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车辆税收征管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车辆税收征管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黔东南府发 〔2012〕14号
税谱®提示:根据《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黔东南府发〔2016〕11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车辆税收征管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二月十二七日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车辆税收征管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车辆税收征管秩序,促进我州交通运输行业规范、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车辆税收工作,其所属的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承担车辆税收工作。财政、国税、工商、公安、交警、交通、运管、农机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协助做好车辆税收保障工作。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车辆税收包括纳税人应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船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和国务院、省政府、州政府规定由地税部门征收的各项基金、规费。
第四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公安交警部门、农机管理部门登记落户的车辆,车辆户籍在州外但在州内实际运营累计超过180天的车辆,无牌无证但能证实来源合法的车辆,以及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车辆,其税收的征收管理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五条 财务制度健全的单位,其车辆税收采取查账征收方式。财务制度不健全的单位、个人以及承包、承租、挂靠经营的纳税人,其车辆税收采取核定征收方式。车辆税收的核定、定额的调整以及减税免税,由地税部门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要按照车辆税收“一条龙”管理办法,依据职责,明确分工,加强沟通,密切协作,形成强化车辆税收征管的合力,共同做好全州车辆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相关部门和单位应于每月终了后15日内,向地税部门提供如下涉税信息:
(一)国税部门提供征收车辆购置税后所记录的信息。
(二)工商部门提供车辆办理营业执照等涉税信息。
(三)公安交警部门提供上牌、过户、核销等环节的涉税信息。
(四)农机部门提供农用运输车上牌、过户、核销等环节的涉税信息。
(五)交通部门提供车辆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相关涉税信息。
(六)客货运输公司(站、中心)提供客货运输纳税人名单、代售票运费收入。客货运输公司(站、中心)在与客货运输车辆结算售票收入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提供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代开或领取的运费发票结算运费。
前款规定中涉税信息提供的具体方式、格式、时限要求等,由地方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约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地税部门不得将涉税信息用于税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车辆登记、定期检验、过户、核销等手续时,应当向公安、交通、农机管理等机动车辆年检部门提交其主管地税机关开具的征税或者免税证明;不提交的,机动车辆年检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机动车辆年检部门应按季度与地税部门核对把关车辆数、补税车辆数和补税金额。地税部门以年检实际把关的车辆数(或补税车辆数、补税金额)支付给年检把关部门一定的协税护税经费,协税护税经费应列入当地财政部门的专项预算,经费的具体支付办法由地税部门与财政部门、机动车辆年检部门商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车辆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纳入考核和督查范围,对负有车辆税收征管保障责任和义务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开展协税护税工作的情况和成效进行考评和奖惩,定期通报督查结果。
第十条 机动车辆年检部门未凭主管地税机关开具的征税或者免税证明年检造成税源流失的,将追究机动车辆年检部门及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税务人员玩忽职守,开具虚假证明,造成税款流失的,除负责追缴偷逃税款外,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