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确检索
税种
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增值税
消费税
营业税
土地增值税
房产税
土地使用税
印花税
车船税
资源税
契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
车辆购置税
环保税
关税
耕地占用税
烟叶税
水利基金
文化事业建设费
工会经费
残疾人保障金
进出口税收
涉外税收
发票管理
地区
国家
青岛
安徽
北京
大连
福建
甘肃
港澳台
广东
广西
广州
贵州
海南
河北
河南
黑龙江
湖北
湖南
吉林
江苏
江西
辽宁
内蒙古
宁波
宁夏
青海
山东
山西
陕西
上海
深圳
四川
天津
西安
西藏
厦门
新疆
云南
浙江
重庆
年份
2025年
2024年
2023年
2022年
2021年
2020年
2019年
2018年
2017年
2016年
2015年
2014年
2013年
2012年
2011年
2010年
2009年
2008年
2007年
2006年
2005年
2004年
2003年
2002年
2001年
2000年
1999年
1998年
1997年
1996年
1995年
1994年
1993年
1992年
1991年
1990年
1989年
1988年
1987年
1986年
1985年
1984年
1983年
1982年
1981年
1980年
专题
政府扶持政策
企业会计准则
所得税汇算清缴
办事指南
营改增
会计处理
政府会计准则
事业单位会计制度
资产评估
审计
资源综合利用
小微企业
并购重组
股权转让
股权激励
创业就业
纳税信用
农产品
高新企业认定
科技创新
加计扣除
残疾人
加速折旧
一带一路走出去
税收协定
个体
个人独资
合伙企业
核定征收
注师
征管
公司法
留抵退税
公积金
社保
品牌、质量
知识产权、专利
财务软件
纳税筹划
工商登记、变更
风险内控
同期资料
纳税申报
税法案例
会计考试
资产损失
特别纳税调整
租赁
无形资产
固定资产
一般纳税人
小规模
非居民企业
会计继续教育
资本市场
管理会计
非居民个人
国有企业
其他
大数据
注销
纳税申报表
财务报表
行业
新能源
房地产
建筑
运输
仓储与物流
酒店餐饮
出口退税
农林牧渔
软件与高新技术
金融与保险
商业
律师
租赁
服务
一老一小
外贸
加工与制造业
矿山
环保节能
创投
文化教育体育
咨询
创意、会展、广告
公共服务
物业
人力资源
旅游业
医疗健康生物医药
其他
开始检索
¥
.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企业所得税
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鄂国税发[2006]57号
2006-4-17
税谱
®
提示:根据《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的公告
》 (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
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州、省直管市、林区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
企业所得税
征收管理,进一步完善
企业所得税
汇算清缴工作,按照“明确主体,规范程序,优化服务,提高质量”的工作要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
企业所得税
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 (
国税发[2005]200号
)的规定,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企业所得税
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企业所得税
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企业所得税
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
企业所得税
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
企业所得税
汇算清缴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及其
实施细则
(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所得税
暂行条例
》 及其
实施细则
(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
企业所得税
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 (
国税发[2005]200号
)的有关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
汇算清缴,是指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
企业所得税
的规定,自行计算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根据月度或季度预缴所得税的数额,确定该年度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并填写年度
企业所得税
纳税申报表,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年度
企业所得税
纳税申报、提供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结清全年
企业所得税
税款的行为。
第三条 实行查账征收和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
企业所得税
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都应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汇算清缴。
实行核定定额征收
企业所得税
的纳税人,不进行汇算清缴。
第四条 纳税人在进行
企业所得税
汇算清缴时,凡会计核算规定与税收法律、法规不一致,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
企业所得税
的有关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第五条 纳税人需报国税机关审核、审批的有关税务事项,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国税机关应及时受理,并按规定审核、审批;对不符合审核、审批规定的,应及时告知纳税人,不得在税前扣除。具体时间规定如下:
(一)纳税人的申报办理时间,应在国税机关依照规定的时间之内。
(二)县级国税机关对需报上级审核、审批的事项,在受理后7日内报出;市州国税机关对需报上级审核、审批的事项,在受理后7日内报出。
(三)终审国税机关审核、审批时间为受理后15日内。
第六条 纳税人12月份或者第四季度的
企业所得税
预缴纳税申报,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内完成。
第七条 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汇算清缴纳税申报的时限,除另有规定外,应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完成。申报期限的最后一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可以顺延。纳税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可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延期纳税申报。
第八条 纳税人应在规定的汇算清缴期限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
