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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自然资源厅 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贵州省自然资源厅 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黔自然资规〔2020〕1号

税谱®提示:根据 贵州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公布2020年度废止(失效)和继续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贵州省自然资源厅公告2020年第15号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贵州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公布2023年度废止(失效)和继续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公告2024年第4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市(州)、县(市、区、特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为做好我省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根据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自然资规〔2019〕4号)要求,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合理界定设施农业用地范围


设施农业用地包括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以及国家规定的与种植养殖直接关联的其它设施用地。包括生产设施用地和辅助设施用地。


(一)作物种植设施用地


生产设施用地。直接用于作物设施种植(栽培)和育种育苗(未利用地表耕作层种植)的温室、大棚等设施用地。


辅助设施用地。为生产服务的看护房、检验检疫监测、病虫害防控、农资农机具存放场所,以及与生产直接关联的烘干晾晒、分拣包装、保鲜存储、副产物处理、产品转运等设施用地。


(二)畜禽养殖设施用地


生产设施用地。畜禽养殖圈舍、禽苗孵化、养殖池(车间)、饲料存放和自动化投料、进排水渠道等设施用地,以及场区内通道、绿化隔离带用地。


辅助设施用地。与养殖生产直接关联的粪污处置、检验检疫检测、疫病防控、冷冻保鲜、病死畜禽隔离、洗消转运等设施用地及必要的管理用房用地。


(三)水产养殖设施用地


生产设施用地。水产养殖池塘(车间)、苗种孵化、饲料存贮、进水及尾水处理、进排水渠道等设施用地,以及场区内通道、绿化隔离带用地。


辅助设施用地。与养殖生产直接关联的病害隔离、检验检疫、冷冻保鲜、产品转运等设施用地及必要的管理用房用地。


以下用地不属于设施农业用地范围,应依法依规按建设用地管理: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庄、农家乐;各类农业园区中涉及建设餐饮、住宿、会议、停车场、农产品加工及交易、科研、展销等用地;畜禽屠宰、肉类和蛋奶加工等用地。


二、合理控制设施农业用地规模


(一)作物种植设施用地规模。直接用于作物种植的生产设施用地规模根据作物种植规模,按照国家及农业行业标准合理确定。进行作物设施种植(栽培)和育种育苗的,辅助设施用地规模控制在种植设施用地面积的6%以内;从事规模化作物种植的,辅助设施用地规模控制在作物种植面积的3%以内。为种植生产服务的看护房控制在单层15平方米以内。


(二)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用地规模。直接用于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规模根据养殖规模,按照国家及农业行业标准合理确定。辅助设施用地规模控制在养殖设施用地面积的15%以内。养殖设施符合相关规划、建设安全和生物防疫等要求的,可以建设多层建筑。


三、明确设施农业用地管理要求


(一)设施农业用地属性与规定。设施农业属于农业内部结构调整,按农用地管理,可以使用一般耕地,不需落实占补平衡。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经营者必须按用地协议恢复原用途(使用耕地的,须恢复原种植条件)。设施农业用地被非农建设占用的,应依法按原地类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原地类为耕地的,应落实占补平衡。


(二)永久基本农田使用范围。种植设施不破坏耕地耕作层的,可以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不需补划;破坏耕地耕作层,由于位置关系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允许使用但必须补划。养殖设施原则上不得使用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少量永久基本农田确实难以避让的,允许使用但必须补划,使用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养殖设施用地面积的15%,其中对生猪养殖的可适当扩大,原则上不得超过20%。对于永久基本农田地块特别零星破碎的,经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同意后可略增加使用比例。


(三)永久基本农田使用程序。涉及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的,乡镇政府将设施建设用地情况报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必要性和补划的可行性进行论证,出具是否同意使用的意见,需补划永久基本农田的,由乡镇政府组织编制补划方案,按照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原则在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中进行补划,补划方案经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动工建设。未经同意的,不得动工建设,不得用地备案。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建立占用及补划永久基本农田管理台账,在补划方案同意后10个工作日内,将占用及补划图斑在自然资源“一张图”系统中进行标注,并报市、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步备注,按规定更新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数量、质量无法满足补划要求的,不允许占用。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对使用补划的永久基本农田进行全覆盖核查。


