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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及相关配套制度的公告【全文废止】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及相关配套制度的公告【全文废止】

2011-10-31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8号

税谱®提示:根据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3年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0号规定,继续执行

税谱®提示:根据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办法(试行)》等三项制度的公告》 (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4号规定,2014年11月1日起全文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6年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规定,全文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7年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规定,全文废止



为适应《刑法修正案(七)》及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法律变化,结合我省地税系统基层执法实践,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核同意,现将修订后的《河南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及相关配套制度予以发布。原《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及相关配套制度的通知》 ( 豫地税发〔2009〕12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3.《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办法(试行)》及其附件(文书)
4.《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试行)》
5.《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试行)》
1.《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2.《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试行)》

附件2

河南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公正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防止裁量权的滥用,保护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有行政处罚权的各级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并向社会公告的各级地方税务局的稽查局(以下统称“地税机关”)。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地税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处罚相关规定,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依照职权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及其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是全省各级地税机关依职权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的税收违法行为,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及其幅度的指导性意见,各级地税机关应当遵守。特殊情况下,拟高于或者低于《标准》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预先审核时向负责审核的法制机构说明情况,经行政处罚预先审核同意或者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核同意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向上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公正、公开的原则,并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作出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六条 税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四)未按规定预缴税款的;
(五)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七)因税务机关的责任,导致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发生税收违法行为的;
(八)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的。
第八条  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积极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
从轻处罚是指在规定处罚幅度内确定较低处罚限度。
第九条  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其他税务当事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第二款违法程度为“一般”或“严重”的税收违法行为,第六十九条违法程度为“一般”或“严重”或“特别严重”的税收违法行为的,在税务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前主动补缴(补扣补收)税款及滞纳金的,应当适用“轻微违法行为”裁量阶次对应的行政处罚标准。
第十条  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其他税务当事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处罚额度不超过其应纳税款、滞纳金之和的2倍(有该两项违法行为,但不涉及应缴税款的不受此限)。
第十一条  依法应当定性为偷税的违法行为,在计算偷税比例以适用处罚幅度环节,应以不缴少缴税款占被查期间应纳税额计算偷税比例,不再分年度计算,以便统一适用《标准》。
为了规避执法风险,应当分年度计算偷税比例以判断是否达到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该分年度计算的偷税比例只作为是否移送刑事案件的参考标准,不作为适用行政处罚幅度的标准。
第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对违法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当的税收违法行为,按照《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的规定,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确定基本相当的处罚幅度。
第十三条  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其他税务当事人的税收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罚则表述为“可”或者“可以”处罚的,才可以适用首违不罚制。
第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制作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参照《标准》的规定,体现《标准》相对应条款的内容。
第十六条 符合《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办法》的规定,应当由法制机构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预先审核的,负责办理案件的部门或者机关应当向负责预先审核的法制机构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参照的《标准》的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 《标准》所称“以下”、“日内”、“届满”、“至”均含本数,“以上”不包含本数。
第十八条 本规则和《标准》由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则和《标准》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3
河南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行为,促进公平、公正执法,保护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1996〕190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是指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法制机构,对本机关或其所属的有行政处罚权限的税务机关按照一般程序进行的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并提出拟处罚意见后,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或建议的内部执法监督制度。
第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一般程序查处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必须经过法制机构的审核,没有经过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法制机构,是指全省各级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内设的政策法规处、政策法规科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法制机构主要对本机关、同级稽查部门以及由本机关直接管理的税务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预先审核。
省地方税务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和省稽查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预先审核。
省地方税务局的各直属税务分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及本机关有行政处罚权的稽查机构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预先审核。
省辖市地方税务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市稽查局以及由其直接管理的税务所(税务分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预先审核。
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的各直属税务分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预先审核。
县(市、区)地方税务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及本机关所属的稽查局、税务分局、税务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预先审核。
法制机构受理的行政处罚预先审核案件重大复杂的,或者拟超过或者低于《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进行处罚的,经法制机构初步审核认为有必要的,由法制机构提交本机构所属税务机关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核。
第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符合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标准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不需法制机构进行预先审核,但应当在送达处罚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向有审核权的法制机构备案。
第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调查终结后,由承办部门制作《税务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稽查)终结报告》(见附件一),草拟《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连同调查(稽查)案卷,一并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职责权限,移交法制机构审核。
《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相对人后,在法定时限内相对人未提出异议的,承办部门再行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移交法制机构审核。
凡税务处理认定的相关事实和情节与税务行政处罚有关联的,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不得先行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
第八条 法制机构收到行政处罚相关案件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机关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经法制机构提交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核的,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时限办理。
