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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税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 山东省地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提交税收证明或者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部分】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提交税收证明或者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部分条款失效】
鲁国税发[2005]116号
条款废止 成文日期:2005-08-25

税谱®提示:根据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或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5号规定,现行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关于修改《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提交税收证明或者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公告2018年第6号规定,一、将第二条修改为:“申请人申请开具税收证明,应按其收入或财产的不同类别、来源,向收入来源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三、税收证明的开具范围1.个人所得税;2.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应征收或减免的增值税;3.其他应征收或减免的税收。”
三、将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县级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负责《税收证明》的开具。申请人所提供资料齐全、符合规定、已完税的,税务机关应及时开具税收证明;需要调查核实的,应自受理之日起至调查核实后15个工作日内开具税收证明。《税收证明》一式三份,申请人、税务机关和外汇管理部门各一份。”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申请人丢失并申请补开税收证明的,要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协助查证。经查证属实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将《税收证明》税务机关留存联复印并加盖公章予以证明。

各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外汇管理局各中心支局(不发青岛):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提交税收证明或者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 国税发〔2005〕13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个人财产对外转移的适用范围
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包括移民财产转移和继承财产转移。移民转移是指从中国内地移居外国或者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定居的自然人,将其在取得移民身份之前在境内拥有的合法财产变现,通过外汇指定银行购汇和汇出境外的行为。继承转移是指外国公民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将依法继承的境内遗产变现,通过外汇指定银行购汇和汇出境外的行为。
二、申请人申请开具税收证明,应按其收入或财产的不同类别、来源,向收入来源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提出。第二条修改为:“申请人申请开具税收证明,应按其收入或财产的不同类别、来源,向收入来源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
三、税收证明的开具范围
(一)国家税务局负责开具以下税收证明:
1、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
2、个人在中国境内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应征收或减免的增值税;
3、其他应由国税机关负责征收或减免的税种。
(二)地方税务局负责开具以下税收证明:
1、个人所得税(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除外);
2、个人销售不动产应征收或减免的营业税;
3、个人转让无形资产应征收或减免的营业税;
4、其他应征收或减免的地方税收。
第三条修改为:“三、税收证明的开具范围1.个人所得税;2.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应征收或减免的增值税;3.其他应征收或减免的税收。”


四、申请人申请开具税收证明,需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人个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2、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财产转移的原因;财产收入来源和财产变现的详细说明等;
3、代扣代缴单位报送的含有申请人明细资料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复印件;
4、《个体工商户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个人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原件及复印件,有关合同、协议原件和复印件;
5、取得有关所得的凭证、有关合同、协议原件和复印件;
6、申请人发生财产变现的,应当提供交易合同、发票原件和复印件;
7、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委托他人办理申请开具税收证明或者完税证明的,应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五、税务机关开具《税收证明》的工作流程
(一)资料的受理和初审
各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负责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受理和初审。申请人资料齐全的,应予以受理。税务工作人员应对申请人报送的资料进行核对,所报资料内容一致的将原件退还申请人;资料不齐全的,主管
税务机关应要求申请人进行补正,待申请资料补正后再予以受理。
(二)资料的复核
主管税务机关对已受理的申请,应及时移交县级或县级以上的税务机关,县级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1、提供资料是否真实、合法、完整;
2、申请开具税务凭证项目是否符合要求;
3、根据现行税法,该项目是否应征税或免税;
4、提供的征税、免税资料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5、有关数据计算是否准确;
6、县级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方面。
(三)税收证明的开具
县级或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负责《税收证明》的开具。申请入所提供资料齐全、符合规定、已完税的,税务机关应及时开具税收证明;需要调查核实的,应自受理之日起至调查核实后l 5个工作日内开具税收证明。 《税收证明》一式三份,申请人、税务机关和外汇管理部门各一份。
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县级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负责《税收证明》的开具。申请人所提供资料齐全、符合规定、已完税的,税务机关应及时开具税收证明;需要调查核实的,应自受理之日起至调查核实后15个工作日内开具税收证明。《税收证明》一式三份,申请人、税务机关和外汇管理部门各一份。”

(四)税收证明资料的管理
县级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建立个人财产对外转移税收证明开具情况台账,及时登记开具税收证明的日期、申请人、开具税收证明编号、入库税额、入库凭证号码、减免税额、减免税文件编号等情况。
县级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及时将开具税收证明存根联,申请人申请等有关资料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六、其他问题
1、申请人丢失并申请补开税收证明的,要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协助查证。经查证属实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将《税收证明》税务机关留存联复印并加盖公章予以证明。
2、国、地税税务机关要加强沟通和协作,建立开具《税收证明》信息的定期交换制度,共同防范国家税收的流失。
第六条修改为:“申请人丢失并申请补开税收证明的,要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协助查证。经查证属实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将《税收证明》税务机关留存联复印并加盖公章予以证明。

各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外汇管理部门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耍及时向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省外汇管理部门反映。
二〇〇五年八月二十五月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提交税收证明或者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1月13日 国税发[2005]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落实《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16号,以下简称《办法》),便利申请人办理业务,防止国家税收流失,现就《办法》所涉及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提交税收证明或完税凭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务机关对申请人缴纳税款情况进行证明。税务机关在为申请人开具税收证明时,应当按其收入或财产不同类别、来源,由收入来源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开具。
二、申请人拟转移的财产已取得完税凭证的,可直接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完税凭证,不需向税务机关另外申请税收证明。
申请人拟转移的财产总价值在人民币15万元以下的,可不需向税务机关申请税收证明。
三、申请人申请领取税收证明的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按照本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提交相关资料,按财产类别和来源地,分别向国税局、地税局申请开具税收证明。
开具税收证明的税务机关为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二)申请人资料齐全的,税务机关应当在15日内开具税收证明;申请人提供资料不全的,可要求其补正,待补正后开具。
(三)申请人有未完税事项的,允许补办申报纳税后开具税收证明
(四)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申请人有偷税、骗税等情形,需要立案稽查的,在稽查结案并完税后可开具税收证明。
申请人与纳税人姓名、名称不一致的,税务机关只对纳税人出具证明,申请人应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其与纳税人关系的证明。
四、税务机关开具税收证明的内部工作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明确。
五、申请人向税务机关申请税收证明时,应当提交的资料分别为:代扣代缴单位报送的含有申请人明细资料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复印件,《个体工商户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个人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原件,有关合同、协议原件,取得有关所得的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申请人发生财产变现的,应当提供交易合同、发票等资料。
必要时税务机关应当对以上资料进行核实;对申请人没有缴税的应税行为,应当责成纳税人缴清税款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处理后开具税收证明。
六、税务机关必须按照申请人实际入库税额如实开具证明,并审查其有无欠税情况,严禁开具虚假证明。
申请人编造虚假的计税依据骗取税收证明的,伪造、变造、涂改税收证明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七、税务机关应当与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加强沟通和协作,要建立定期协调机制,共同防范国家税收流失。税务机关应当将有税收违法行为且可能转移财产的纳税人情况向外汇管理部门通报,以防止申请人非法对外转移财产。外汇管理部门审核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有偷税嫌疑的,应当及时向相应税务机关通报。
有条件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与外汇管理部门建立电子信息交换制度,建立税收证明的电子传递、比对、统计、分析评估制度。
各地税务机关、外汇管理部门对执行中的问题,应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反映。
附件:《税务局税收证明》式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