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8-12-03 大国税发〔1998〕214号
税谱®提示:根据《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大国税发〔2007〕150号)规定,第五条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 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8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分局、各市(县)国税局:
为了加强我市涉外税收管理,解决实际征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现将所得税管理的有关业务明确如下:
一、关于开办费摊销及开业期认定:
(一)具体摊销方法:
(1)企业在筹建期结束后,应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筹建期开办费摊销,并附送有关费用的原始凭据及帐务处理情况,经审核后以直线法平均摊销。
(2)企业的开办费,应当在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5年。经营期不足5年的,其开办费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以按实际经营期以直线法计算摊销完毕。
若开办费数额较小,企业要在少于5年的期限摊销的,需由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市局审批。
(3)企业在试生产、试经营中的收入一律不得冲减开办费,发生的有关成本、费用不得计入开办费。
(二)筹建期结束及开业期开始的认定
(1)生产企业开始投料生产、经营单位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即为企业的开业期开始,并由企业及时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开办费摊销及开业认定表》报送税务机关审批。
(2)专门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应以首次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之日,确定为开始生产、经营之日。如其首次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日期是在营业执照签发之前,则应以其营业执照签发之日确定为开始生产、经营之日。
二、关于佣金的税前扣除问题
(一)佣金的支付范围
企业为了摊销自己的产品或购买自己所需要的货物、或其他事项需要提供劳务而支付给代理人或经济人的酬金,称为佣金。
(二)佣金的税前扣除标准
1.境内支付佣金的处理方法
支付方必须持有佣金的收取方开具的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发票以及双方的协议、合同方能在销售费用中列支,在税前予以扣除。其他形式的票据,无论帐务如何处理均不得作为有效的凭证,该项佣金支出也不能在税前扣除。
2.境外支付佣金的处理方法
境外支付的佣金凭外汇管理局的境外付汇凭证及双方协议、合同、国外收取方开具的发票方可在税前扣除。
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管理费管理税前扣除审批问题
(一)外商投资企业管理费的审批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向总机构或管理部门支付的同本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需在每年11月底以前,向主管税务部门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企业名单、提取额度、提取方式、分配的定额或方法、上年分项管理费收支决算表、本年董事会对下属企业分摊管理费的决议以及各企业的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等。总机构不能提供相应有关详细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当年的管理费审批。
在审批权限上,总机构提取额在50万元以上、下属外商投资企业税前扣除额在10万元以上的需报市局批准。在限额以下的,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批、核准即可。但由于计缴管理费而影响了企业正常损益,如:
推迟企业进入获利年度或影响企业盈亏计算等,无论扣除额度大小,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需报市局审批。
(二)总机构管理费的支出范围
总机构管理费的支出范围应严格限定在总机构所发生的与其经营管理有关的费用,其列支和扣除应,按照税收法规,财务制度规定的标准执行。与经营管理无关的费用,如资本性支出,非工资奖励性支出等,不得列支扣除。
(三)支付行业主管部门管理费的税务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对于以当地经贸部门或合资合作中方原行业主管部门的名义收取的各项费用,不得以管理费形式在税前扣除。如上述部门确实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产业咨询、市场信息、产品供销等方面的服务,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的收费标准或市场同类服务的正常收费价格税前扣除。
四、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汇总或合并纳税问题
(一)汇总和合并纳税范围
1.本规定适用于总机构设在大连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在大连地区设有分支机构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营业机构,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营业机构设在大连地区。
2.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或境外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由总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
3.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营业机构的,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营业机构设在大连地区,可以由其选定并向主管税务局申请由其中一个营业机构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税务机关按税法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审批。
4.总机构设在大连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境外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时,应当在设立或者撤销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国税局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5.外国企业经批准由设在大连地区的营业机构合并申报纳税后,遇有营业机构增设、合并、迁移、停业、关闭以及需要变更合并申报纳税营业机构日,应当在事前由该营业机构向主管税务局报告和申请,由税务机关按税法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办理。
(二)汇总合并纳税企业的申报
汇总或合并纳税的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向主管税务局申报办理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同时填报《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对于总机构设在大连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此表必须有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填写意见并盖章,并附送各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有关财务报表。
(三)汇总或合并纳税税前扣除项目审核
1.汇总或合并纳税税前扣除项目审核
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依据税法规定,对汇总或合并纳税企业税前扣除的各项费用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核,凡扣除费用项目名不符实,虚列费用、有关财产损失、销售大包于等税前扣除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而在年终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又未作纳税调整的,一经发现,按汇总或合并纳税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补交所得税。
2.汇总或合并纳税企业适用税率的审核
(1)外商投资企业或外国企业汇总或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所涉及的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适用不同税率纳税的,应当合理地、分别地计算各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不同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境内从事商品生产、商品贸易、服务等业务的分支机构,其生产经营所得应适用该分支机构所在地同类业务企业适用的
企业所得税税率,由其总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
(3)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境内生产产品及销售自产产品,不论是否通过设立销售机构进行销售及销售机构核算方式如何,其生产销售自产产品利润均应按产品实际生产机构所在地适用的
企业所得税率,由其总机构汇总计算缴纳所得税。
(4)若各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有盈有亏、盈亏相抵后仍有利润的,应当按有盈利的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所适用的税率纳税;发生亏损的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应以该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以后年度的盈利弥补其亏损,弥补亏损仍有利润,再按该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所适用的税率纳税,其弥补额应当按为该亏损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抵亏的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所适用的税率纳税。
(5)当负责汇总或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不能合理地分别计算各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时,主管税务局可以对其应纳税所得税按照营业收入比例,成本和费用比例,资产比例,职工人数或工资数额比例在各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之间合理分配。
