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黔东南府办发〔2016〕64号
税谱®提示:根据《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黔东南府发﹝2018﹞3号)规定,现行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黔东南府办发〔2018〕43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市)人民政府,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管委会、各省级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实施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1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推广政府购买服务,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深化社会领域改革,促进服务业发展和服务型政府建设,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好的公共服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 ( 国办发〔2013〕96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实施意见》 ( 黔府办发〔2014〕39号)等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以下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向社会公众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及政府在履行职责中所需的辅助性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组织、机构和企业等社会力量承担,并由政府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向其支付费用的公共服务供给方式。
第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章 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第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工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和省委十一届六次、七次全会精神,牢牢把握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推进政事分开和政社分开、在改善民生和创新管理中加强社会建设的要求,进一步放开公共服务市场准入,改革创新公共服务提供机制和方式,推动符合黔东南实际的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和发展,努力为全州各族人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公共服务。
第五条 实施政府购买服务,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积极稳妥,有序实施。立足黔东南州经济社会发展阶段性特征和人民群众实际需求,因地制宜、积极稳妥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工作,先行实施看得准、拿得稳的事项,再逐步向其他公共服务领域延伸;
(二)以事定费,政社分开。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和政社分工,实现政府由“养人”向“办事”转变,坚持费随事转,坚决防止一边购买服务、一边养人办事“两头占”现象发生;
(三)公开透明,竞争择优。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凡属事务性管理服务,原则上都要引入竞争机制,通过竞争择优的方式选择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社会力量,实现“多中选好、好中择优”;
(四)创新机制,强化绩效。创新政府购买服务工作机制和方式,坚持精打细算,明确权利义务,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把有限的财政资金用到人民群众最需要的地方。
第三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六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党的机关、群团组织以及公益性事业单位,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通过购买服务方式提供公共服务。
第七条 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括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以及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承接主体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三)具有健全的内部治理结构,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在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竞争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纪行为,通过年检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依法取得相关资质并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具有良好的社会和商业信誉;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的良好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具体承接购买服务的条件由购买主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购买服务的性质和质量要求确定。坚持政府购买服务与推动事业单位改革相结合,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完成前,作为过渡性措施,政府向事业单位购买服务可参照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进行。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支持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限期脱钩。过渡期内,将对行业协会、商会的财政直接补助改为通过购买服务给予适当支持。过渡期结束后,行业协会、商会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按照有关行业组织规定管理,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参与政府购买服务活动。
第四章 购买内容
第九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为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公共服务,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非基本公共服务领域,要更多更好地发挥社会力量作用。凡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都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交给社会力量承担。对应当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以及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服务项目,政府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
第十条 对于政府新增的临时性、阶段性的服务及管理职能或事项,凡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都应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不再增加新的财政供养机构和人员。
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及国家安全、保密事项以及司法审判、行政行为等不适合向社会力量购买,以及不属于政府职能的服务项目外,下列事项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逐步交由社会力量承担:
(一)基本公共服务事项。人才服务、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基本养老服务、优抚安置服务、公共医疗卫生、计划生育服务、基本住房保障、公共文化、公共体育、基本公共安全服务、残疾人基本公共服务、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服务“三农”、市政管理、PPP公共服务项目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基本公共服务事项。
