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06〕184号
税谱®提示:根据《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榕政〔2011〕9号)规定,在2007年1月1日前颁布实施的文件继续有效至2012年12月31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市属企业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二届政府2006年第2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福州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市属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参股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市属企业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
第三条福州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或备案制。经市政府批准实施的企业改革、产权转让等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除此之外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必须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三)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四)产权转让;
(五)资产转让、置换;
(六)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或偿还债务;
(八)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或企业产权;
(九)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或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五条市国资委从符合资质条件、从业信誉良好的评估机构中选择若干评估机构建立评估机构库,对评估机构库实行分类分库动态管理。
第六条整体资产评估项目,评估前应按规定进行财务审计。
第七条在资产评估前,企业根据批准的经济行为,将确定的评估基准日、评估范围向市国资委报备。
第八条评估机构的选择与委托合同的签订。
(一)由企业根据评估目的、资产规模在相应的评估机构库中随机选择产生;
(二)被选中的评估机构应与企业签订《委托评估协议书》,《委托评估协议书》应对评估的质量和时间要求进行约定;对无法按照协议完成评估的,评估机构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九条企业应当向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评估活动。
第十条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简称“所出资企业”)直接向市国资委申请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市直其他部门管理的企业由主管部门向市国资委申请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按下列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申请文件及评估报告的初审意见;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或备案表)一式三份;
(三)资产评估报告;
(四)提供市财政局核销流动资产的批准文件;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市国资委建立资产评估审核专家库,并按专业类型对专家库实行分类管理。市国资委根据资产评估审核的需要选择若干名专家参与评估报告的合规性审核。
第十二条根据下列情况,市国资委决定是否予以核准或备案。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评估范围是否符合批准内容;
(二)评估机构是否在市国资委的评估机构库中选择;
(三)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四)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评估依据、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六)参与审核的专家对核准的评估项目的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市国资委进行核准或备案的程序。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所出资企业向市国资委申请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市直其他部门管理的企业由主管部门向市国资委申请评估项目的核准或备案。
(二)对符合核准或备案要求的评估项目,市国资委正式受理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项目的核准或备案;对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三)对申请核准、备案的评估项目,市国资委认为必要时,可聘请专家参与评估结论的合规性审核。
第十四条市国资委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十五条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市国资委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
第十六条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经审计调整后,有效期可以延长一年。
第十七条监察机关对参与评估活动的国家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十八条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资委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的;
(二)擅自聘请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的;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的。
第十九条企业在国有资产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的,由市国资委或由其按干部管理权限提请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评估机构在评估活动中发生弄虚作假、违规作业、评估质量低劣、时间延误的,市国资委可将其从资产评估机构库中除名,并在3年内不再选择其从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市国资委发现评估机构上述违规行为的,应当通报评估机构的行业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其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境外国有资产评估,另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县(市)、区属企业国有产权评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