四、规范设施农业用地使用程序


(一)设施农业用地选址。县级人民政府应做好辖区内设施农业用地选址的统筹协调。乡镇政府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营者,在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据国土空间规划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发展规划、村庄规划,在保护耕地和合理利用土地的前提下,用好自然资源、农业、林业等各类政策,按照设施建设方案,综合施策,合理确定设施建设用地位置、范围。设施建设应尽量利用荒山荒坡等未利用地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尽量避免占用坝区耕地。


(二)签订用地协议。经营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签订用地协议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议定事项在村务公开栏公告不少于10天,公告期满无异议方可签订正式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设施类型和用途、用地规模、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土地复垦要求及时限、土地交还和违约责任等有关使用条件。


(三)用地协议备案。用地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由经营者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用地协议与设施建设方案向乡镇政府备案,备案信息应包括种植(养殖)设施用地、辅助设施用地、耕作层破坏、永久基本农田使用及补划等地块的拐点坐标,乡镇政府要及时核实备案信息,对不符合设施农业用地有关规定的要督促纠正。


(四)备案信息汇交。乡镇政府按月将备案信息汇交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季度将备案信息汇交市级主管部门,市级主管部门按年度汇总后在次年1月10日前报省级主管部门。


五、加强设施农业用地服务监管


(一)做好设施农业用地服务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按照设施建设方案,积极主动落实好设施建设用地选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用地协议签订等工作。乡镇政府要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营者做好设施建设用地选址并指导完成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用地协议签订,负责做好设施建设用地审查备案及信息上报。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按照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要求科学引导设施建设用地选址,落实永久基本农田使用补划工作,对是否破坏耕作层进行认定,对土地复垦进行验收;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按规定做好设施农业用地土地年度变更调查;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加强设施农业用地标准的指导。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加强政策和业务指导。


(二)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监督管理。乡镇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直接责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对经营者是否按照协议约定实施设施农业建设和落实土地复垦责任进行具体监督,在村级政务公开栏公开设施农业用地信息,接受群众监督;乡镇政府要对设施农业建设过程进行全程跟踪,监督实施土地复垦和交还工作,通过乡级政务公开栏或显要位置设置标识牌等方式公开设施农业用地信息。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承担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主体责任,将设施农业用地纳入日常管理,建立具体有效监管制度,切实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监管,做好设施农业用地台账管理,及时将本区域设施农业用地信息和监督方式在政府网站予以公开,接受公众监督。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承担设施农业管理的监督指导责任,建立健全巡查制度,全面落实设施农业用地监管。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监管。


(三)严格设施农业用地执法。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依据职能加强日常执法巡查,对不符合规定要求开展设施建设和使用土地的,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早查处。对于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业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的,依法依规严肃查处;对擅自扩大辅助设施用地规模或通过分次申报变相扩大设施用地规模,擅自改变农业生产设施性质用于其他经营的,要及时制止、责令限期纠正,并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基层部门执法行为的监管,对有案不查、执法不严、监管不力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并严肃问责。


设施农业使用国有农用地的,由经营者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用地协议,其他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进一步细化管理措施,切实加强和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本通知有效期5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贵州省自然资源厅


贵州省农业农村厅


2020年4月22日




《贵州省自然资源厅 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解读材料
发布时间: 2020年04月23日   文章来源:贵州省自然资源厅


根据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自然资规〔2019〕4号)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农业设施用地管理实际,省自然资源厅会同省农业农村厅制定印发了《贵州省自然资源厅 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现就《通知》制定作如下解读。


一、《通知》起草的背景和依据


为适应农业现代化发展趋势,改进和完善设施农业用地管理,促进农业现代化健康有序发展,2019年12月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联合印发了《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自然资规〔2019〕4号),从四个方面作出了新的规定,一是规定设施农业用地包括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二是明确了设施农业属于农业内部结构调整;三是规定各类设施农业用地规模由各省(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四是明确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设施农业用地日常监管。4号文在原有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方式、使用耕地和用地程序等支持政策基础上,在用地划分、使用永久基本农田范围、用地规模、用地取得等方面进一步改进突破,有五个方面突破,一是设施农业用地纳入农业内部结构调整范围。设施农业包括作物种植设施(含规模化大田种植配建的设施)和畜禽水产养殖设施,可以使用一般耕地,不需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不需落实占补平衡;二是对一些设施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作出规定;三是用地规模实行差别化政策;四是允许养殖设施建设多层建筑;五是简化用地取得方式。4号文还明确了部、省、市、县各级主管部门事权,即省级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市、县做好具体实施,部、省级强化用地监管。为结合我省实际贯彻落实好4号文精神,省自然资源厅会同省农业农村厅于2020年1月启动我省实施办法的起草工作,通过赴基层实地调研、书面调研、座谈会商、微信工作群、电话等多种方式征求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两厅相关处室意见,网上公开征集意见等充分听取收集各方面意见建议基础上,形成本《通知》。


