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国税发〔2002〕219号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02-08-15
税谱®提示:根据《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第10号)规定,市局补充内容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 (
国税发[2002]47号
)(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凡有享受西部地区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成员企业的汇缴企业,按规定在京申报缴纳
企业所得税时,应将享受西部地区
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成员企业与其他成员企业分别核算,分别填写《
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分别适用税率,分别进行汇总(合并)纳税;享受西部地区
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成员企业和其他成员企业的盈亏不得互相弥补。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汇缴企业申报纳税的实际情况,对享受西部地区税收优惠的成员企业单独进行征收管理。
二、上述汇缴企业,在申报纳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确认享受西部地区
企业所得税优惠的证明材料或减免税批复。
三、对设在西部地区而未享受西部地区
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成员企业,应和西部地区以外的成员企业汇总(合并)缴纳
企业所得税,适用33%的税率。
四、从享受西部地区
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应按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 (
国税发〔2000〕118号
)的有关规定,不再计算补缴
企业所得税。
五、西部地区的范围,按照《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 (
财税[2001] 202号
)规定执行。
附:《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 (
财税[2001] 202号
)
2002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