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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采矿权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采矿权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黔国土资发〔2002〕149号

税谱®提示:根据 贵州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公布2020年度废止(失效)和继续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贵州省自然资源厅公告2020年第15号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贵州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公布2022年度废止(失效)和继续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公告2023年第1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地、州、市、县(市、区、特区)国土资源局、各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


为了促进矿业权市场的健康发展,加大用市场手段出让采矿权的力度,逐步规范我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采矿权工作,现将我厅制定的《贵州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采矿权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有偿出让采矿权,是矿业权制度改革的必然趋势。各地一定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认真制定方案,积极组织落实,将其作为国土资源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


二、根据外省经验和我省实际,我省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首先从砂石矿产开始起步,凡在地、州、市、县(市、区、特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所在地开采砂石的,要制定砂石开采规划,合理布局,注意保护环境和景观,严格控制砂石开采矿山数量,停止新办砂石采矿许可证行政审批,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有偿出让取得;已经无偿取得砂石采矿权的,在采矿许可证期满后,要在符合规划和进行规模办矿的前提下,采取有偿取得的方式办理延续登记;在其他地方开采砂石的,凡具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条件的,也应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

三、我省除砂石以外的煤炭、有色、黄金及其他矿产资源十分丰富,各地要积极努力,大胆探索,在这些矿产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上取得突破,实现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资产属性,真正将我省潜在的资源优势转化为现实的经济优势,为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做出贡献。


四、各地在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要认真探索和总结经验,善于发现的问题,对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向省厅报告。


附件:贵州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采矿权暂行办法


贵州省国土资源厅


2002年8月9日


附件:


贵州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采矿权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规范采矿权出让行为,优化矿产资源配置,促进采矿权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土资源部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使受让人有偿取得采矿权的行为。


第四条  能够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管理机关,按照规定的采矿权审批权限,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采矿权审批权限内委托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受委托的机关不得再行委托。


第六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出让采矿权范围可以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的矿产地、矿业权已灭失的矿产地以及其他矿业权空白地。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其采矿权价款应当经有资质的矿业权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确认结果的一定比例确定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底价。出让矿业权已灭失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的采矿权,其底价的确定可参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应当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报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矿区地质矿产概况及矿区范围;


(二) 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环境保护及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三) 土地、山林、道路等使用权属及协调处理情况;


(四) 采矿权评估结果;


(五) 拟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采矿权的意见。


第九条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应向社会发布公告。内容包括:


(一)  采矿权出让人的名称、地址;


(二)  出让采矿权的矿种、矿区范围、矿产资源储量以及出让年限等;


(三) 采用招标方式出让采矿权的,要明确中标条件和投标办法;采用拍卖方式出让采矿权的,要明确竞买条件和竞买办法;采用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要明确挂牌的期限、竞价方式等;


(四) 拟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采矿权的时间、地点;


(五) 组织投标人或竞买人到矿区进行实地踏看的时间、地点;


(六) 投标人或竞买人应当具备的资质条件和应当办理的手续;


(七) 投标、竞买的履约保证金;


(八) 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自招标或拍卖文件发布之日起至投标人或竞买人提交投标或竞买文件截止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十条  采取招标方式出让采矿权,应遵守下列程序:


(一) 编制招标文件并发布招标公告;


(二) 投标人报名投标并按要求提交申请资料;


(三) 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投标领取有关招标文件并交付履约保证金;


(四) 组织投标人踏勘拟招标采矿权的矿区现场;


(五) 投标人编制标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指定的地点;招标公告允许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可以邮寄,但出让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方为有效。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投标人应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


(六) 出让人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标箱的密封情况,当众开启标箱,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投标人少于3人的,出让人应当终止招标活动,并依照本规定重新招标;


(七) 召开招投标会议,宣布评标委员会,组织评标,采取择优的原则确定中标人。评标小组由出让人代表、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为五人以上的单数;   、


(八) 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发出书面通知书。未中标的,7日内退还保证金;


(九) 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15日内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定采矿权出让合同。


第十一条 采取拍卖方式出让采矿权,应遵守下列程序:


(一) 编制拍卖文件并发布拍卖公告;


(二) 竞买人报名并按要求提交竞买申请资料;


(三) 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发给竞买资格证书和统一编号的应价牌,并由竞买人交付履约保证金;


(四) 组织竞买人踏勘拟拍卖采矿权的矿区现场;


(五) 拍卖方在公告的时间、地点进行拍卖;


(六) 买受人应在拍卖成交当日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定采矿权出让合同。


第十二条 采矿权拍卖会应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竞买人显示应价牌,拍卖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 主持人介绍拟拍卖采矿权的基本情况和其它有关事项;


(三) 主持人宣布起价和第一次应价后叫价递增的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四) 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 竞买人按规定的方法应价或加价。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六) 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七) 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


(八) 拍卖人与买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  中标人或买受人交付的履约保证金折抵标的价款。投标或竞买不成的,招标人或拍卖人应当在招标或拍卖结束之日起10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


第十四条  竞买人不足3 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第十五条  挂牌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出让采矿权的范围、采矿权出让年限、起始价、增价规则以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场所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出让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出让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五)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十六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十七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它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出让人应当对挂牌出让的采矿权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第十九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应按照招标文件、拍卖文件或挂牌公告的规定与出让人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支付标的价款,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未按规定时间与出让人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的,取消其中标或竞得资格,所交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该采矿权重新组织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


第二十一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未按规定期限付清有关费用和成交款的,采矿权出让合同自然解除,已交付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出让人未按合同约定授予采矿权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让人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招标达不到中标条件、竞价低于招标底价或拍卖底价的,可以采取挂牌交易的方式出让。


第二十三条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或国家建设需要,需要提前收回采矿权的,应当对采矿权人的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所得款不包含中标人或竞得人在取得采矿权后应按规定缴纳的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等有关法定费用。


第二十五条  收取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所得款,必须按有关规定收取和管理,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管理以及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所必须的成本费用。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应自觉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并按规定及时上报有关报表和资料。


第二十七条  实施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竞买人以弄虚作假、行贿等非法手段中标或竞得的,其中标、竞得无效,取消其中标、竞得资格,解除采矿权出让合同,所交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弄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第三十条,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来源:贵州省自然资源厅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