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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进一步加强税收保障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进一步加强税收保障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莆政办〔2014〕40号

税谱®提示:根据2020年12月31日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莆政综〔2020〕101号规定,继续有效并需适时修改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莆田市进一步加强税收保障的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4月8日



莆田市进一步加强税收保障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福建省税收保障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收保障,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税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特点和要求,为保障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所采取的监控、协助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税收保障以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以依法治税、应收尽收为目标,以“政府主导、税务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法制保障”为原则,加强税收的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

第四条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依法加强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由政府主导、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组成的税收保障协调机制,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税收保障工作。日常事务由税务机关负责。税收保障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税收协助工作机制,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及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收协助工作的指导。



第五条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优化和调整经济、产业结构,积极培植税源,保障税收与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税务部门应当进一步提高税收管理信息化水平,由市级人民政府主导税务部门配合,推动建立及完善莆田市涉税信息交换平台,实现涉税(费)信息采集的社会化和信息化。

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和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提供第三方涉税信息,并把相关涉税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传输到莆田市涉税信息交换平台。

第七条 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或非法取代其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及时足额缴纳税款。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推进纳税信用制度建设,健全纳税信用奖惩机制。

税务机关应当做好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发布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信用档案及对纳税人奖励或者惩戒的信用管理制度,及时发布信用信息。

第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并应当在收到税务机关通知其提供纳税资料之日起15日内,提供相应的资料。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不影响税务机关根据自身收集的证据作出行政决定。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可以延期提供纳税资料,但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税务机关报告,并在不可抗力等原因消失后5日内提供。

第二章 税收监控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征管工作,严格控管税源,堵塞税收漏洞,依法征缴税收收入,确保税收应收尽收;应当加强税务稽查,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督促纳税人依法纳税;应当依法加强发票管理,有计划地推广应用税控装置,凡属于发票管理范围的票据,都应当依法纳入发票监管范围,有关单位应当积极予以支持、配合。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税源变化情况以及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等,科学分析预测税收收入,并于每年预算编制和调整前将预算年度的税收收入分析预测及其说明,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为财政部门编制、调整税收收入预算时提供参考依据。出现重大税收增减变化因素时,税务部门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反映。财政部门编制和调整税收收入预算时,会商同级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征、少征、多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不得滥用职权混淆预算级次或税种征收,不得虚收、异地征收或者截留、挪用税款。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创新税源管理方式,根据税源结构和分布状况,实行税源专业化管理,提高税收管理水平。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纳税评估工作,对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审核、分析、评价和处理。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欠税管理,欠税发生后,应当依法催缴并严格按规定加收滞纳金,直至采取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等措施清缴欠税。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接受纳税人、新闻媒体和社会团体对税收执法的评议和监督,公开改进措施,并反馈改进结果。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税收内容的,应当征求同级税务机关的意见,并按规定上报备案。不得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决定。

第三章 护税协税

第十八条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城市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税收协助义务,指定部门和人员负责涉税信息传递工作,按照《莆田市行政管理部门和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向税务机关提供的第三方信息清单》(见附件1)要求向同级税务机关传递涉税信息。因税收征管及经济发展形势的变化,税务机关需要除清单之外的其他各项临时性涉税信息,各相关部门或单位应予配合提供。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需要的但无法通过福建省涉税信息交换平台或莆田市涉税信息交换平台交换的涉税信息,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时限以书面、介质或其他双方协商的方式向税务机关提供。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之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传递涉税信息。

上述部门和单位如当期未产生信息的,实行零报送制。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征管工作:

(一)财政部门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对依法应当纳入税收管理的收费项目不予提供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对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奖发票、涉税举报的奖金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的手续费以及开发应用莆田市涉税信息交换平台所需费用,按照规定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

(二)审计部门应当将被审计、检查对象是否依法履行纳税或代扣代缴义务作为必审内容。发现被审计、检查单位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向税务机关及时提供涉税线索,协助提供相关的税务审计资料,责成被审计、检查单位向税务机关缴纳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应收的税款、滞纳金应由税务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同时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反馈审计部门。

