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购买存量商品住房作为棚户区改造安置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购买存量商品住房作为棚户区改造安置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六盘水府办函〔2015〕89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和公布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2004年—2017年)的决定》 ( 六盘水府发〔2017〕8号)规定,现行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一批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公布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六盘水府发〔2019〕1号)规定,现行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一批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公布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六盘水府发〔2021〕11号规定,现行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一批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公布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六盘水府发〔2024〕6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购买存量商品住房作为棚户区改造安置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5年7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15年8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购买存量商品住房作为棚户区改造安置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推进我市棚户区改造,切实用好棚户区改造专项贷款资金,多渠道做好安置工作,加快改善群众住房条件,提升城市品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棚户区改造工作的通知》 ( 国办发〔2014〕36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统筹协调用好棚户区改造贷款资金的通知》(建保〔2014〕155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的实施意见》 ( 黔府办发〔2014〕1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棚户区改造是指国有土地上简易结构房屋较多、建筑密度较大、基础设施简陋、房屋建成年限较长、使用功能不全、安全隐患突出的居住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六盘水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棚户区改造(不包括综合整治)、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





第二章  房    源





第四条  各县(特区、区)应根据棚户区改造专项规划、年度改造计划,结合当地存量商品住房房源情况,将户型合适的存量商品住房纳入安置房房源。


第五条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主导,通过购买存量商品住房落实棚户区改造居民房源。





第三章  购买方式





第六条  按照“政府让利、企业微利、百姓得利”的原则,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企业自愿、以人为本”的方针,由属地政府购买存量商品住房用于棚户区改造居民安置房的,利用现房加快实现棚户区改造居民住房安置。


第七条  政府购买存量商品住房进行安置的,各县(特区、区)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采购,合理控制棚户区改造成本,按照就近安置的原则,购买交通便利、设施配套、功能完善的存量商品住房。房屋购买价格上限按照项目开发成本(含土地费用)、税金和利润合理确定,且不得高于所在区域内周边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平均价格。


政府购买存量商品住房进行安置的,由各县(特区、区)按照等价安置原则落实安置房。实际安置房面积大于政策规定安置房面积的,超面积部分的购房款由改造居民按购买价格自行承担;实际安置房面积小于政策规定安置房面积的,不足面积部分由政府返还剩余补偿款。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八条  各县(特区、区)应积极争取中央、省资金支持和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支持。充分利用好棚户区改造政策,鼓励和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各级政府严格按规定渠道,从公共预算、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公用事业附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公积金增值净收益以及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专项资金支持棚户区改造


第九条  各级政府采取多种方式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及时将中央、省的棚户区改造政策性支持资金足额拨付到位。


第十条  各级政府应根据棚户区改造居民意愿,对符合条件的棚户区改造居民个人给予公积金贷款支持。


第十一条  政府购买存量商品住房作为棚户区改造安置房的,可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政府购买存量商品住房作为棚户区改造安置房的,开发企业所提供的存量商品住房应当符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8号)的有关要求。


第十三条  政府购买存量商品住房作为棚户区改造居民安置房的,产权管理部门应加快安置住房的产权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