(二)社会管理服务事项。区划地名管理、社会组织管理、社区事务、社工服务、法律援助、慈善救济、公益服务、人民调解、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公共公益宣传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三)行业管理与协调事项。行业、职业资格认定、行业管理、处理行业投诉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四)技术服务事项。科研、行业规划、行业调查、资产评估、检验/检疫/检测、监测服务、经济服务、考试培训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五)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事项。法律服务、课题研究、政策(立法)调研、草拟、论证、会议、经贸活动、宣传推广和展览服务、评估、绩效评价、项目评审、审计服务、事务性管理服务、政府履职所需的政府租赁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六)其他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社会发展水平、政府转变职能要求、政府中心工作以及财力水平等因素,在参照上级指导性目录的基础上,研究制定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目录,明确政府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政府职能转变和公众需求及时进行调整。
第五章 购买程序与方式
第十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原则上按照部门预算和政府采购的程序、方式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事项由购买主体根据政府公布的政府购买服务指导目录,结合同级党委、政府工作部署以及部门预算安排,编制年度购买服务项目计划,明确计划购买的服务项目、内容、标准和相关要求,与部门预算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对突发性应急事项和临时购买服务项目可经财政部门同意后,先按规定确定承接主体,再根据购买服务的数量和要求确定部门预算调整额度。
对于购买服务资金在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上的项目,购买主体必须报同级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十五条 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要按照政府采购有关程序及时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项目的预算资金、主要内容、承接标准和目标要求等信息。
第十六条 购买工作应结合购买内容的市场发育程度、服务供给特点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对符合政府采购竞争性条件的,统一纳入采购程序,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第十七条 购买主体可根据服务的性质、内容和服务对象等,采用服务外包、政府补贴或凭单等形式购买服务。
对于现阶段市场能够提供但无法形成有效竞争的服务项目,购买主体可以采取将大额项目分包、新增项目另授等措施,有针对性地培育和发展社会组织,为政府购买服务培育多元承接主体,促进建立良性的市场竞争关系。
第十八条 通过以上方式确定承接主体后,购买主体应及时与确定的承接主体签订购买服务合同,明确购买服务的范围、标的、数量、质量要求以及服务期限、资金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严禁转包行为。购买服务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两年,如确需超过两年的,应报同级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购买主体也可根据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特点,灵活采用购买、委托、租赁、雇佣、特许经营等多种合同方式签订合同。购买主体要将购买合同在10个工作日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购买主体应当按照购买合同规定的服务标准组织履约验收,验收完毕应将验收材料报同级财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在购买主体部门预算安排的公用经费或经批准使用的专项经费等既有预算中统筹安排。对预算已安排资金且明确通过购买方式提供的服务项目,按相关规定执行;对预算已安排资金但尚未明确通过购买方式提供的服务,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交由社会力量承办。
对于上级部门或同级党委、政府临时安排的购买服务项目,可由购买主体商同级财政报政府同意后,由财政部门在本级预算或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
第二十二条 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由各部门依据购买服务合同,按现行的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程序支付;也可以根据政府购买服务的不同形式,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购买服务合同后,采取其他方式支付。各地、各部门要严格资金管理,确保公开、透明、规范、有效。
第七章 绩效评价
第二十三条 购买主体应会同财政部门,围绕购买服务流程、专业方法、质量控制、监督管理、需求评估、成本核算、招投标管理、绩效考核、能力建设等环节,做好相关标准研究制定,逐步建立科学合理、协调配套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将政府购买服务资金纳入财政资金绩效管理体系,建立绩效评价办法,确保资金使用安全有效。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财政部门及第三方组成的综合性评审机制,对购买服务项目数量、质量和资金使用绩效等进行考核评价。鼓励有条件的地方积极推进第三方评价。坚持过程评价与结果评价、短期效果与长远效果评价、社会效益评价与经济效益评价相结合,确保评价工作的全面性、客观性和科学性。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以后编制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预算和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八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购买主体应切实加强购买服务过程监管,按照政府购买服务合同要求,对专业服务过程、任务完成和资金使用情况等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七条 承接主体应当对购买服务的项目资金进行规范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并配合相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按要求提供资金的使用情况以及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成果总结等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按照“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共同监督”的要求,建立“政府统一领导,财政牵头,机构编制、民政、工商和行业主管部门协同,职能部门履职,监督部门保障”的工作机制。
(一)财政部门牵头负责拟定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确定购买服务计划,做好资金预算安排,组织社会力量参与承接,指导监督购买服务工作。
(二)机构编制部门对政府现有公共服务职能进行合理界定,做好政府购买服务与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衔接工作。
(三)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政府购买服务中的征信服务和使用信用记录及信用产品的审定。
(四)民政、工商及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职能分工加强对承接主体的资格审查,培养和壮大社会力量。
(五)审计部门加强资金审计,监察机关严肃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六)购买主体要及时发布购买服务项目的相关信息,组织社会力量参与承接。
第二十九条 建立政府购买服务退出机制,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的承接主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三年之内不得参与政府购买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