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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人资社保局关于六盘水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人资社保局关于六盘水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六盘水府办函〔2014〕53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和公布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2004年—2017年)的决定》 ( 六盘水府发〔2017〕8号)规定,现行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一批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公布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六盘水府发〔2019〕1号)规定,现行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一批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公布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六盘水府发〔2021〕11号规定,现行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一批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公布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六盘水府发〔2024〕6号规定,现行有效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市人资社保局制订的《六盘水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实施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8月8日

六盘水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装饰装修行业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装饰装修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物业管理条例》、《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或对原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装饰装修(包括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装饰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


本办法所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业主或住宅使用人为改善居住环境,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的工程建设活动。


具有文物保护价值的建筑物及构筑物的装饰装修,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城市规划、建筑节能、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抗震、环境保护、城管、物业管理等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鼓励采用环保节能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新建商品住宅提供装饰装修的成品房和选单式装饰装修的精品房交付使用,提倡逐步减少毛坯房供应。建筑装饰装修应该达到安全适用、经济合理、美化环境的要求,应当保证工程质量,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城市规划和消防等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装饰装修的管理工作。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按行政区域范围实行分级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指导管理工作,各县(特区、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的行业监管工作。其主要职能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建筑装饰装修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负责地方性行业规范性文件的制订和实施;


(二)负责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和装饰装修设计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三)负责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报建审批和承、发包的监督管理;负责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安全、现场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和验收备案;


(四)依法查处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工商、城乡规划、公安消防、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城管(城市综合执法)、税务、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装饰装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施工的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


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承包工程。


在本市从事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等级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装饰装修活动。建立建筑装饰装修行业自律的制度,规范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个体从业者的行为。省外的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在我省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从业资质核验手续。


资质申请办法、资质等级标准和经营范围分别按《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装饰设计资质分级标准》的规定办理。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装饰设计资质等级标准的核定按照建设部《建筑装饰设计资质分级标准》执行。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建筑设计规范和消防法规,接受公安消防安全方面的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  省外的装饰装修企业在本市从事装饰装修活动的,鼓励在我市设置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企业的资质依法进行核查。


第八条  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企业分立、合并或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应在法定期限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合并、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九条  外地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和施工企业进入我市承揽工程项目的,可以通过提交书面材料或电子数据等形式主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企业信用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





第三章  报建与许可


第十条  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发包人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建筑装饰装修(含与主体建筑共同发包)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凡投资3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以及涉及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项目,开工前,装饰装修人应当依法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但是对于住宅室内装修投资总额不足30万元以及个人投资进行轻质地板铺设和粉刷墙面的供自己使用家装项目除外。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资料之日起15日内,决定颁发或者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装饰装修涉及拆改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荷载的,应由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及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设计单位)对装饰装修方案的使用安全进行审定,经规划和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及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设计单位)评审后,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招标投标和发包承包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


定,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将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规模标准之一的,应当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采购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设计、监理等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


(五)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


(六)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


第十五条  依法按规定需要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与主体工程一并发包的,应当随主体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未与主体工程一并发包的,应当单独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六条  发包承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建筑装饰装修合同应当使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合同示范文本。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应当取得业主的书面同意。依法直接发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造价,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议定;依法通过招标的形式发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造价,通过投标竞价确定。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装饰装修工程基本情况和承包方式;


(三)用于装饰装修的主要材料名称、品牌、型号、规格、等级、数量;


(四)开工、竣工时间;


(五)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期限;


(六)工程质量要求和验收办法;


(七)保修范围、期限;


(八)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九)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第四章  质量与安全


第十七条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建筑装饰装修:


(一)新建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主体结构经验收质量不合格的;


(二)原有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


(三)已经通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第十八条  进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装饰装修,发包人必须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其他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依法报规划、房屋鉴定机构及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一)增加阳台或者扩大阳台面积的;


(二)扩大门窗尺寸的;


(三)增加墙体或者拆改墙体的;


(四)在屋顶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五)刨凿楼房地面的;


