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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莆政办〔2012〕111号

税谱®提示:根据2020年12月31日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莆政综〔2020〕101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莆田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莆田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 ( 闽政办〔2008〕28 号)及《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补充通知》(闽政办[2011]12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和完善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制度,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构建和谐社会的根本要求,是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措施,对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又好又快发展和我市港城崛起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条 建立和完善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突出重点,统筹兼顾。以政府依法征收农村集体耕地而失去全部或大部分耕地的被征地农民为重点人群,以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农民为培训就业重点对象,以老龄人群为养老保障重点对象。
  (二)共同出资,合理负担。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由省、市、县(区)三级政府共同出资负担,保障水平应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养老保障水平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实行县区级统筹,根据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归集和分成情况,按照“谁受益、谁承担责任”的原则确定,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补充通知》(闽政办[2011]12号)规定,省、市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对象是指 2007年4月28日原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 劳社部发〔2007〕14号)下发之日起,经政府依法征收农村集体耕地后,被征地农户人均剩余耕地面积低于2007年当地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的30%(《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补充通知》规定的标准,具体见附件),且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耕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征地时年龄在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人员纳入工作范围。有条件的县(区)政府(管委会),可以探索解决历史遗留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问题。

第二章  就业培训

  第五条  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负责组织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工作。
  第六条  劳动年龄段内,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不满3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重点实施就业培训保障,年满35周岁(含35周岁)不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可选择参加就业培训。
  培训机构应按人力资源市场需求设置专业(工种),在设置的专业(工种)中,由培训对象根据个人专长选择培训科目。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未就业的被征地农民,纳入统一的失业登记制度,提供就业服务,促进劳动年龄内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民尽快实现就业。在劳动年龄段内未就业且有就业愿望的,可按规定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
  第八条 在劳动年龄段内具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愿望的城市规划区外的被征地农民,作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工程”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的重点对象,优先安排就业和培训。
  第九条  各县(区)政府(管委会)要积极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就业,督促指导用人单位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三章  养老保障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办法
  (一)符合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年满60周岁时,由县(区)政府(管委会)按月发给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并与新农保养老金合并计发。
  (二)符合保障条件的16~59周岁的被征地农民,直接纳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范围,待其年满60周岁时,由县(区)政府(管委会)按月发放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并与新农保养老金合并计发。如已转为城镇户籍的16~59周岁被征地农民,可以在户籍所在地的企业社保经办机构,参照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办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三)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发放标准不低于每人每月90元,如果当地上年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平均补差标准高于90元的,应按当地上年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平均补差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村(居)委会为单位计算本村(居)被征地农民耕地面积、剩余耕地面积,确认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养老保障对象。具体人员名单应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公示一周后,由村(居)委会报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查,再报当地农业、国土资源部门审核,最后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农保经办机构。

第四章  资金筹集

  第十二条  县(区)政府(管委会)应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专项资金,用于支付和调整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并确保养老保障专项资金的落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由于未来各年度的征地规模不尽相同,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人数也不尽相同,为均衡保障资金筹措,确保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平稳、可持续发展,专项资金余额按照本年度及下一年度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发放的需要保留一定的余额。
  第十三条 养老保障专项资金主要来源
  (一)从2007年4月28日以来依法征收耕地的面积,按每亩3万元的标准收取。
  (二)不足部分从每年国有土地出让总收入的2%进行提取。
  (三)省级财政按照每征用一亩耕地8000元标准补助的资金。
  (四)市级财政因土地出让金已与县区进行分成,按照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可从分成的收益中切出一定的比例,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
  (五)以上资金来源仍不足保障发放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的,由县(区)政府(管委会)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在征地报批时,按上述标准,一次性转入当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财政专户;没有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一次性转入当地财政专户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不予出具审核意见,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征地报批手续。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所需资金从财政安排的农民工就业培训经费中统筹安排。

第五章  待遇发放

  第十六条  符合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对象,男、女均年满60周岁时,从达到领取年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保障金。
  第十七条  符合养老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在达到享受待遇的前一个月,由本人凭身份证到所在县(区)政府(管委会)所属的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障金的领取手续,所在县(区)政府(管委会)所属的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次月起按月发放养老保障金。
  第十八条  县(区)政府(管委会)应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调整机制。养老保障金待遇调整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情况、物价上涨指数等因素适度调整,调整幅度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国土资源、民政、统计等有关部门测算后,报县(区)政府(管委会)批准并公布执行。
  第十九条  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符合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对象生存认证制度,与新农保参保对象生存认证制度合并实施。
  第二十条  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的被征地农民身故后,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负责向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有关材料,办理养老保障金停发手续,自享受待遇对象身故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停发手续办理的期限为30天,逾期不办理,继续冒领养老保障金的,除追回已领的本息外,并按《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享受养老保障待遇的农民被判刑或劳教的,在服刑或劳教期间,停发养老保障金。刑满或劳教期满后经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可重新领取养老保障金,服刑或劳教期间的养老保障金不予补发。

第六章  资金监管

  第二十二条  县(区)政府(管委会)应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实行专账管理。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按规定通过存入银行、购买国债等方式实现保值、增值,其增值保值的部分并入基金,并免征各种税费。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挤占、挪用和截留,不得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投资和风险投资,不得为个人或单位提供担保。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转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财政专户的;
  (二)挪用、截留、侵占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期或不按规定支付养老保障金的;
  (四)违反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运营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其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冒领、贪污、挪用资金的,由主管部门负责追回款项,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享受养老保障待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项目、标准以及费用筹集办法等情况,要纳入征地报批前告知、听证等程序。
  县(区)政府(管委会)在呈报征地报批材料时,应就上述情况做出说明。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与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沟通协作,按各自职责,共同把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审查把关。需报省政府批准征地的,说明材料由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审核意见;需报国务院批准征地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提出说明,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有关说明材料和审核意见作为必备要件随建设用地报批资料同时上报。
  县(区)政府(管委会)应确保在征地过程中,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按时足额划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没有按规定履行征地报批前有关程序的,一律不予报批征地。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由各级政府(管委会)统一组织领导,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建立责任追究机制制度,务必把工作做细做实,切忌简单化。各有关部门要统一政策、分工明确、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通力合作,确保平稳实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政策的制定和组织实施;
  农业部门负责审核申报对象是否具有耕地承包权、剩余耕地面积是否达到规定比例,并会同国土资源、公安部门,做好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的确认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审核依法征地项目涉及的征地地类、面积、人数及补偿情况并向有关部门提供信息;
  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调剂资金的筹集,专户资金管理和保值增值,保障资金和就业经费的拨付;
  审计部门依法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进行审计监督;
  民政部门负责提供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及调整情况、最低生活保障平均补差及五保户、低保户人员情况;
  各乡镇(街道)负责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的登记、审查,并配合做好政策宣传和业务协办工作;
  村(居)委会负责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的登记申报及原始耕地承包信息提供,组织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发放养老保障金工作。
  各部门要从各自职责出发,通力协作,密切配合,切实把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确保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顺利开展。
  第三十条  县(区、管委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具体业务,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日常管理及待遇支付。
  第三十一条  县(区、管委会)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编制养老保障金的发放支出计划报告,并于每月的20日前上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及时审核下达指标,并于次月10日前将保障资金下拨到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
  第三十二条  县(区)政府(管委会)要加强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设,确保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及城乡居民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助等其它社会保障。
  第三十四条 本文中年满XX周岁是指含XX周岁,不满XX周岁是指不含XX周岁。
  第三十五条  《莆田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规定》(莆政办[2009]170号)文件同时废止,今后上级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