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云地税二字〔1999〕16号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1999-03-11
税谱®提示:根据《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 (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规定,2011年4月20日起全文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
》 (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
)规定,全文废止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1999年全省地方税务局局长会议精神,加强和规范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将我局制定的《云南省
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告知省局。
附件:
企业所得税附征率表。
云南省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所得税若干管理办法的通知
》 (
云地税发[1996]383号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对纳入我省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独立核算的国有小型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及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的组织,凡帐制不全,财务核算不实的,按照《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所得税若干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的《云南省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试行办法》鉴定为二类和三类的企业或单位,地方税务机关有权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机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鉴定。
第三条 上述纳税人,在
核定征收过程中,逐渐建立健全帐制或核算真实的,由纳税人提出书面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在
核定征收期完后可按查帐方式征收
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核定征收程序,按《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核定征收管理试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进行核定。
第五条 纳税人的征收方式一经确定,一般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作变更,如有特殊情况的,须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方可变动。
第六条
核定征收企业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
企业所得税税额=销售收人或营业收入(或核定定额)×附征率。
附征率按本办法所附《
企业所得税附征率表》执行。具体附征率的确定由各地(州、市)和县地方税务局确定,并报上一级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七条 纳税人从事两种或两种以上行业经营的,其附征率的确定按其销售收入或营业收人所占的比重确定,即谁的比重大,就按其相应的附征率计征。
第八条 对于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其销售收入为不含增值税的收入;对于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人,其营业收人为合营业税的收入。
第九条 在核定期限内纳税人的实际收入高于核定定额20%的,必须在下一申报期前主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否则,一经查实,按偷税论处。
第十条 实行
核定征收的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应按年报送相关的财务核算资料,其税款按季预征。个别经营规模小的企业,也可以按年送相关的财务核算资料,其税款按年征收。
第十一条 实行
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经济性质为私营、合伙制或经营规模较小难以区分经济性质的,也可以按个体工商户的税收管理办法,征收税款入个人所得税库。
第十二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凡各地以前制定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企业所得税附征率表
行 业
|
附征率
|
行 业
|
附征率
|
行 业
|
附征率
|
行 业
|
附征率
|
工业(修理)
|
1—1.5
|
商业
|
1—1.5
|
饮食业
|
1.5—3.5
|
娱乐业
|
2.5—5
|
工业(加工)
|
0.5 —1
|
交通运输业
|
1—1.5
|
装饰、装修业
|
2—3.5
|
建筑安装业
|
1—2
|
其它金属开采业
|
1.5—2
|
砖瓦行业
|
2—4
|
服务业
|
1.5—3
|
其它行业
|
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