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矿泉水资源征收资源税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5年8月22日 黔地税三字〔1995〕10号
税谱®提示:根据《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规定,全文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 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规定,全文废止
主送:略
我省是矿泉水资源较为丰富的省份,目前开发利用矿泉水资源已日益广泛和普遍。矿泉水是一种有限的资源,为了合理开发矿泉水,积极有效地保护矿泉水资源,调节级差收
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条规定; “对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原矿和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或暂缓征收
资源税”。经贵州省人民政府同意,决定对我省矿泉水资源征收
资源税。
(一)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开采矿泉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法缴纳
资源税.
(二)矿泉水
资源税的课税数量为: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
(三)矿泉水
资源税的征收标准为4元/吨.
本通知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