企业所得税
年度纳税申报表》和国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办理结清税款手续。主管国税机关受理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对企业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逻辑性和有关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进行审核,并及时办结
企业所得税
多退少补或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纳所得税款等事项。
纳税人根据主管国税机关的要求,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
企业所得税
年度纳税申报表》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企业所得税
纳税申报表》及附表;
(二)企业财务会计报表及说明,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资产减值准备明细表、利润分配表、其他有关附表、会计报表附注等;
(事业单位为各类收支与结余情况、资产与负债情况、人员与工资情况及财政部门规定的年度会计决算应上报的其他内容)
(三)备案事项的相关资料;
(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异地完税证明;
(五)经终审国税机关审核、审批的年度有关涉税务事项的批复文件;
(六)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采用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附报纸质纳税申报资料。国税机关收到的纳税人申报资料,电文数据与纸质资料不一致时,以纸质资料为准。
第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接到纳税人报送的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后,应及时认真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有:
(一)报送资料种类和数量是否齐全;
(二)申报的期限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三)申报资料的项目填写是否规范、完整;
(四)数据计算是否准确,逻辑关系是否正确;
第十条 纳税人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可选择上门申报、邮寄申报、数据电文或其他方式办理纳税申报、报送事项。
第十一条 纳税人在办理年度
企业所得税
纳税申报时,如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纳税申报的,中介机构应当出具包括纳税调整的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内容的报告。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和有关税收规定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如实、正确填写
企业所得税
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完整报送相关资料,并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预缴的税款少于全年应纳税额的,应在汇算清缴期限内结清应补缴的税款;预缴的税款超过全年应纳税额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办理退税或者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纳的所得税。
第十四条 纳税人补缴税款确因特殊困难需延期缴纳的,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发生解散、破产、撤销情形的,应在清算前报告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当期
企业所得税
汇算清缴;纳税人有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当期
所得税汇算清缴
。
第十六条 经批准实行汇总或合并申报缴纳
企业所得税
的总机构或集团母公司(以下简称汇缴企业),应在规定的汇算清缴期限内,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报送汇总各成员企业的《
企业所得税
年度纳税申报表》、本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有关资料及各个成员企业的《
企业所得税
年度纳税申报表》,统一办理汇缴企业及其成员企业的
企业所得税
汇算清缴。
汇缴企业应根据规定的汇算清缴的期限要求,对各个成员企业规定向汇缴企业报送本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有关资料的期限。成员企业向汇缴企业报送的上述资料,必须经成员企业的主管国税机关审核。
第十七条 在规定的汇算清缴期限内,主管国税机关如发现有资料不全、填报项目不完整、申报表逻辑关系不正确的,应及时通知纳税人进行调整、补充、修改或限期重新申报。
第十八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汇算清缴期限内,发现纳税申报有误的,可重新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九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进行汇算清缴和与国税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结合当地实际,对每一纳税年度的汇算清缴工作进行统一安排和组织部署,国税机关内部各职能部门应充分协调和配合,共同做好汇算清缴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在汇算清缴开始之前和汇算清缴期间,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应通过多种有效形式进行
企业所得税
的政策宣传,使纳税人了解
企业所得税
的政策规定,特别是了解当年出台的新政策和涉及纳税调整的政策;应通过各种途径向纳税人说明汇算清缴的工作程序和要求,提高纳税人的办税能力。
第二十二条 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主管国税机关应组织开展
企业所得税
纳税评估和检查。纳税评估的对象、内容、方法、程序等按照总局、省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各级国税机关应认真总结,写出书面报告逐级上报。各市州、林区、省直管市国家税务局,应在每年6月15日前将汇算清缴工作总结报告、年度
企业所得税
税源报表和报表分析报告一并报送省国家税务局。总结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一)汇算清缴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
企业所得税
税源结构的分布情况;
(三)
企业所得税
收入增减变化及原因;
(四)
企业所得税
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
(五)
企业所得税
管理的工作经验、问题及建议。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企业所得税
汇算清缴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 (
鄂国税函[2004]53号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