(三)房屋登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办理房产、土地权属变更手续的单位和个人不能提供税务发票、完税证明,或者税务机关出具的减免税、不征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对税务机关依法查询、查封纳税人以及其他涉税人员的房产、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对税务机关委托拍卖或者变卖纳税人以及其他涉税人员的房产、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用于房屋征收安置的房产除外)。应协助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信息。

(四)建设部门应当协助提供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批、核准、备案情况;协助提供保障性住房的投资建设情况。同时将定期发布的建筑安装材料定额成本标准通报税务机关。

(五)规划部门协助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用地规划许可、项目容积率等信息。

(六)房管部门协助提供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发放信息及其他涉税房产信息。

(七)工商部门应当与税务机关配合,定期提供企事业单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个体工商户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工商营业执照的吊销、年检,企业股权转让与变更登记,专利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登记、使用、交易等相关信息。

(八)公安部门与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共同打击逃、骗、抗税等税收违法犯罪行为;协助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人申请领用爆炸用品等信息,协助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人以及其他涉税人员身份证明、暂住人口居住情况、境内外人员出入境记录等信息;对税务机关移送的涉税犯罪案件及其他违法信息线索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向税务机关通报;对在本部门执法过程中发现的涉税违法行为及时通报同级税务机关。

(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查询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参保等信息。

(十)残联应当协助税务机关查询残疾人证件发放等信息。

(十一)科技部门应当将涉嫌伪造技术合同、虚增研究开发费用、骗取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案件信息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税务机关通报;应当协助提供技术转让、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技术合同的认定及登记信息。

(十二)民政部门应当协助提供税务机关查询营利性、非营利性机构、福利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的成立、变更、注销、撤销、年检等信息。

(十三)法院部门与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协作配合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企业破产清算时,依法协助追缴欠税,提供企业被拍卖房产、土地信息、企业破产清算信息,依照税务机关决定做好被拍卖房产、土地和企业破产清算的税款受托代征或代收代缴工作。

(十四)人行部门应当与税务机关建立协作配合机制,在税款入库及退税方面、欠税企业不信用纳税记录录入征信系统方面提供支持和协助。

(十五)各商业银行应支持和配合税务机关信息化建设及多元化纳税申报推广工作,全面做好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简称TIPS系统)的推广和运用工作。

(十六)金融机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账户开设、存款账户和税收违法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等相关信息,协助配合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

(十七)广播电视、报社等新闻媒体应支持和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工作的宣传。

(十八)电力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税务机关所需纳税人的用电量等信息。

(十九)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提供建设投资项目立项信息、重点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及进度信息。

(二十)外经贸管理部门,提供涉外企业设立批复,股权变更批复,对外投资企业信息。

(二十一)上市办,提供境内外上市及拟上市企业信息。

(二十二)文化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文化团体演出登记信息、各类营业性演出信息,提供各类商业性体育比赛(含涉外体育比赛)或其他重要体育活动信息。

(二十三)其他部门需协助提供的其他涉税信息。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举报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或者举报的税务机关和负责查处的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或者举报人保密;经查证属实的,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给予检举人或者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税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做好有关部门和单位涉税信息传递辅导工作,协助同级政府做好税收保障考核工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定期提出修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涉税信息以及协助税收征管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提供税法宣传、政策咨询、纳税辅导、办税指南、权利救济等服务,不断完善纳税服务机制,提高纳税服务水平;应当充分利用信息技术,优化申报征收程序,降低税收征收成本;应当建立和完善纳税人投诉和信访处理机制,及时处理纳税投诉;应当执法有据,未经依法公开的涉税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依据。

第四章 委托代征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与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进行委托代征登记,发放委托代征证书。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协议规定依法代征税款,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代征范围,不得违反委托代征协议,擅自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

