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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8-01-07 皖国税发19989号

税谱®提示:根据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废止和部分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皖国税发[2007]105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 国税发〔1997〕190号)转发给你们,并作以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企业的财产损失未经主管国税部门按权限上报审批,不得在税前列支。各级国税部门的审批权限划分,按省国税局皖国税所[1996]415号文所附《企事业单位财产损失计税扣除审批制度》第五条规定办理,即:全年累计处理财产损失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报省国税局审批确认;100万元以下由地、市国税局审批确认。

  二、企业财产损失明细表、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表按省国税局皖国税所[1996]415号文附表2、3样式, 由各地、市国税局自行印制使用。

  三、本文所称“纳税人”,包括我省境内就地纳税的中央企业、中央与地方办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各类金融企业单位以及实行汇总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单位等。

  四、本通知从1997年纳税年度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