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若干文件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5-02-24 大国税发〔1995〕40号
税谱®提示:根据《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大国税发〔2007〕150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分局、各市(县)国税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
》
财税〔1994〕9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减按5%征收的通知
》(财税字〔1994〕91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4〕26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金银首饰零售业务的,也按文件规定征收
消费税。
二、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底以前开办的金银首饰零售单位,其金银首饰
消费税纳税人的认定,由各分局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审批。
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以后新办的金银首饰零售单位,其金银首饰
消费税纳人的认定,由各分局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审查,报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4〕130号
文件规定,对消费者个人委托加工的金银首饰,在受托方可暂按加工费征收
消费税。
四、金银首饰
消费税纳税人的认定,《金银首饰购货 (加工)管理证明单》的开具、管理由各局税政部门负责,同时必须加强对《证明单》注销领取的管理工作,杜绝纳税人利用《证明单》偷逃
消费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