(六)在墙体上安装大型灯具的;


(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涉及建筑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变动或者超出承重设计允许值范围的其他情形。


在装饰装修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企业同意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企业提出设计方案,擅自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明显加大荷载,拆改承重墙、柱、板和基础结构,拆除承重墙或者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洞口,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为增加房屋使用空间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损坏建筑物原有节能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


(四)擅自拆卸、改装燃气管道或者设施;


(五)擅自将生活污水排入雨水管道;


(六)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原设计立面、色彩、外观格式;


(七)擅自拆除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建筑设施、建筑构配件,或者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防火间距、耐火


等级、防火分区、消防安全疏散条件;


(八)侵占公共空间或者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九)擅自拆除、改造供电、给排水、供热、煤气和消防等涉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使用功能或者安全的设施;


(十)损坏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防水层和保温层;


(十一)其他影响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或者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规范和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进行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并对设计的质量负责。


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不得使用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装饰装修材料。


法律、法规规定由公安消防部门进行建筑装饰装修消防设计审查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内容或者偷工减料。


第二十一条  在进行建筑装饰装修施工时,承包人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减少废气、废水、粉尘和固体废弃物的排放量及噪声、振动等对环境的危害。


在城市市区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物业管理单位应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及装修人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装修人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前,应当告知邻里。


环保部门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依法进行监测。


第二十二条  在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中产生的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不得随意堆放,应清运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处理。严禁从楼上抛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


(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


(三)允许施工的时间;


(四)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五)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无烟灶台的安装要求;


(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七)管理服务费用;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对建筑装饰装修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约定清运责任。未约定清运责任的,由发包人负责清运。


按照合同的约定由承包人负责清运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发包人应当督促其履行清运义务。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用于建筑装饰装修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单位及个人,应当对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建筑装饰装修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用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和生产厂厂名、厂址等产品标识,并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禁止采购、使用质量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环境保护指标超标、放射性超标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四条  居民住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当事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验收。装饰装修人应当委托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单位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应当进行整改,未经整改的,不得投入使用,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资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办理档案移交手续。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装饰装修材料和装饰装修构配件的合格证书;


(四)有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企业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六)有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消防部门签署的合法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商品住宅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就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商品住宅时,应当向商品房买受人提供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和包含住宅装饰装修内容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商品房买受人销售未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商品住宅的,其提供的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明确住宅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房地产开发企业制定的前期物业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包含规范住宅装饰装修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范围和期限,依照国家和贵州省有关规定执行。


在规定的保修范围和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原承包人必须自接到原发包人的维修通知之日起5日内进行维修。属于紧急情况的必须立即维修。逾期未维修的,原发包人可以自行维修,所需费用由原承包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相关规定内容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追究违约责任。有关部门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关于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依法处理。禁止物业管理单位向装修人指派装饰装修企业或者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装修人不得拒绝和阻碍物业管理单位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建筑装饰装修质量出现纠纷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须经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进行验收评定,否则,不得交付使用。实行初装饰的住宅工程,要严格按照建设部颁发的《住宅工程初装饰竣工验收办法》验收。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包方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报建的;


(二)该招标的工程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发包给无资质证书的企业或承包任务与资质证书等级


不符的企业的;


(五)使用未验收工程的;


(六)未取得建筑装饰装修资质证书而进行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的;


(七)擅自超越资质证书许可范围承包工程的;


(八)未按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


(九)拒绝接受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检查、验收的;


(十)将不合格的材料、设备用于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


(十一)破坏环境、危及人身安全的;


(十二)出卖、转让、出借、涂改、复制、伪造资质证书的;


(十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


(十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


(十五)擅自拆改水、电、燃气管道和设施的;


(十六)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


(十七)建筑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第三十条  将在我市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企业纳入信用管理,建筑装饰装修公司、设计及监理公司有不良记录的将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有关规定通报企业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对扰乱建筑装饰装修市场秩序,妨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军用房屋、用于抢险救灾的房屋和农村村民投资建设供自己使用的房屋的建筑装饰装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