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对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三年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9-09-22 冀国税发〔1999〕243号
税谱®提示:根据《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批)的通知》(冀国税发〔2008〕119号)规定,转发意见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规定,所转发上级文件全文废止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对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三年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的通知
》(国税发〔1999〕172号
)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期满后的三年内减按15%税率征收
企业所得税的地域范围如下:未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实行减低税率(包括减按15%税率和24%税率)征收
企业所得税的地区,即除国家确定的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秦,唐,沧沿海经济开放区、石家庄和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及石家庄市区以外的地区。
对根据国务院关于扩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税收优惠规定(国发
〔1999〕13号)减按15%税率征收所得税的企业,也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9〕172号
文件规定。
二、申请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将其书面申请、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和生产经营情况等有关资料,于享受税法规定的优惠政策期满后三个月内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并逐级上报省局审批。
三、享受上述税收优惠年度减免所得税的审批权限按《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 (
冀国税函〔1999〕185号
)的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