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9-06-1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住房
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的管理,维护住房
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
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的管理。
第三条 莆田市住房
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
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莆田市住房
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
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
公积金管理运作。
公积金中心各县区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负责承办所辖区住房
公积金具体业务。
公积金中心按照规定委托受委托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
公积金的归集、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
第二章 缴存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应当为其在职职工缴存住房
公积金。
在内地(大陆)就业的港澳台同胞,所在单位和个人可以按规定缴存住房
公积金。
在职职工(以下简称职工)是指在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定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条件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第五条 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
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
公积金缴存登记。
第六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
公积金中心办理职工住房
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
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 单位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
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
公积金账户封存或者转移手续。
第八条 单位或职工与住房
公积金管理相关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由单位或职工持有效证明到
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改制、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
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条 住房
公积金月缴存额由职工住房
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与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
公积金的月缴存额组成。
职工住房
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住房
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
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
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住房
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
公积金缴存比例。
住房
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
第十一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缴存住房
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
公积金。
新参加工作和单位新调入职工住房
公积金缴存基数按照职工本人当月工资确定。
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计算口径确定。
第十二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
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5%,不得高于12%,职工和单位的住房
公积金缴存比例一致。
住房
公积金缴存基数一年一调,住房
公积金汇缴年度原则上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仙游县辖区的行政事业单位住房
公积金汇缴年度为当年的1月1日至当年的12月31日。
住房
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住房
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高于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
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
公积金汇缴到
公积金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
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
公积金账户。
第十四条 单位未缴或者少缴住房
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补缴住房
公积金的,应当按未缴、少缴期间职工本人当年的缴存基数计算。
公积金中心计算单位应当补缴的住房
公积金数额时,应当按照单位或者职工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确定住房
公积金的缴存基数;单位和职工不提供证明材料的,可以按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第十五条 单位合并、分立、改制、撤销、解散或者破产前,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的住房
公积金。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欠缴职工的住房
公积金,视同职工工资予以优先偿还。
新设立和改制后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住房
公积金缴存登记。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按时、逐月、足额缴存住房
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
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由
公积金中心审批,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及时提高缴存比例或者恢复正常缴存并补缴缓缴期间的住房
公积金。
第十七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
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设立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
公积金明细账,单位有权查询本单位住房
公积金的缴存情况,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
公积金的缴存情况,
公积金中心应当提供便利服务。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住房
公积金账户出现多缴、错缴等缴存差错的,在经职工本人确认后,
公积金中心对职工个人住房
公积金账户的错误缴存额办理退还或者补缴。职工本人未确认的,
