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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委托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委托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3-09-01 大地税发〔2003〕155号
税谱®提示:根据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委托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大地税发〔2008〕52号规定,自 2008年9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基层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局属事业单位:
  现将《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委托征收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印发执行,并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1、《办法》下发后,单税种委托代征办法同时废止。今后,我局各类委托征收行为均按本《办法》规定执行,并按本《办法》所附《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样本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今年已经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的,不再重新签订;今年尚未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的,按新《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样本补签委托代征协议。
  2、各单位应按《办法》规定,在9月30日前,将今年签订的《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副本或复印件报送市局征管处备案。
  3、各单位按照《办法》的要求,在年底前对委托代征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检查结果报市局征管处。
  4、市局相关部门应根据《办法》的精神,制定配套的管理办法,健全委托代征管理制度。
  附件:1、委托代征申请表
     2、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
     3、委托代征税款证书
     4、委托代征税款登记表
     5、变更委托代征税款协议通知书
     6、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通知书
     7、票款结报手册
     8、票款结报单
     9、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
     10、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
  二○○三年九月一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委托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税收的征收管理,规范委托征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委托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法委托有关单位或人员,以委托税务机关的名义向纳税人征收税款的一种征收方式。
  本办法所说的税收是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各种税收。
  第三条 委托征收的基本原则:
  (一)依法委托原则;
  (二)有利于税收控管原则;
  (三)方便纳税原则;
  (四)受托自愿原则;
  (五)有利于降低税收成本原则。
  第四条 委托征收的适用范围:
  (一)个体税收、市场税收、个体运输业税收和个人的零星分散的税收;
  (二)车船使用税、印花税等;
  (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委托征收的税收。
  第五条 委托税务机关是指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及下属各征收管理分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第六条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处负责全市委托征收业务的综合管理工作,有关税政部门负责单税种委托征收业务的管理工作;各征收管理分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征管综合部门(以下简称征管部门),负责本局委托征收业务综合管理工作,有关科(处)、所负责委托征收的具体管理。
  第七条 受托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或者机关;
  (二)具有征收税款的便利条件;
  (三)具有掌握必需的税收知识的征收人员;
  (四)具有保证税款及税收票证安全的制度和客观条件;
  (五)能够按照税法及本办法的要求及时代征、解缴税款;
  (六)能够接受委托税务机关的指导、培训、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对情况特殊无法委托单位代征税款,可以委托个人代征税款。受托个人(以下称受托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不良记录、身体健康;
  (二)具有符合要求的相关资质证明;
  (三)具有征收税款的便利条件;
  (四)掌握必需的税收知识和有关政策规定;
  (五)能够保证税款及税收票证的安全;
  (六)责任心强,工作认真、细致;
  (七)能够按照税法及本办法的要求及时代征、解缴税款;
  (八)能够接受委托税务机关的指导、培训、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委托税务机关、受托单位、受托人员、纳税人的征纳行为、权利、义务和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除税款、滞纳金征收权外,税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行政执法权。涉及税款核定、减税、免税、强制执行、税务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权由委托税务机关行使。
  第十条 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自愿接受税务机关的委托,并就委托内容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与委托税务机关达成一致。各级税务机关不得强迫有关单位或人员接受委托。税务机关强迫有关单位或人员接受委托的,有关单位或人员可以拒绝,并向上级税务机关举报。
  第十一条 受托单位和受托人员的服务态度、服务质量、服务规范应符合委托税务机关的要求。
  第十二条 受托单位和受托人员有责任对被委托征收纳税人的纳税事宜保密。
  第十三条 委托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向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二章 委托征收税款协议
  第一节委托征收税款协议的签订
  第十四条 各征收管理分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税收征管工作的需要,提出委托征收业务需求,经主管税务机关的征管综合部门调查审核后,填写《委托代征申请表》(式样见附件一),报基层局执法委员会审批。
  全市范围的单税种委托征收,由大连市地方税务局主管业务处填写《委托代征申请表》,提出委托征收业务需求,由市局执法委员会审批。多税种的委托征收,由市局征管处填写《委托代征申请表》,提出委托征收业务需求,由市局执法委员会审批。
  第十五条 委托征收经执法委员会批准后,委托税务机关与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式样见附件二)。
  第十六条 委托税务机关在《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签定30日内,向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发放《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式样见附件三)和《委托代征税款登记表》(式样见附件四)。
  委托税务机关在《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签订后30日内,应将《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副本报送市局征管处备案。
  第十七条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经委托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受托人员签字盖章后生效。《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每年签订一次。
