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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通知【部分条款废止】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通知【部分条款废止】
2000-11-21 冀国税发〔2000〕248号

税谱®提示:根据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冀国税发〔2007〕150号规定,转发文件的第三、四条废止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2000〕906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情况做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国家税务局要严格按照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对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的监督管理,认真执行逐级汇总申报和信息反馈制度,特别是监管省市级金融保险企业的主管税务局,必须负起信息传递的责任,并与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局加强联系,及时交流情况,沟通信息,密切配合,以保障对金融保险企业的税收监管工作落到实处。
  二、所有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国债取得的收入,征免企业所得税及有关费用的处理,均比照《通知》一、二条规定执行。
  三、金融保险企业的固定资产修理及改良的认定及税务处理,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 冀国税发〔2000〕166号)执行。其中金融保险企业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对单项固定资产修理支出超过50万元的,应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核。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增加有关资产的价值或按规定的期限摊销,如有特殊情况,不增加固定资产价值(作为费用处理)或不按规定的期限摊销,必须报省国家税务局批准。
  四、汇总纳税金融保险企业的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呆坏账准备金等,如由省级分(支)行、公司统一计提或调剂使用的,必须报经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如由市级支行、公司统一计提或调剂使用的,必须报经市级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