公积金中心可根据有关证明材料决定退还或者补缴。
第二十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
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
公积金及其利息,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依法可免交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住房
公积金结息日为每年的6月30日。住房
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
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并计入职工住房
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缴存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职工的住房
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第二十三条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被新单位录用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将个人住房
公积金账户转移到新单位。
第二十四条 职工劳动关系迁出本市,并已与外省市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住房
公积金账户的,可向外省市住房
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通过全国住房
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将在本市缴存的住房
公积金转出至外省市设立的住房
公积金账户。
职工劳动关系由外省市迁入本市,并已与本市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住房
公积金账户的,可向
公积金中心申请通过全国住房
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将在外省市缴存的住房
公积金转入至本市设立的住房
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五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与单位只中断工资关系等情况需要暂停缴存住房
公积金的,职工住房
公积金账户所在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或工资关系中断之日起30日内到受委托银行办理单位汇缴变更,并为职工住房
公积金账户办理封存手续。
第二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设立集中封存托管专户,对封存户实行集中管理。
第三章 提取
第二十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及其配偶可以申请提取住房
公积金,提取后个人住房
公积金账户内应保留一定的余额,具体由
公积金中心规定: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城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
(四)本市无房且租赁自住住房的;
(五)符合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六)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七)患有特殊病症的;
(八)因遇到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九)国家、省以及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中规定的住房
公积金提取情形均有申请时限限制,申请时限按照相关政策规定执行。超过申请时限的,不予办理住房
公积金提取。
第二十八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自发生之日起1年内,且在申请住房
公积金贷款之前,应当一次性申请提取住房
公积金, 提取总额不超过扣除首付款后的剩余房屋总价款,提取应当在以下时限内办理: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等自购房合同备案之日起1年内;
(二)购买再交易住房(含二手房、拍卖房)自产权转移登记之日起1年内;
(三)房屋被征收时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补偿且有补交差价的,自结算通知书或交款通知书开具之日起1年内;
(四)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自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1年内。
第二十九条 职工购买非本市自住住房的,需提供职工本人或配偶在购房所在地市的户籍证明。
第三十条 职工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等提取住房
公积金的,应当转入购房合同约定的监管账户内;购房合同中约定一次性付款、分期付款、商业住房贷款已完成,且提供全款发票的,提取的住房
公积金可以转入职工本人借记卡。
已办完商业住房贷款提取住房
公积金的,提取金额不超过房屋总价款扣除贷款额度后的余额。
职工本市房屋被征收时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补偿且有补交差价提取住房
公积金的,应当转入拆迁人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已全部补齐差价的,提供相关发票,提取的住房
公积金可以转入职工本人借记卡。
第三十一条 职工正常偿还住房贷款本息满1年后,可以提取住房
公积金用于偿还贷款本息、申请提前偿还贷款本金、提前结清贷款。
提取总额不超过实际已偿还贷款本息之和,提前还款的提取额不超过贷款余额,在贷款结清前,每年可提取一次;在贷款结清之日起1年内,可再次申请提取一次住房
公积金。
第三十二条 非本市住房贷款的,首次提取需提供借款人征信报告;其中,外省住房贷款的,首次提取需另提供职工本人或配偶在购房所在地市的户籍证明。
第三十三条 职工偿还住房贷款本息未满1年或住房
公积金贷款有当前逾期的,不予办理住房
公积金提取。
职工已采取自然人担保方式办理住房
公积金贷款的,在结清本笔贷款前借款人和担保人均不得办理住房
公积金提取。
被
公积金中心强制扣款用于偿还
公积金贷款逾期欠款的,需继续正常还贷款满1年后,才可以办理住房
公积金提取。
第三十四条 职工支付城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费用提取住房
公积金,且近12个月内无购房提取、偿还贷款提取或委托偿还贷款提取的,在缴款之日起1年内可提取一次,提取总额不超过缴款凭证金额。
第三十五条 职工及其配偶在本市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用于自住的,连续足额缴存住房
公积金满3个月及以上的,在租赁期内每年提取一次住房
公积金,提取金额不超过本市规定的当年租房提取限额。
第三十六条 职工符合所在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提取住房
公积金的,提取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支付的保障性住房房租或物业服务费,每年可提取一次。
第三十七条 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提取住房
公积金的,提取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年可提取一次。
第三十八条 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含配偶父母)患有特殊病症提取住房
公积金的,在医疗费用凭证日期之日3年内可提取一次,提取总额不超过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医疗保险支付部分后的余额。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遇到严重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造成自住住房倒塌、焚毁或住房主体严重损坏,其损失金额(不含装修及屋内物品损失)超过职工家庭年收入50%(含)提取住房
公积金的。在发生灾损3个月内可提取一次,提取总额不超过灾损金额。
第四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全额提取本人住房