  第二节 委托代征协议的修改和解除
  第十八条 委托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修订或废止,修改委托代征条款或解除委托代征协议。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或协议约定的,委托税务机关可以解除代征协议。
  需修改委托代征协议条款的,委托税务机关向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下达《变更委托代征税款协议通知书》(式样见附件五),通知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办理修订手续;需终止代征协议的,委托税务机关向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下达《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通知书》(式样见附件六)。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解除代征协议的,应向登记管理分局或本局的登记管理部门报送《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通知书》一份,由登记管理分局或本局的登记管理部门据以注销委托代征登记。
  第二十条 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可以提出变更、修改委托协议要求,委托双方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对变更、修改的内容协商达成一致。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因特殊情况,提出解除协议的,经委托方同意可以解除协议。
  第三章 委托征收管理
  第一节
  基础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于《委托代征税款登记表》填报后5日内,持《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和《委托代征税款登记表》向登记管理分局申领受托代征微机编码。
  委托税务机关是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的,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编发微机编码。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委托征收统一纳入微机管理,主管税务机关的委托征收管理基础数据包括:
  (一)受托单位的名称或受托人员姓名、微机编码、纳税人代码、地址;
  (二)法定代表人姓名、证件及号码、联系电话、身份证号、家庭住址、联系电话;
  (三)税务登记类型及号码、《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字号;
  (四)委托征收的权限、税种、入库级次、范围、期限;
  (五)各期应征、已征、未征税款和滞纳金明细;
  (六)各期税款、滞纳金解缴入库情况;
  (七)文书、票证的领、用、存结报情况;
  (八)检查情况等。
  第二十三条 委托税务机关应将有关税收政策和税收征管制度提供给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受托单位应据此建立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应提供的有关税收政策和税收征管制度主要包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二)相关税种的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
  (三)有关税收征管的具体规程;
  (四)文书、票证的使用、保管制度;
  (五)纳税服务的规范等。
  第二十四条 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应对被委托征收纳税人逐户建立征收档案,并对征收档案内容进行动态记录,以加强对受托征收基础信息的管理。征收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的纳税登记情况和自然状况;
  (二)各期应征、已征、未征税款和滞纳金明细;
  (三)各期税款、滞纳金解缴入库情况;
  (四)文书、票证的领、用、存结报等。
  第二十五条 委托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的信息沟通和信息交换。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应定期(一个月或一个季度)向委托税务机关反馈被委托征收纳税人开业、变更、停(歇)业、注销、复业等户籍管理情况,税款缴纳情况等。
  第二十六条 委托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税收政策宣传、辅导工作,定期组织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学习有关税收政策。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应按委托税务机关的要求加强对被委托征收纳税人的税收政策宣传。受托单位应在代征场所向纳税人公示委托税务机关委托的权限、税种、范围、期限和征收标准等涉税事项及监督电话等。
  受托单位应将《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在其代征税款办公场所公开悬挂,接受纳税人的监督;受托人员在代征税款时应主动出示《委托代征税款证书》。
  第二节 税款征收管理
  第二十八条 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按照委托协议规定的对象、范围、税种、税款入库级次、权限、期限和委托税务机关通知的征收标准(包括定额标准和定率标准),以委托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滞纳金,不得多征或少征,不得转托他人代征,不能行使税收处罚权。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不得擅自决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不得未经委托税务机关同意改变税种、税款入库级次,扩大或者缩小征税范围和改变征期。
  第二十九条 被委托征收纳税人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或者核定征收的,委托税务机关应于征期前,将被委托征收纳税人的应纳税款或征收率、纳税人开业、变更、停(歇)业、注销、复业等详细情况和减免税情况,书面通知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
  第三十条 受托单位代征的税款、滞纳金应专户存储。
  第三十一条 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已征收的税款,应填制《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或《税收通用缴款书》,按照委托征收协议规定的税款划解(解缴)期限、税种、入库级次划解(解缴)税款,不得逾期不缴或者少缴。
  第三十二条 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因特殊原因多征的税款,应全额解缴入库,并将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委托税务机关,由委托税务机关核实并按规定向纳税人办理退税。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不得自行处理或者抵扣多征的税款;少征、未征税款的,委托税务机关应责令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补征,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不得拒绝。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如不具备补征条件,由税务机关负责追征税款,并视情节追究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的一项代征行为,同时被两个或两个以上地税机关委托的,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应分别核算代征税款,并将所代征税款分别向相应的委托税务机关报解,不得擅自在不同的委托税务机关之间划转税款。
  第三十四条 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按照委托税务机关的委托,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缴纳代征税款或在代征过程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应于24小时内向委托税务机关报告,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不得擅自处理。
  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应做好征期前的税款催报催缴工作,及时通知纳税人按期缴税。
  第三十五条 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不得以税务机关的名义收取委托以外的其他收费,不得故意刁难纳税人或违法征收税(费)。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故意刁难纳税人或者以税务机关的名义违法征收税(费)的,纳税人有权向委托税务机关举报。
