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律师事务所个人所得税政策的批复【全文失效】
吉地税函〔2007〕126号
全文失效 成文日期:2007-12-03
税谱®提示:根据《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7号)规定,现行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规定,全文失效
省司法厅:
你厅《关于建议调整
律师事务所
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函》(吉司函字〔2007〕32号)收悉。为扶持我省
律师行业的发展,加强税收管理。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
律师事务所应按照财务会计法规和《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的收支凭证进行记帐和会计核算,并依法缴纳
个人所得税。
二、对
律师事务所不能如实核算(符合
吉地税发〔2005〕121号文件第二条所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含年经营收入超过300万元的
律师事务所),可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投资者
个人所得税。
三、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税的
律师事务所,仍执行
吉地税发〔2005〕121号文件规定,确定征收率,按照超额累进的方法计算应纳税额。对年经营收入超过300万元的部分,按8%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二00七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