五、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
(一)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管理范围
1.外商投资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盘盈、毁损、报废及其它非正常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准予在缴纳
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凡未按规定权限审批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得自行税前扣除。
经核准可扣除的财产损失,必须在纳税年度当年扣除,不得跨年度扣除。对应在以前年度处理的财产损失而未处理的,不得在以后年度处理。
2.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申报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财产损失,应在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所在地主管国税局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书面申请,并填报《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核表》一式三份及其明细表,注明财产损失的类型、数量、金额等,并附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确认的财产损失证明资料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它资料。
企业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按时申报的,经主管国税局批准,可以延期申报,但最迟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三个月。超过规定期限以及未提供相关资料的,主管国税局可以不予受理。
(二)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核、审批程序和权限
1.主管国税局在接到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后,要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核实,并根据审查核实情况,提出具体处理意见,需报市国税局审批的应按时上报。
2.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盘亏、盘盈、毁损及报废净损失,当年核销额在5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国税机关审批报市国税局备案;50万元以上的(含50万元)由主管国税机关审核,报市局审批。
3.坏帐损失,投资损失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由主管国税局审查核实后、报市局审批。
(三)对企业申报不实不符合税收规定的损失,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对弄虚作假、多报损失和未经批准擅自税前扣除的行为,税务机关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
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问题
(一)税前弥补亏损适用的范围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十一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准予税前弥补亏损是指企业纳税申报表中的亏损额,经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法规定进行审核调整后的数额。
(二)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的亏损弥补
1.企业合并前期亏损的处理
(1)合并前企业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十一条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年限内,由合并后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2)合并后的企业在适用不同税率的地区设有营业机构,或者兼有适用不同税率或不同定期减免期限的生产经营业务的,应按
国税发[1997]71号
文件第 (五)项的规定,划分计算相应的所得额。合并前各企业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应在与该合并前企业相同税收待遇的所得中弥补,具体应比照税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方法进行。
2.企业分立前期亏损的处理
分立前企业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按分立协议的约定由分立后的各企业分担的数额,可以税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由分立后的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3.股权重组的税务处理
企业在股权重组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在税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在股权重组后逐年延续弥补。
4.资产转让前期亏损的处理
资产转让和受让双方在资产转让前发生的经营亏损,各自在税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内逐年弥补。不论企业转让部分还是全部资产及业务,企业经营亏损均不得在资产转让和受让双方间相互结转。
(三)税前弥补亏损的申报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必须填写《企业年度亏损弥补情况表》,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向主管税务局办理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一并如实申报。
(四)年度亏损确认及审核
主管税务机关要依据税收法规及有关规定,认真审核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必要时要调阅纳税人的帐册、凭证等有关资料,或深入实地进行审核,以确保纳税人年度税前弥补亏损数额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审核无误后方可弥补。
七、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管理问题
(一)清算的概念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或因其他原因提前终止时,应依法定程序对企业的资产。债权和债务进行清算。
(二)清算的程序
1.企业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7日内,将企业名称、地址、清算原因和清算开始日期等以书面形式通知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可派人参加有关清算会议,监督企业清算工作。
2.企业在清算结束时,应向税务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清算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清算的原因、期限和过程;
(2)债权、债务处理结果;
(3)清算财产的处理结果;
在报送清算报告的同时,要编制报送清算期间的资产负债表、清算损益表、财产分配表。
3.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企业报送资料到企业进行清算检查,计算清算所得额清算所得=资产净额-未分配利润-各项基金-清算费用-实缴资本
资产净额:
企业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者财产扣除负债及损失
清算费用:
(1)管理、变卖和分配企业清算财产所需赞用。
(2)公告、诉讼仲裁费用
(3)在清算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其他费用
各项基金:
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及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
实缴资本:
企业成立时的帐面记载实收资本数。
4.清算所得适用税率
清算期间清算所得应当依照法定税率征税,若清算期在减免税期内则清算所得不得按税法规定免征、减征所得税。
(三)清算检查应注意的问题
1.自清算开始之日前的180日内,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
(1)无偿转让企业财产;
(2)非正常压价出售企业财产;
(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5)放弃奉企业的债权。
2.清算财产的评估作价
(1)企业合同、章程有规定的按照企业合同、章程的规定办理;
(2)企业合同、章程没有规定的中外投资者协商决定,并报企业审批机关批准;
(3)企业合同、章程没有规定,中外投资者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清算委员会参照评估机构意见报企业审批机关批准。
(4)法院制决或仲裁裁决终止企业合同、并规定清算财产评估作价办法,依照判决或裁决的规定处理。
3.清算时核查企业的开业日期,对享受“免二减三”优惠政策的生产性企业,如实际经营期不足十年的,应将享受的减免税款追回。
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
企业所得税优惠的认定审批
(一)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认定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认定工作,必须严格按照
大国税发〔1997〕46号
文件办理。申请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必须持有生产性外商投资
企业所得税税率认定通知书。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减免税的审批
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按税法规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开始获利年度,申请所得税减免税优惠并填写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2.税务机关在收取企业减免税申请审批表后,须对企业开始获利年度前的各年份日常纳税检查情况进行复核,井对未检查的年度进行检查,认定企业的获利年度。
在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日常检查中,对发生亏损的年度,应按税法的规定核实确定企业的亏损额,作为确认企业获利年度的依据。对多报亏损的企业可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3.税务机关应根据检查核实获利年度的认定情况,以及税法的有关规定审批减免税期限。
(三)其它享受减免税优惠的企业,其有关获利午度的认定也按此办理。
九、以上业务问题自1998年起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