第二十七条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时,应当出示委托代征证书并开具完税票证。不出示委托代征证书或者不开具税收完税票证的,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税款。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代征税款,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结报税收票证,单独设立代征税款帐簿,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解缴代征的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的税款。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征手续费。对代征税款难度较大的,可以按照一定比例,对其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和税务机关另行制定。

第五章考核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县(区)、市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税收保障工作纳入政府绩效目标考核体系,对在税收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税收保障工作不力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给予相应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对负有税收保障责任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参与税收协助的情况和成效进行考核,将考核结果半年通报一次。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有关部门和单位税收协作开展情况;

(二)有关部门和单位涉税信息传递情况;

(三)受托代收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收代征税款情况;

(四)税务机关通过税收保障措施,组织税收收入情况。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负有税收协助义务的有关部门和单位未能有效开展税收保障工作,造成税收损失的,税务机关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其采取相关措施外,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据《福建省税收保障办法》、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对相关部门和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十条规定传递涉税信息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无特殊情况,一次未报传或三次延迟报传信息的,税务机关应当通知相关部门或单位对相关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

(二)无特殊情况,两次未报传或多次延迟报传信息的,由同级税收保障领导小组对相关部门或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进行整改。

(三)无特殊情况,三次以上未报传信息的,由政府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按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行为,给予行政处分;因未报传信息,致使税源流失,造成税收损失的,由政府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四)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向税务机关传递信息的,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作出说明,情况消失后应及时补报。涉税信息涉及纳税人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保密;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保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传递。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作出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或者非法干预、阻挠、取代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涉税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本办法意见规定,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不征、少征、多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二)改变税种征收的,虚收、异地征收税款的。

(三)截留、挪用税款或者代征、代扣、代收手续费、奖励资金的。

(四)未依法履行保密责任的。

(五)未按规定实行税务公开或违反办税程序的。

(六)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

附件:莆田市行政管理部门和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向税务机关提供的第三方信息清单


附件

莆田市行政管理部门和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向税务机关提供的第三方信息清单

 

序号

提供单位

提供信息项目

(具体内容由各单位与税务机关协商确定)

周期要求

1

发展和改革

主管部门

建设投资项目立项信息(含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信息等)

每月终了后15日内

2

重点项目主管部门

重点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及进度信息

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

3

工商行政部门

1、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外国和外地驻莆施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分支机构设立、变更(含股权变更)、注销登记及工商营业执照年检、吊销信息

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

2、外国企业常驻代表处设立、变更、注销信息

3、当事人动产抵押登记信息

4、食品流通许可证发放、变更和注销信息

5、专利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登记、使用、交易信息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信息

依税务机关申请期限提供

4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⒈《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备案信息

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

2、建设项目招投标信息(包含项目名称、地点、中标价、业主名称、中标单位等)

3、建设工程项目合同备案信息

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发放信息

5、外地设计、施工、建筑企业在莆开展工程或提供劳务的项目备案信息

6、典型工程建安造价指标信息

7、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信息

依税务机关申请期限提供

5

房屋登记机构

1、房产转移、变更信息(交易价格、数量、面积、类型)

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

2、《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登记、变更信息(开发企业名称、预售证号、项目名称、坐落、预售楼号、预售面积、批准日期)

3、房产总登记信息(开发企业名称、项目名称、坐落、总面积、办结日期)

4、房地产预售备案涉税信息(开发企业名称、预售证号、项目名称、楼号、单元号、预售面积、预售金额、签约日期)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信息

 

 