二、主要内容及重点说明


《通知》从合理界定设施农业用地范围、合理控制设施农业用地规模、明确设施农业用地管理要求、规范设施农业用地使用程序、加强设施农业用地服务监管五个方面作出规定。


(一)关于设施农业用地范围的界定。按照2020年中央1号文关于“将农业种植养殖配建的保鲜冷藏、晾晒存储、农机库房、分拣包装、废弃物处理、管理看护房等辅助设施用地纳入农用地管理,根据生产实际合理确定辅助设施用地规模上限”要求,在第一部分,一是对设施农业用地范围进行了界定,即按照生产设施用地和辅助设施用地对作物种植设施用地、畜禽养殖设施用地、水产养殖设施用地三类进行范围界定,将原设定的“附属设施用地”和“配套设施用地”归并为“辅助设施用地”;二是明确不属于设施农业用地的范围;三是对设施农业用地范围界定为“包括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外,补充了“以及国家规定的与作物种植养殖直接关联的其他设施用地”,原因是随着农业新的生产方式不断涌现,设施农业类型越来越多且也很难罗列划分,国家层面如果有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二)关于设施农业用地规模的设定。一是对生产设施用地规模统一规定为“根据种植(养殖)规模,按照国家及农业行业标准合理确定”。主要基于设施农业种类繁多,其中作物种植包含粮食作物、经济作物等大类,在此基础上还有水稻、小麦、蔬菜等细类划分,畜禽水产养殖也同样有具体的细类划分,各种类型都有具体的行业标准,另外,在生产方式方面,作物种植有传统的大田种植同时向规模化、产业化方向发展,还有日光温室、智能温室、塑料大棚等现代种植(栽培)模式,养殖也更多向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户、大场带小场等规模化经营方式转变,种植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规模主要根据不同的种养殖方式和规模,按照行业标准合理确定。二是对作物种植的辅助设施用地规模按作物设施用地面积的6%和作物种植面积3%的比例来进行设定,对原设定的工厂化作物栽培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控制在项目用地的5%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规模化种植500亩以内的最多不超过3亩、500亩以上最多不超过10亩的面积规定进行了优化调整。按比例设定能满足不同规模作物种植对辅助设施用地的合理需求,又能有效促进种植业向规模化、产业化方向发展,同时解决以面积为上限在实际执行中难把握的问题。三是对畜禽水产养殖的辅助设施用地规模按养殖设施用地15%的比例进行设定,主要是根据我省山多平地少、耕地林地等地类插花现象突出,农业设施建设难以按照平原地区的地形条件进行集中布局的实际,在原设定7%和10%比例的基础上进行了优化调整,不再设定畜禽养殖最多不超过15亩、水产养殖最多不超过10亩的面积规定。


(三)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要求。在强调了国家对设施农业用地政策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要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经营者必须按用地协议恢复原用途的规定。明确了可以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情形、补划要求及上限规定。重点对养殖设施允许使用少量永久基本农田作出了规定,即:养殖设施涉及少量永久基本农田确实难以避让的,允许使用但必须补划,使用面积不得超过养殖设施用地面积的15%,其中对生猪养殖的可适当扩大,但不得超过20%。同时明确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数量、质量不能满足补划要求的,不允许占用。该标准提出的依据主要有五个方面,一是国家政策作出的“少量”要求,二是我省耕地零星分散、插花严重、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比例过高的客观实际,三是养殖项目对环境的特殊要求,特别是猪、牛、羊养殖对公路、村庄、水源地的距离和环保要求,四是国家和省对生猪生产保供的政策要求,五是实地调研和书面调研综合分析。


(四)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的使用程序。主要从设施建设项目选址、签订设施用地协议、用地协议备案和用地备案信息汇交四个方面明确了设施农业用地的取得程序,明确了县级人民政府、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乡镇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者的责任义务。


(五)关于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的服务与监管。主要从做好设施农业用地服务保障、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监督管理、严格设施农业用地执法三个方面明确了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政府、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事权和责任。同时在《通知》中还对国有农用地的设施农业用地进行了规定。


来源:贵州省自然资源厅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