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并注销职工住房
公积金账户:
(一)离休、退休的;
(二)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封存满规定期限的;
(三)出境定居的;
(四)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前款第(二)项中的期限以
公积金管委会规定为准。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职工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
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
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应当纳入住房
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职工有未结清住房
公积金贷款的,不得办理销户类提取。
办理销户类提取住房
公积金的,职工住房
公积金账户应当为封存状态。
第四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已与房屋管理、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实现信息联网的,
公积金中心可在职工授权同意后,向有关部门联网核查,取得应当由职工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职工提供的材料受理职工的提取申请,手续齐全的,
公积金中心应当场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需核查信息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住房
公积金提取业务的办理要件、办理流程,由
公积金中心制定后公布执行。
第四章 贷款
第四十三条 住房
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
公积金贷款)是向缴存住房
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别墅除外)的专项住房贷款。
公积金中心负责审核
公积金贷款楼盘的准入,审批
公积金贷款的发放。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住宅项目为购买自住住房的职工提供
公积金贷款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住宅项目楼盘已封顶;
(二)所在住宅项目土地已抵押,提供抵押权人出具的放弃并注销土地抵押权承诺函;
(三)
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并缴存
公积金贷款发放额的5%-15%的资金作为办证及转正式抵押保证金;
(四)
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与受委托银行签订相关的住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
第四十五条 所在的住宅项目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
公积金贷款楼盘准入:
(一)
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自然人股东【占股权10%(含)以上】、主要企业股东【占股权10%(含)以上】及其法定代表人被纳入全国法院被执行人名单、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信用莆田”平台(含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失信名单等其他信用平台失信名单的;
(二)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资产或账户冻结、查封等情况的;
(三)存在其他可能影响
公积金贷款安全情形的。
第四十六条 职工申请
公积金贷款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具有稳定合法的经济收入,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借款人及其所在单位按规定正常、足额缴存住房
公积金,且连续缴存达到规定期限;
(四)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均无尚未还清的住房
公积金贷款债务;
(五)已支付不低于规定比例的首付款资金;
(六)有合法、有效的担保;
(七)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
(八)借款人必须是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本市自住住房的产权人;
(九)
公积金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三)项中的期限、第(五)项中的比例以
公积金管委会规定为准。
第四十七条 贷款申请时限为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发生之日起2年内;超过申请时限的,不予受理贷款申请。
贷款应当在以下时限内申请办理: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等自购房合同备案之日起2年内;
(二)购买再交易住房(含二手房、拍卖房)自产权转移登记之日起2年内;
(三)房屋被征收时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补偿且有补交差价的,自拆迁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2年内;
(四)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自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2年内。
第四十八条 借款申请人的配偶及房屋产权人必须作为共同借款申请人,承担偿还
公积金贷款的连带责任。
使用
公积金贷款购买自住住房的,只能由借款申请人的配偶、父母、配偶父母、子女、子女配偶作为产权人。只能由房屋产权人作为共同还款人。
第四十九条 借款申请人及其配偶、产权人均实行贷款次数限制,申请人家庭(包括夫妻双方及其未成年子女)、产权人均实行住房套数限制,具体贷款次数、住房套数以
公积金管委会规定为准。
第五十条 借款申请人及其配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个人信用报告中存在当前逾期尚未偿还借款的;
(二)个人信用报告中贷款或者担保贷款五级分类非正常的;
(三)个人信用报告中出现连续3期(含)或累计6期(含)的逾期记录的;
(四)个人信用报告中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五)存在提供虚假资料、虚假陈述或承诺等情形的;
(六)因存在利用虚假材料骗取骗贷住房
公积金行为,被纳入
公积金中心信用黑名单的;
(七)负有
公积金贷款担保责任,且担保责任未结束的;
(八)存在其他可能影响
公积金贷款安全情形的。
第五十一条 每户家庭
公积金贷款额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标准:
(一)符合测算方法:
公积金贷款额度=贷款申请之日职工夫妻双方住房
公积金账户余额之和×规定系数α+借款申请人夫妻双方贷款申请之日至退休之日预计缴存的住房
公积金之和×规定系数β×流动性调节系数。
(二)不高于扣除规定比例首付款资金和购房支取住房
公积金后剩余的房屋总价款;
(三)不高于按照借款申请人和共同借款申请人共同还款能力确定的贷款限额;
(四)不高于抵押物评估净值的一定比例(框架结构的不动产抵押率为60%,砖混结构的不动产抵押率为50%;商业性质的不动产抵押率为50%,抵押年限为10年);
(五)不高于
公积金管委会规定的最高贷款限额;
(六)影响贷款额度的其他因素。
前款第(一)项中规定系数α、β,流动性调节系数以及首付款比例以
公积金管委会规定为准。
退休年龄男性按60周岁、女性按55周岁计算;处级干部或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缴存职工按60周岁计算。
公积金贷款额度测算方法、还款能力计算方法,由
公积金管委会根据
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本市住房消费水平、社会人均收入情况、住房
公积金流动性情况及风险管理的要求等情况综合确定执行。
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住房总价款时,借款申请人可向受委托银行申请配套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