依税务机关申请期限提供

6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登记、变更信息

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

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信息和采矿权出让信息

3、国有土地拍卖中介佣金支付信息

4、土地出让后因改变容积率补缴土地出让金的信息

5、土地改变用途时的评估地价信息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信息

依税务机关申请期限提供

7

经济主管部门

外地驻莆办事机构登记备案信息

每年度终了后15日内

8

公安机关

1、驾管所接受各驾培学校为学员报名驾驶的信息

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

2、车辆登记、过户、注销信息

3、经营性停车场登记信息

4、特种行业许可证发放、变更以及注销信息

5、准许纳税人购买爆炸用品的审批信息

6、旅馆业床位数量、入住情况统计信息

9

科技主管部门

1、对非行政事业单位奖励或补贴信息

每年度终了后15日内

2、技术合同登记信息

3、高新技术企业名单信息

 

 

10

外经主管部门

1、出口统计表信息

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

2、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信息

3、涉外企业设立批复信息

4、本地企业到境外投资核准登记信息

5、股权变更批复

11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发放、变更信息

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放、变更信息

3、《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书》发放信息

4、项目建筑容积率及其变动情况信息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信息

12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各类民办学校的设立、变更、注销信息

每半年终了后15日内

13

民政部门

1、福利企业的认定、变更、注销信息

每半年终了后15日内

2、营利性、非营利性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各类基金会成立、变更、注销、撤销、年检信息

14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

所出资国有企业兼并、转让、划转、改组、改制、破产信息

每半年终了后15日内

15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1、文化经营许可证发放、变更、注销信息

每半年终了后15日内

2、出版印刷许可证发放、变更、注销信息

每年度出版印刷许可证年检结束后15日内

3、文化团体演出登记信息

每年度终了后15日内

 

4、各类营业性演出信息

即日

16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认定、发放、变更、注销信息

每半年终了后15日内

2、卫生许可证发放、变更、注销信息

17

体育主管部门

各类商业性体育比赛(含涉外体育比赛)或其他重要体育活动信息

每月终了后15日内

18

残联

《残疾人证》发放、变更、注销信息

每半年终了后15日内

19

财政主管部门

1、行政、事业单位之外的财政拨款信息

年度决算后

30日内

2、拨付同级公立医院购买医药、器械和设备的信息

每半年终了后15日内

20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1、《组织机构代码证》发放、变更、注销、年检信息

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

2、锅炉检测信息

3、税控加油机信息

21

医疗保险管理机构

零售药店医保结算数据信息等

依税务机关申请期限提供

22

粮食主管部门

1、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其他粮食企业信息

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

2、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变更、改制信息

23

商贸主管部门

酒类经营备案登记信息

依税务机关申请期限提供

24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

1、提供分行业城镇固定资产投资信息

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或行业数据指标生成后15日内

2、提供分行业地区生产总值信息

25

供电企业

1、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用电立户、变更以及注销综合信息

依税务机关申请期限提供

2、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用电信息

26

自来水公司

1、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用水立户、变更以及注销信息

依税务机关申请期限提供

2、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用水信息

27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

企业、事业单位公积金年度汇缴明细信息

依税务机关申请期限提供

28

物价主管部门

公益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调整信息

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

29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1、交通建设项目审批信息

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

2、车辆、船舶营运证发放、报停、过户、注销信息

每半年终了后15日内

30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车辆、船舶登记、年检等信息

每半年终了后15日内

31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32

海事主管部门

33

水利主管部门

水利建设项目审批信息

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

34

市产权交易服务中心

国有资产转让信息

每月终了后15日内

35

公务员局

外籍文教专家、教师登记信息

年度终了后45日内

36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零售药店资格确认、变更、注销信息

每半年终了后45

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情况

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

查询涉税纳税人养老、失业、工伤、医保缴纳情况

依税务机关申请期限提供

37

审计部门

税务审计资料等相关信息

出具审计报告后15日内

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信息

依税务机关申请期限提供

38

法院部门

被拍卖房产、土地及企业破产清算信息

月后15

39

人行部门

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开户信息

依税务机关申请每半年终了后15日内

40

莆田市机关事务管理处

国有资产租赁收入明细清单

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

41

上市办

境内外上市及拟上市企业信息

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

42

其他部门

其他涉税信息

依税务机关申请期限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