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出口退税管理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出口退税管理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0-02-13                                                                 大国税发〔200056号

税谱®提示:根据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大国税发〔2007〕150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分局、各市(县)国税局:

  现将《大连市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出口退税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二月十三日
 

大连市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出口退税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 ( 国税发〔1994〕031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 财税〔1997〕50号)精神,加强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出口退税的管理,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 国税发〔1999〕189号)和《关于印发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基层局征管体制调整后机构设置意见的通知》(大国税发〔1999162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一律执行本管理规定。

  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

  二、1994年1月1日以后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自营(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

  三、1993年12月31日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采用退税方法的、1999年11月1日以后自营(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

  四、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营(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实行免税办法,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

  第三条  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的政策规定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 财税〔1997〕5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 国税发〔1999〕189号)的具体规定执行,生产企业出口退税政策解释和业务指导及政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由大连市国家税务局进出税收管理处(以下简称“退税机关”)负责。

  第四条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税收“先征后退”方法的征税额和“免、抵、退”方法的免、抵调库额)纳入大连市国税局税收计划管理和基层局目标管理考核范围。

  第五条   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税的审核、审批管理由负责征税的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各区国税分局(以下简称“征税机关”)和负责退税的退税机关分工负责。

  具体业务分工如下:

  一、征税机关:

  (一)"先征后退"方法:

  负责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应纳税额的征收、出口退税资料的审核。(审核内容详见业务流程)

  负责生产企业出口退税年终清算的审核。(审核内容详见业务流程)

  (二)“免、抵、退”方法:

  负责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申报资料的接收、审核、管理和上报。

  负责生产企业出口退税年终清算的审核、管理和上报。

  (三)负责办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的登记、审核、核销和免税证明的出具。

  (四)负责办理生产企业来料加工业务的登记、审核、核销和免税证明的出具。

  (五)负责办理生产企业中标机电产品出口退税业务的接收、审核和上报。

  (六)负责办理生产企业修理修配出口退税业务的接收、审核和上报。

  (七)负责生产企业“以产顶进”钢材视同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办理出具《进料加工免税证明》的业务。

  (八)负责保税区内生产企业由区外购进货物的登记、备案和加工后出口的出口退税业务的接收、审核和上报(含“先征后退”方法和“免、抵、退”方法)。保税区内商贸企业的出口退税业务由退税机关负责办理。

  二、退税机关:

  (一)"先征后退"方法:

  负责生产企业出口退税资料的审批和出口退税应退税额的退付,以及企业出口退税资料的管理。

  负责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的年终清算资料的审核和清算资料的管理。

  (二)"免、抵、退"方法:

  1.负责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的审批和出口退税应退税额的退付,免、抵调库的批复。

  2.负责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的年终清算的审批,免抵调库的批复。

  3.负责办理生产企业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补办收汇核销单、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等业务的审核和出具证明。

  4.负责办理生产企业“以产顶时”钢材购进确人单的业务。

  5.负责办理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业务。

  具体业务操作详见《业务流程》

  第六条  为了加强管理,防范偷、漏、骗税和及时统计、分析、上报总局,保证出口退税业务签字印模管理规范,各征税机关应将负责生产企业出口退税业务的经办人、科长、主管局长和单位公章(出口退税业务专用章)印模电传退税机关备案,如有变更应及时通知退税机关备案。

  征税机关应当按时向退税机关报送规定应报的:有关报表(《生产企业出口退税计划表》、《生产企业先征后退月报表》、《生产企业先征后退季报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月(季)报表》等);退税机关应当不定期向征税机关下发生产企业出口退税文件汇编、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简报和通报。

  第七条  按规定实行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生产企业,应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退税机关办理出口退税登记手续,填写《出口退税企业登记表》:

  一、进出口经营权批文原件及复印件或进出口权批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四、海关自理报关登记证明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生产企业出口货物税收管理办法确认表》 (经征税机关确认的)

  六、银行开户证明

  七、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已在退税机关办理出口退税登记证的企业应在3日内到征税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如果发生撤销、变更情况的,应于发生撤销、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退税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退税登记手续。

  第九条  退税机关应按季度向各征税机关传送“新办、变更、注销”出口退税登记的生产企业名单。

  第十条  生产企业应设专职或兼职办理出口退税人员(简称“办税员”),经退税业务培训后由。退税机关考试合格发给《办税员证》。办税员必须持证上岗。企业更换办税员,应及时通知征税机关和退税机关注销其《办税员证》;凡未及时通知的,原办税员在被更换后与税务机关发生的一切退税责任由企业承担。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应在相关科目下设置出口明细帐。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后,企业应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向征税机关申请办理出口退税(“先征后退”或“免、抵、退”方法)申报,并提供下列资料凭证:

  "先征后退"税方法:

  一、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申报明细表;

  二、生产企业先征后退汇总申报表;

  三、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或远期收汇证明、出口发票等;

  四、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五、征税机关和退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属于进料加工的,还需提供《生产企业先征后退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属于委托出口货物的,还需提供《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免、抵、退”税方法

  一、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申报明细表;

  二、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表;

  三、生产企业免抵退税汇总申报表;

  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或远期收汇证明、出口发票等;

  五、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或其他有效抵扣凭证;

  六、征税机关和退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属于进料加工的,还需提供《生产企业免、抵、退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属于委托出口货物的,还需提供《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开展进料加工贸易业务,须持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及《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到征税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当月的进料加工免税证明应在次月的纳税申报期内申请开具,未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和未按规定时间开具进料加工免税证明的,计算出口退税时不予考虑。

  第十三条  征税机关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将免、抵、退税资料及有关报表上报给退税机关;退税机关收到征税机关和生产企业上报的退税资料后,应及时办理审批手续,对按规定应退税的,开具《收入退还书》办理退税。

  第十四条  主管征税机关应根据退税机关每季汇总下发的审批意见,对已办"免、抵、退"税的预免、预抵税额予以确认和调整。

  第十五条  实行"免、抵、退"税方法的,单证不齐部分或不按规定申报的应按规定征税,单证齐全后在以后季度单独补报退税。

  第十六条  征税机关在年度终了后根据清算规定,应对上年度生产企业出口退税情况进行清算,清算结果上报退税机关,经退税机关确认并办理有关手续。

  清算期结束后,税务机关不再受理企业的逾期退税申报,并根据清算结果进行“免、抵、退”税清算调整和"先征后退"应退税额的退付。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年销售额(包括出口销售额)达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标准的,一律不得按小规模纳税人办理出口免税。征税机关应责令其补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手续,并按规定办理出口退税。对符合一般纳税人标准而拒不办理申请认定的企业,征税机关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生产企业用进口料件加工成成品后不直接出口、而是转让给承接加工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再加工、装配后出口的,不能办理出口退税

  第十九条  生产企业出口国家规定不予退税的货物,应按出口货物所取得的销售收入征收增值税。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办理出口退税后,如发生退运业务,企业必须向税务机关办理退运手续,补缴已退(免)税款(补缴的税款全部缴入中央国库)。

  第二十一条  生产企业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处以1000元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出口退税登记;

  二、未按规定使用有关出口退税账簿票证;

  三、拒绝税务机关检查。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未按规定设置和保管有关出口退税帐簿票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生产企业有其他违章行为或涉税犯罪行为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 ( 国税发〔1994〕031号)文件、新《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