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农村信用社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部分条款废止】
2001-07-03 冀国税发〔2001〕110号
税谱®提示:根据《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冀国税发〔2007〕150号)规定,第一条废止
各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农村信用社管理费问题:
(一)县以上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所需管理费继续实行按年度定额审批、比例控制的管理办法。具体为:省经用省辖市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所需管理费(省辖市需经市级国家税务局审核同意后)由省国家税务局审批;县级农村信用社所需管理费由县级国家税务局审批。
(二)各县级农村信用联社提取的管理费最高不得超过基层社总收入2%。省辖市、省、总行三级农村信用社总收入的0.5%。如个别联社按上述比例提取不足维持正常开支的,可在附属的营业税解决。
(三)农村信用社按税务机关审批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除超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其超过部分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不准扣除。
(四)经有关部门批准,新成立的省辖市级农村信用联社的开办费,首先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开支,其开支不足部分,经省国家税务局专项审批后,可分摊至所辖的基层社。基层社用社按规定上交的上述专项管理费,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关于农村信用社县联社购建设办公用房问题
县联社经有关部门批准实行联网结算、通存通兑、资金调配等直接为基层社服务所需的费用,首先应用联社自有资金解决,自有资金不足的部分,经市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可能向其所属的基层信用社筹集解决。
(二)基层信用社按规定上交联社购建办公用房的费用,不得在税前直接扣除,但是联社可将办公用房每年应提取的折旧额,作为费用,按出资额分摊给出资方,其中,基层信用社按规定分摊的相当于折旧额部分的费用准予在税前扣除。
(三)县联社在本通知下发已已经购建但尚未进行税收、财务处理的办公用房,也应按上述规定进行规范。
三、关于城市信用社和农村基金划归农村信用社后执行政策问题
由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经有关部门划归农村信用社和农村基金会划归农村信用社管理的,城市信用社和农村基金会从批准改制之日起可执行农村信用社财务办法和税收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