  第三十六条 委托征收税款协议解除后或者协议期满前10日内,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应向委托税务机关缴清代征的税款、滞纳金。
  第三节 税收票证管理
  第三十七条 受托单位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向纳税人收取税款、滞纳金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税收通用完税证》或其他合法完税证明。
  第三十九条 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应按照委托征收协议规定的期限,持已填用的税收完税证的存根联、报查联和作废及未填用的税收完税证,连同所收税款(或汇总缴款书的收据联、报查联)、《票款结报手册》(式样见附件七)、《票款结报单》(式样见附件八)、《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式样见附件九)向委托税务机关办理票款结报手续,同时报送《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式样见附件十)、代征税款明细情况,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第四十条 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应按照税务机关的税收票证管理规定,领取、使用、保管、结报、缴销有关凭证。对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如因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管理不当发生丢失的,对有价证券,应照价赔偿;对无价证券,每份赔偿300元,每份并处以《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约定的罚款。
  受托单位和受托人员应按照委托税务机关要求的期限,及时向委托税务机关缴纳应缴的赔偿金、罚款。
  第四十一条 委托税务机关应及时向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提供代征税款必需的票证。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或代征协议约定征收税款,经委托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未改正的,委托税务机关应暂停提供有关票证,并收回未使用的票证。
  第四十二条 受托单位应妥善保管有关代征税款资料,其中,涉税资料应保管10年。
  第四节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委托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委托征收工作的检查。
  第四十四条 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应接受并积极配合税务机关的检查,不得以各种理由拒绝。不得提供虚假资料,或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代征税款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不得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不得有其他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委托税务机关对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的代征情况,每年至少检查一次并形成检查报告留存。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税收政策执行情况;
  (二)纳税人管理情况;
  (三)税款征收情况;
  (四)税款入库情况;
  (五)文书、票证、表报保管使用情况;
  (六)其他涉税情况。
  第四十六条 对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的检查,由签订委托征收税款协议的处室或者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受托单位的一项代征行为,同时被两个或两个以上地税机关委托的,由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征管处统一组织检查。对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每年至少检查一次。
  负责组织检查的处室和主管税务机关在对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的检查结束后30日内,将检查汇总情况报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征管处备案。
  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被委托征收纳税人的违法行为依法行使纳税检查权和行政处罚权。对被委托征收纳税人的纳税检查,应统一纳入当年的税收检查计划。
  第四章 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
  第四十八条 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代征协议的约定和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代征税款,不负担税款征收的过失责任;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代征协议约定和税务机关书面通知代征税款的,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委托税务机关可以解除代征协议。
  第四十九条 如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违约,委托税务机关可适当调减或暂停支付代征手续费;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违约造成税款损失的,委托税务机关可停止支付代征手续费,并以之补偿税款、滞纳金损失。
  第五十条 委托税务机关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代征协议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可以要求解除代征协议。
  第五十一条 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同税务机关在代征税款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委托税务机关的书面决定履行代征义务和行使相应的征税权利,然后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大连市地方税务局提出异议,由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裁决。
  第五十二条 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与委托税务机关在代征税款上发生争议并依本办法规定向大连市地方税务局提出异议的,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应在接到异议后30日内给予答复。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认为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理由充分的,可以要求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做出决定或直接纠正其决定。
  第五十三条 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同委托税务机关在执行《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其他方面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解决。
  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对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作出的代征税款行为不服的,按规定向委托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第五十五条 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代征的税款、滞纳金不得挪作他用或截留,如有损失,应负责赔偿。挪用或截留税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契税、耕地占用税和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各种收费的委托征收比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说收费是指税法或者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各项收费。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