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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地区加工出口专用钢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地区加工出口专用钢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4-10-20                                                              大国税发〔2004〕200号
税谱®提示:根据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大国税发〔2007〕150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区、市(县)国税局、各稽查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大连地区加工出口专用钢材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大连地区加工出口专用钢材管理办法(试行)


  为了认真贯彻加工出口专用钢材改进办法,明确职责和操作程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国税发﹝1999﹞8号)和《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钢材"以产顶进"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经贸外经〔2002〕381号)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列名钢铁企业销售"加工出口专用"钢材适用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4〕15号)精神,结合大连地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各基层税收征收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征税部门)负责本分局所辖列名钢铁企业销售加工出口专用钢材(或称"以产顶进"钢材)的"免、抵"税工作。

  第二条  列名钢铁企业销售"以产顶进"钢材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后,持专用监管书,普通发票复印件等凭证向主管征税部门申报办理免、抵税手续。

  第三条  征税部门须在"以产顶进"钢材销售并办理完毕免、抵税,手续后3个月内,依据加工出口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签发的"以产顶进钢材购进确认单"(格式见附件)对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的"以产顶进"钢材进行核销。3个月内尚未收到加工出口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签发的"以产顶进钢材购进确认单"的,征税部门须及时通知监管小组,停止办理其"以产顶进"钢材免、抵税的审批手续,并追缴已免、抵税款,同时按有关规定追缴滞纳金。

  第四条  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的"以产顶进"钢材办理完毕免、抵税手续后,如发生退货,由加工出口企业向其所在地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已免、抵税"以产顶进"钢材的手续,主管加工出口企业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向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发函告知已退货,同时列名钢铁企业也应及时主动向其所在地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申报。

  第五条  各基层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退税部门)负责本分局所辖加工出口企业购进"以产顶进"钢材的确认、登记、购进信息反馈及加工出口企业加工出口产品的有关"免、抵、退"税工作。

  第六条  加工出口企业应在钢材运抵后五天内向退税部门办理购进已免税钢材的登记备案手续。经审核,退税部门填写"以产顶进钢材购进确认单"一式三份,分送监管小组和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

  第七条  加工出口企业须按月持出口货物报关单、外汇核销单和海关签章的专用监管书向退税部门办理有关加工出口货物的"免、抵、退"税手续。

  第八条  对加工出口企业利用已免税"以产顶进"钢材加工生产的出口货物,比照现行有关加工贸易税收管理办法进行征(免)、退税管理。具体地:

  加工出口企业购进已免税的"以产顶进"钢材后,视同进料加工进口料件对待,先填具"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表中注明"以产顶进"钢材字样),持发货票复印件、付款凭证复印件等凭证,报经退税部门同意签章后,再将此申报表报送征税部门,并准许其在计征加工成品的增值税时对这部分"以产顶进"钢材按规定征税串计算税额予以抵扣,货物出口后,退税部门在计算其退税或免抵税额时,应对这部分"以产顶进"钢材按规定退税率计算税额并予扣除。具体计算与操作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 国税发〔2002〕11号)规定的办法执行。

  第九条  加工出口企业如未经加工将已免税的"以产顶进"钢材直接出口的,应按一般贸易方式报关出口,出口地海关对其专用监管书不予签章确认。加工出口企业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外汇核销单和海关未予确认的专用监管书,向退税部门办理"以产顶进"钢材的补税手续。具体补税按钢材征税税率与退税率之差补征增值税。

  第十条  加工出口企业如将已免税的"以产顶进"钢材转为国内销售的,或加工产品未出口的,需全额补缴钢材已免、抵的税款。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