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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厦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的若干规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部分条款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厦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的若干规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部分条款废止】
厦府办〔2006〕304号


税谱®提示:根据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和废止及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厦府〔2013〕315号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纳入省级统筹政策解读之二》 ( 2020-12-31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不再执行第一条有关规定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的若干规定》 ( 厦府〔2006〕408号)将于2007年1月1日开始实行。为了保证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平稳过渡,现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配套文件《〈厦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的若干规定〉的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厦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的若干规定》的实施意见

(2006年12月28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 国发〔2005〕38号),为了保证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平稳过渡,对《厦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的若干规定》(厦府﹝2006﹞408号)提出实施意见如下:

 一、1997年7月1日后辞职、辞退、调任及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本市国家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含劳动合同制职工)和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缴费指数及个人账户按下列规定执行:

  1、1997年6月30日以前的正式工作年限或军龄视同缴费年限,缴费指数统一按“1”记载。

  2、2006年6月30日前辞职、辞退、调任及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本市国家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含劳动合同制职工)和复员、退伍、转业军人的个人账户,自1997年7月1日至辞职、辞退、调任及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或复员、退伍、转业时按相应年份的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一记入。2006年7月1日后辞职、辞退、调任及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本市国家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含劳动合同制职工)和复员、退伍、转业军人的个人账户自1997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按相应年份的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一记入,2006年7月1日至辞职、辞退、调任及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或复员、退伍、转业时按相应年份的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八记入。

  上述对象改按《厦门市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参保的人员,其参加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期间的个人账户按照实际储存额转入。

3、1997年7月1日后从外地国家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调入本市的工作人员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照前述规定确定缴费年限、计算缴费指数和补缴个人账户资金及相应利息,补缴费用由个人和接收单位协商解决。

二、从外地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调入本市的参保个人,其1989年1月1日至调入时缴费指数计算办法为:调入前所在地已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后的实际缴费年限的缴费指数,按本人月缴费工资除以本市相应年度执行的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得出;调入前所在地尚未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期间的缴费指数按“0.6”记载。

  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在本市获得高级职称或在外地获得高级职称并经本市相关部门确认,且被用人单位实际聘任一年以上的参保个人,其用于计算过渡性养老金的缴费指数按《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提高“0.25”后仍低于“2”的,按“2”计算;高于“2”,按实际数计算。

  四、按《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已划入个人补充养老保险账户的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指数。
来源:厦门市人民政府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