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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执法重大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试行)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执法重大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试行)
2006-06-18                                           冀国税发〔2006〕88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税收执法责任制,严格税收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提高税收征管质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人员涉税违规违纪若干问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在工作中发生税收执法重大过错的责任追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税收执法重大过错,是指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在登记认定、发票管理、税源管理、申报征收、税务稽查等税收执法工作中因故意或者过失,未按照规定履行工作职责,直接造成或间接引发重大税收管理问题以及区域性、行业性重大税务案件(包括造成重大影响、损失的个性案件),造成国家税收重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中的责任追究形式包括:通报批评、经济追究、暂停(取消)税收执法资格、停职、免职和行政处分。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未按照规定是指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未执行或落实有关税收政策、制度、办法、程序和要求等情形。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是指省级以下的各级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括领导和部门负责人。
  第七条 税收执法重大过错的发生,涉及登记认定环节的行为包括: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开业、注销、变更、停(复)业税务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核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转正)、年审或取消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审核办理企业税收优惠资格认定或取消手续的;
  (四)未按照规定审核办理出口企业出口退税认定的。
  第八条 税收执法重大过错的发生,涉及发票管理环节的行为包括:
  (一)违反规定核定审批发票使用版本限额和数量的;
  (二)违反规定超过发票使用版本限额和数量发售发票的;
  (三)未落实发票验旧购新制度的;
  (四)未按照规定代开发票的;
  (五)在注销税务登记前,未按照规定收缴发票、金税卡和税控IC卡的;
  (六)纳税人违规违法开具农副产品或废旧物资收购发票、废旧物资销售发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人员未及时发现或发现后未及时纠正的。
  第九条 税收执法重大过错的发生,涉及税源管理环节的行为包括:
  (一)未按照规定对纳税人进行纳税评估或对评估中发现的问题未按照规定进行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落实巡查巡访制度,造成漏征漏管、税收损失的;
  (三)未按照规定实地调查、核实有关资格认定、减免缓抵退税等涉税事项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抵扣凭证异常发票信息进行审核检查的;
  (五)未按照规定审核税前扣除项目的;
  (六)未按照规定审核减免税事项的;
  (七)未按照规定对出口退税企业相关信息进行核对,或者应该函调未函调、应该回函未回函以及回函不真实的;
  (八)对纳税人存在涉及税款、发票等方面的问题或异常现象,应该发现未发现、应该提请协查未提请、应该移交稽查未移交的。
  第十条 税收执法重大过错的发生,涉及申报征收环节的行为包括:
  (一)未按照规定对纳税申报有关内容及资料进行审核比对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催报催缴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发票认证、报税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废旧物资销售发票、货物运输发票以及海关完税凭证信息进行采集、审核、汇总上传的;
  (五)在注销税务登记前,未按照规定检查、清缴应纳税款的;
  (六)未按照规定保存税收征管信息资料的。
  第十一条 税收执法重大过错的发生,涉及税务稽查环节的行为包括:
  (一)达到立案标准的案件未立案的;
  (二)按照规定应该移送的涉税案件未移送的;
  (三)税务违法案件处理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以及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对反复性举报案件、群体性举报案件,经再次稽查认定涉税违法事实有重大出入的;
  (五)在查处税务案件中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受托协查发票进行调查落实,应该回函未回函以及回函不真实的。
  第十二条 税收执法重大过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税务管理人员在其管辖范围内,20%以上的纳税人出现同类税收管理问题,造成国家税收重大损失的;
  (二)税务所(分局)在其管辖范围内,20%以上的纳税人出现同类税收管理问题,造成国家税收重大损失的;
  (三)县(市)区局在其管辖范围内,某一主体行业20%以上的纳税人出现同类税收管理问题,造成国家税收重大损失的;
  (四)县(市)区局在其管辖范围内,发生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直接组织查办的区域性、行业性重大税务案件的。
  第十三条 税收执法重大过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一)税务管理人员在其管辖范围内,30%以上的纳税人出现同类税收管理问题,造成国家税收重大损失的;
  (二)税务所(分局)在其管辖范围内,30%以上的纳税人出现同类税收管理问题,造成国家税收重大损失的;
  (三)县(市)区局在其管辖范围内,某一主体行业30%以上的纳税人出现同类税收管理问题,造成国家税收重大损失的;
  (四)县(市)区局在其管辖范围内,发生国家税务总局直接组织查办的区域性、行业性重大税务案件的。
  第十四条 税收执法重大过错涉及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经济追究、暂停税收执法资格,并视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税收执法重大过错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经济追究、取消税收执法资格,并视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税收执法重大过错情节特别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一千元的经济追究、取消税收执法资格,并视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所属业务职能部门,对其分管工作落实情况监管不力而出现的税收执法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连带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和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经济追究。
  第十八条 发生税收执法重大过错的税务机关,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部门领导应承担领导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和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经济追究,并视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发生税收执法重大过错,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先免去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部门领导的职务,对其他责任人作出停职处理,并进一步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存在税收执法重大过错,应要求其限期纠正;下级税务机关纠正不及时或纠正不到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一千元的经济追究,并视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对税收执法重大过错,应该追究未追究、应该追究行政责任而追究经济责任、应该追究重大过错责任而追究一般过错责任的,上级税务机关要予以纠正,并对有关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和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经济追究,并按照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国家税收重大损失的,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发生本规定未列举的其他税收执法重大过错,应比照本规定予以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对税收执法重大过错的责任追究,不得以通报批评、经济追究和暂停(取消)税收执法资格代替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组织领导,强化各部门之间的分工协作。
  税务机关业务职能部门应当履行双重职责,除贯彻执行税收政策和管理制度外,还要加强对政策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应及时通报本级法规、监察部门,法规、监察部门应将追究处理结果向业务职能部门反馈。
  第二十六条 税收执法重大过错由税收执法监督委员会认定。税收执法重大过错要分别落实相关环节、岗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税收执法监督委员会实行定期例会制度,听取法规、监察、人事部门对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的通报,以及业务职能部门对重大税收管理问题和重大、典型税务案件查处的工作汇报及原因分析;对税收执法重大过错及其有关责任进行认定,按管理权限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并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备案;对下级税收执法监督委员会的工作,特别是重大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进行督导。
  第二十八条 税收执法重大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由法规、监察和人事部门共同负责实施。通报批评、经济追究、暂停(取消)税收执法资格,由法规部门实施;停职、免职由人事部门实施;行政处分由监察部门实施。
  第二十九条 税收执法重大过错责任追究时效为五年,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本规定中的责任追究按照“分级负责、下管一级”的原则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级或本数。
  第三十二条 对税收执法一般过错的责任追究,仍按照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中涉及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