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9-10-12 皖国税发[1999]190号
税谱®提示:根据《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地国家税务局:
现将《安徽省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或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局,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安徽省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
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推行和管理工作,加强
增值税征收管理,堵塞
增值税税收漏洞,根据总局有关防伪税控系统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市地、区县国税机关为防伪税控系统管理机关。各级国税机关内部有关职能部门的管理职责如下:流转税管理部门为防伪税控系统业务管理部门,负责税控企业的资格审核认定、纳税申报管理、防伪税控专用发票抵扣联的认证管理、推行计划的制定及实施,对技术服务单位进行管理、监督;计算机管理部门负责国税机关内部防伪税控系统的发行、设备维护和技术支持;区县国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负责税控企业两卡的发行和专用发票的发售;金税办负责协调上述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
第二章 系统发行管理
第三条 系统发行是指上级国税机关向下级国税机关逐级发行税务发行子系统、企业发行发售子系统、认证报税子系统,包括区县国税机关向税控企业发行开票子系统。
第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在系统发行工作中的职责分别为:省局负责发行市地级税务发行子系统、认证报税子系统和企业发行发售子系统;市地局负责发行区县级认证报税子系统和企业发行发售子系统; 区县国税机关负责发行所辖企业开票子系统。
第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认真登记防伪税控系统发行情况。
第三章 税控企业资格的审核认定
第六条 凡同时具备下列条 件的
增值税纳税人,均须向其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使用防伪税控系统:
(一)具有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二)有计算机开票人员或操作人员;
(三)国税机关认为有必要使用防伪税控系统的。
第七条 申请使用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应认真填写《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申请表》,报送主管国税机关审核。
第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收到企业报送的申请表后,应于7日内初审完毕。初审同意的,报区县国税机关审批。区县国税机关应自收到申请表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 件的,下达《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其中第一联由区县国税机关留存,第二联通过主管国税机关送交企业,作为企业领购“金税卡”和“税控IC卡”的依据,第三联送企业主管国税机关留存,第四联送技术服务单位,便于服务单位在发售专用设备时,与税控企业出示的通知书第二联核对。
第九条 税控企业应确定防伪税控系统专业操作人员,参加由技术服务单位组织的系统操作培训。操作人员经考试合格,获得《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四章 专用设备管理
第十条 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以下简称专用设备)包括:金税卡、IC卡、读卡器、延伸板及相关软件(其中金税卡和IC卡以下简称"两卡")。
第十一条 税务用专用设备由国税机关内部逐级向下发放,企业用专用设备由技术服务单位发售。
第十二条 国税机关接收和发放专用设备时,应分别填写《专用设备入库单》和《专用设备发放单》,同时登记专用设备收、发、存分类台账。
第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强对专用设备的管理,定期对库存专用设备进行盘存清点,认真登记《专用设备盘存表》。上级国税机关应定期对下级国税机关的专用设备保管和盘存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经国税机关批准使用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应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凭通知书向当地技术服务单位领购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技术服务单位核对无误后应予发售,并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
第十五条 领购专用设备后,税控企业应持以下证件,到区县国税机关办理“两卡”发行手续:
(一)《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申请表》;
(二)《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操作资格证书》;
(三)国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第十六条 区县国税机关应对上述资料进行认真审核,确认无误后,方可对企业“两卡”进行发行,设定企业专用发票开具限额及抄税时限。
第十七条 税控企业申请增加分开票机的,比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税控企业需要增加IC卡的,须经区县国税机关发行;需要减少IC卡的,应将该IC卡退回区县国税机关。
第十九条 税控企业“两卡”确实损坏的,应向技术服务单位更换新卡,并到区县国税机关重新办理发行。
第二十条 税控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及时向区县国税机关缴销“两卡”:
(一)发生破产、解散、撤并、吊销营业执照,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
(二)取消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
(三)减少分开票机的。
第二十一条 税控企业不得私自拆装防伪税控系统,不得自行调换防伪税控开票微机,不得携带防伪税控系统外出开票。
第二十二条 企业金税卡、税控IC卡及专用发票必须分开保管,其中税控IC卡应专柜存放。
第二十三条 税控企业发生“两卡”丢失、被盗的,除及时向区县国税机关报告外,还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购买“两卡”,并办理“两卡”发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及时掌握企业“两卡”丢失、被盗情况,随时逐级上报《丢失、被盗两卡情况表》。
第五章 专用发票使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税控企业一律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电脑版专用发票,严禁利用其他计算机系统开具专用发票。
第二十六条 “两卡”发行后,税控企业可持发票领购簿、税控IC卡等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向其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电脑版专用发票。主管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后,由发票发售部门(或办税服务厅发票发售窗口)按核定份数发售,同时将所售专用发票的起止流水号和发售时间登录在企业税控IC卡内。
第二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对新上防伪税控企业所有库存专用发票进行清缴,发现有问题的,按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八条 税控企业需向购货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必须在符合有关规定的前提下,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负数专用发票,即在“合计栏”以负数表示,价税合计(大写)数前打印“负数”字样。
第二十九条 税控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视同未按规定使用和保管专用发票,并作相应处罚:
(一)未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电脑版专用发票或开具手写版专用发票的;
(二)携带防伪税控系统外出开具专用发票的。
第六章 纳税申报管理
第三十条 税控企业在纳税期满办理申报前,应将申报期内取得的防伪税控专用发票抵扣联,报主管国税机关逐份认证。认证不符或不能认证的,一律不得作为抵扣凭证。非税控企业取得的防伪税控专用发票抵扣联,也必须按规定进行认证,未经认证的,一律不得抵扣。
第三十一条 发票认证专用章 式样由省局统一制定,各地自行刻制,自2000年1月1日起启用。
第三十二条 纳税期满后,税控企业应向区县国税机关抄税,并报送下列资料:
(一)写有申报期所属月份开票数据的税控IC卡;
(二)申报期所属月份取得的、并经过认证的防伪税控专用发票抵扣联;
(三)申报期所属月份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存根联数据软盘及清单。区县国税机关应认真将企业报送的软盘数据和报表数据与税控IC卡中的数据进行比对。数据相符的,在销项、进项专用发票清单上签章 (字)确认,作为税控企业纳税申报的附报资料。
第三十三条 税控企业纳税申报时,除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外,还需报送经区县国税机关签章 (字)确认的销项、进项专用发票清单。
主管国税机关受理申报时,应认真将销项、进项专用发票清单的数据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的有关数据进行核对。
第七章 技术服务单位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为保障防伪税控系统正常运行,由航天金穗总公司商省局同意,成立省级技术服务单位,并逐步建立覆盖全省各地的技术服务网络。
第三十五条 技术服务单位的职责包括:
(一)负责税控企业用专用设备的销售、结算;
(二)为税控企业培训系统操作人员;
(三)落实税控企业的系统安装调试,提供设备维修、更换及技术维护等项服务。
第三十六条 在设备维修过程中,如需更换金税卡,必须报经区县国税机关核准,并由税控企业将卡中存储的数据以磁盘或打印清单等形式保存。未经区县国税机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动系统的软、硬件。
第三十七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根据总局与航天金穗总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加强对技术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技术服务单位在提供服务时,应履行与税控企业签订的服务合同,确保企业防伪税控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涉及表、账、单、册及税务文书和有关数据软盘等,均为防伪税控系统重要管理资料,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强管理,妥善保存,保存期为5年。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国税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