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房屋出租业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9-05-04 冀地税发〔1999〕44号
税谱®提示:根据《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局:
现将《河北省房屋出租业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对房屋出租业纳税人在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发票管理、税款征收等方面所做的各项规定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意见和建议,望及时反馈。
附:
河北省房屋出租业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房屋出租业纳税人的税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
征管法》)及有关税收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出租业纳税人,是指以自有房屋或承租承典所得房屋出租给他人,分次或一次性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依法应缴纳各项税收的单位和个人。
专门从事房屋
租赁的房屋中介所,适用于《河北省中介服务组织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有房屋出租行为的纳税人,应在其出租行为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出租合同及其他证件资料到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登记。税务登记类型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核发。
第四条 有房屋出租行为的纳税人,应依其出租合同中载明的收取租金的时间要求按月、按季、按半年、按年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五条 出租人在收取租金、承租人向出租人索取发票时,出租人可以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是否要求在代开发票时缴纳税款,由各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各种来自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以外的票据,为违法行为,应按违反《
征管法》及《
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对房屋出租人应纳各税,应实行核实征收,核实征收有困难的,也可以实行定额征收。
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签订有真实、规范的房屋出租合同,地税机关可以对其核实征收各税。
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没有签订房屋出租合同或其所签合同载明租金金额明显偏低的,税务机关可在实际测算的基础上,区分不同地段,确定不同的租金标准,核定应税定额。所得税征收率,按2-4%掌握。具体附征比例,由各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七条 因纳税人不主动、不配合,对其直接征税有困难的,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等部门按地税机关确定的标准代征税款。
在地税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房屋出租人不申报纳税的,税务机关可责令承租人代为缴纳各项税款。具体期限,由各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房屋出租业纳税人的清理检查,对有房屋出租行为而不登记或登记不及时、不申报或申报不实、不纳税的房屋出租人,依照《
征管法》及有关税收法规处理。
第九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十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