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补充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6-01-16 冀国税外发〔1996〕5号
税谱®提示:根据《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冀国税发〔2007〕150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地国家税务局:
最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
财税字〔1995〕92号
文下发了《
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省国税局、省财政厅以冀国税发
〔1996〕5号文已转发各市、地执行。为了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企业
出口退税审批工作,省局再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1993年12月3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1994年及1995年上半年按照省局冀国税外发
〔1995〕16号文规定的“免、抵、退”办法输
出口退税的,从1995年7月1日起直接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仍按省局冀国税外发
〔1995〕16号文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字〔1995〕92号
文规定的“免、抵、退”办法按季办理
出口退税审批。
二、1993年12月3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从1995年1月1日起开始发生
出口退税业务,1995年上半年已按“免、抵、退”办法办理了
出口退税审批的,不再作调整变动。1995年7月1日以后直接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先按照增值税的规定征税,然后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字〔1995〕92号
文规定,在国家
出口退税计划内按月办理退税审批。
三、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从1995年7月1日起办理
出口退税审批时,除向当地涉外税收管理机关提供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出口货物报关单(
出口退税联)、出口收汇核销单(
出口退税专用)、代理出口协议(副本)和销售帐外,凡按“免、抵、退”办法办理
出口退税的,还必须提供当期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抵扣联)和出口收汇单证。
四、对按照“先征后退”办法办理
出口退税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当地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办理
出口退税审批时,必须要求企业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
出口退税联)、出口收汇单证、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专用)和出口销售帐。在上报上级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审批时,还必须附送当期实际缴纳增值税的完税证(复印件)。
五、当地涉外税收管理机关按“免、抵、退”或“先征后退”办法办理
出口退税审批时,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本通知已作出新规定的,均按新规定执行;其他未作修改、补充的,仍按省局冀国税外发
〔1995〕16号文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