第五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期限,不得超过借款申请人法定退休年龄后的5年以及根据房屋特征确定的最长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
第五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和差别化住房
公积金贷款政策执行。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利率调整的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五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以抵押为主,借款申请人应当将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住房产权进行抵押或将由他人提供的经
公积金中心认可的不动产进行抵押。
公积金中心可根据借款人和抵押物的实际情况要求追加抵押、保证。借款人所购房屋为期房,应当由开发商提供阶段性担保或者提供
公积金中心认可的其他担保;采用抵押担保方式的,除新购商品房外的抵押物原则上应进行评估;其中,抵押物权证中的权利类型必须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所购二手房卖方具有原购房备案合同且买方于购房合同备案之日起5年内(含)申请
公积金贷款的,抵押物评估净值可以按商品房备案登记的总价格认定。
第五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
第五十六条
公积金贷款程序:
(一)借款申请人应当按要求提供真实完整的申请材料,并配合贷款调查和审核。
(二)
公积金中心应当对申请材料按规定进行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同时通知借款申请人。
(三) 贷款审批通过后,借款申请人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在相关条款中明确担保事项。借款合同须面签,保证借款申请人借款意愿的真实性。
(四)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资金划入售房单位(售房人)、建(修)房承担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不得直接划入借款人账户或者支付现金给借款人。
住房
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办理要件、办理流程,由
公积金中心制定后公布执行。
第五十七条 符合
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借款申请人,在符合下列情况,可以享受
公积金贷款相关优惠政策,由
公积金中心审查确定。
(一)在本市辖区内购买装配式建造的商品房,在还款能力许可、贷款额度测算的可贷额度范围内,其贷款额度最高可上浮20%,但是不得高于本市家庭或者个人最高贷款限额;
(二)实施人才“安居工程”,对边远山区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人才,在
公积金贷款上可享受优先审批的待遇。
第五十八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
公积金贷款本息,借款人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提前偿还部分或者全部贷款本息。
公积金贷款的还款方式包括:
(一)贷款期限在1年(含)以内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二)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实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或者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
第五十九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
公积金中心、借款人、受委托银行、担保人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借款合同变更包括以下类型:
(一)借款人变更;
(二)共同借款人变更;
(三)抵押人变更;
(四)抵押物变更;
(五)还款方式变更;
(六)
公积金中心批准的其他变更类型。
第六十条 因离婚、死亡等法定原因需要变更借款人的,可申请进行借款人变更,有担保合同的,还应当进行担保变更。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者发生合并、分立、破产时,借款人应当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六十一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的,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罚息和复利等,形成逾期贷款的,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进行处置。处置后形成贷款损失的,应当按照财政部《住房
公积金贷款呆账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申报呆账核销。对于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产生违约责任,
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有权对借款人、担保人采取催收、诉讼、处置抵押物等有效措施保全债权。
第六十二条
公积金贷款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有权对借款人、担保人采取一种或数种债权保护措施,借款人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或挪用贷款;
(三)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在合同到期后未归还贷款本息;
(四)借款人卷入经济诉讼纠纷案件中不能正常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
(五)借款人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若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代理人,或其已继承财产的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代理监管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
(六)抵押人未经
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书面同意,将抵押物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将抵押物、质押物重复抵押、质押;
(七)借款人拒绝或阻挠
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保证能力、抵押物被征收、损毁不能清偿债权、质押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况下,未按
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供新的担保措施;
(九)违反借款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将
公积金贷款审批、发放、回收过程中产生的贷款档案及时进行接收、整理,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规范移交、归档、保管、利用和销毁等事项。
第六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和贷款业务模式及流动性风险状况相适应的流动性管理框架,加强贷款发放资金的管理,最大程度地降低流动性风险,维护缴存职工的贷款权益。报经
公积金管委会批准,
公积金中心可与受委托银行合作开展贴息贷款和贷款发放排队轮候。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国家、省、市政府、
公积金管委会等规定制定相关业务操作细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莆田市住房
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