根据排污权交易机构建设情况,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也可委托排污权交易机构代行执收职责。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收省级政府储备排污权指标出让收入和本次试点企业缴纳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市(州)、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负责执收同级政府储备排污权指标出让收入。


  第九条 各级执收部门收取的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全额缴入同级财政,列政府收支科目“非税收入”类“专项收入”款“其他专项收入”项“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目(预算科目代码:103029997),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 应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试点企业,需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贵州省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款核定通知单》(样式附后,以下简称《通知单》),按照我省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纳事宜。


  受让政府储备排污权指标的试点企业,应在排污权指标交易合同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全额缴纳政府储备排污权指标出让收入。


  第十一条 执收部门收取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时,应向试点企业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


  同城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的试点企业,应按《通知单》或排污权交易合同规定的内容,持有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执收部门开具的《缴款书》将资金及时、足额上缴财政。


  异地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的试点企业,应按《通知单》或排污权交易合同规定的内容,通过银行汇兑结算方式将资金上缴财政。试点企业缴讫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后,有关排污权有偿使用执收部门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及时补开《缴款书》确认收入。


  第十二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安排的支出,列入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节能环保支出”类“污染减排”款。


  第十三条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主要用于应由政府投资的公益性污染减排设施建设、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建设、排污权回购与储备、排污交易管理平台建设、其他法律、法规允许的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支出,以及省委、省政府确定的污染减排工程、重点污染源治理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项目建设。


  第十四条 执收部门和代行执收职责的交易机构应真实、完整记载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情况,在收费场所醒目位置公布具体收费标准和缴费程序,并自觉接受财政、环保、价格、审计等部门对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行为和排污权交易行为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及时足额收缴。


  第十五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各市、县(市)财政部门可会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及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环保厅、省发改委、人民银行贵阳支行备案。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贵州省财政厅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