第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法制机构受理行政处罚预先审核案件,应当向送审单位填开《税务行政处罚案卷移交清单》(见附件二),并在《税务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登记表》(见附件三)中予以登记。
第十条 税务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原则上以书面审核为主。法制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案件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了解情况,听取其意见建议。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对行政处罚案件的预先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定性是否准确;
(三)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四)拟处罚幅度是否符合《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五)执法程序是否合法、规范;
(六)违法行为是否超过追责时效。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经主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后交送审单位执行: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建议,或者建议撤销案件;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重新调查补证,并将案件材料退回。重新调查补证的时间,不计入审核工作时限;
(四)对材料或手续不齐全的,建议补充补齐,并将案件材料退回。补充补办的时间,不计入审核工作时限;
(五)对定性不准确、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纠正意见;
(六)对办案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七)对超出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八)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不予处罚;
(九)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案件由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集体审核的,送审单位按审理委员会决议执行。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审核结束后,应当制作《税务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意见表》(见附件四),交送审部门或机关执行,同时将案卷退还。
由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集体审核的,应当于会时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见附件五),并根据会议决议制作《重大税务处罚案件预先审核意见表》(见附件六)。
第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决定对税收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由法制机构统一对《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编号、备案,并录入《税务行政处罚案件登记簿》(见附件七)。
第十六条 送审单位对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机构重新审核。对法制机构重新审核的意见或建议仍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机构所在机关召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进行研究裁定。
第十七条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处罚决定书》由实施处罚的机关制作、送达和执行,并抄送有审核权的法制机构备案。
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建议移送处理或者撤销案件的,执行部门应当将移送或者撤销文书抄送有审核权的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税务行政处罚案件需要进行听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务行政处罚预先审核的监督检查机制,将行政处罚预先审核制度纳入依法治税综合验收体系,定期对内部和下级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凡未经法制机构预先审核,擅自对处罚文书编号,擅自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一经发现,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立即予以撤销或者提请有撤销权的机关撤销未经审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按照执法责任制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处分。给国家和纳税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要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凡是应当进行行政处罚而未进行行政处罚的,责令有关单位依法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4
河南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
(试行)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明确行政执法责任,促进行政处罚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 5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查处税务行政违法案件,包括税务稽查案件和一般税务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是指按照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在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中确定一名执法人员为主办人员,其他执法人员为协办人员,由主办人员对案件质量承担主要责任,但是行政机关和协办人员并不免除相应法律责任的制度。
第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协办人不实行固定制,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本制度结合案件特点、执法人员的能力、性别、年龄等因素实行个案指定。
第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爱岗敬业、忠于职守、勇于负责;
(二)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并从事行政执法工作两年以上;
(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有较丰富的办案经验及相关业务知识;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指挥、协调能力;
(五)身体健康。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案件主办人:
(一)尚在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期间的;
(二)政治、业务素质不适合担任的;
(三)不符合本制度第五条规定条件的。
第七条  主办人员为案件的主要责任人,对整个案件实施过程和案件质量负主要责任。协办人员为案件的次要责任人,对整个案件实施过程和案件质量负次要责任。主办人员应充分听取协办人员的意见。协办人员应服从主办人员的各种工作安排。
第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查处案件时,案件主办人可以履行下列职责:
(一)担任案件调查组组长;
(二)组织拟定案件调查方案和方法;
(三)根据调查工作进展临时采取合法、有效的调查取证措施;
(四)依照本机关的法定权限并根据法定程序,带领协办人依法进行检查,收集相关证据;
(五)案件查证终结,负责组织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具体处罚建议;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查处案件时,案件主办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办理立案报批手续;
(二)负责办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证据登记保存报批手续;
(三)草拟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连同案件材料按规定送审核机构审核;
(四)对本机关领导、审核机构提出的意见及时组织实施;
(五)负责依法向当事人办理告知事项;
(六)听取并如实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七)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负责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八)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参加听证,经本机关或者听证主持人允许,向当事人提出违法的事实、证据、依据、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进行质证、辩论;
(九)负责根据本机关领导和审核机构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组织向当事人依法送达;
(十)督促、教育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十一)对当事人拒不履行政处罚决定的,负责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强制执行事项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项;
(十二)负责所办案件执法文书的立卷;
(十三)所在机关交办的相关事项。
第十条  下列情形,主办人不承担责任:
(一)所在机关未采纳其合法、合理的行政处罚建议,导致案件被依法撤销的;
(二)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
(三)其他非因主办人过错或者依法不承担责任的。
第十一条  办理案件时,主办人员和协办人员必须同时到场,单方不能擅自办案,单方擅自办案造成不良后果的,要承担全部责任。
协办人员提出的意见未被主办人员采纳,因此引起的各种过错,协办人员可免除过错责任。
第十二条  按照简易程序办理的处罚案件,在案件办理前由办理该案件税务机关主管领导指定主办人和协办人。
一般程序办理案件和稽查案件在案件立案时由案件立案批准人指定主办人和协办人。
上级有关领导指定主、协办的,根据上级有关领导意见在案件办理前予以明确。
第十三条   主、协办人员一经确定原则上不作调整,但以下情况例外:
案件办理前,主、协办人员认为人员安排不合适的,经逐级反映后,上级领导认为有必要调整的;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有应当回避情形的;
有人员调动等特殊原因的。
第十四条  主办人、协办人具备下列情形的,可由本单位予以表彰:
(一)圆满完成领导交办的年度工作任务;
(二)在法定期限内的案件办结率达100%;
(三)案件质量较优,年度内办理案件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违法的;
(四)及时总结办案经验,创新执法方式,其经验或建议被上级机关推广的;
(五)案件调查组内部团结协作,严格遵守办案纪律的。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5
河南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的行政处罚行为,加强对行政处罚工作的指导,促进行政处罚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 ] 57 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省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案件,参考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的指导性案例。
第三条  全省地税机关的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坚持普遍指导和个别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案例指导,是指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对本系统办结的典型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收集、分类,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进行整理、总结,形成指导性案例,作为本系统今后一定时间对同类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参考。参考指导性案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在处罚的种类、幅度以及程序等方面与指导性案例一致或基本一致,体现同案同罚。
第五条  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每年应当开展案卷评查,进行讲评,以案说法,纠正违法和不适当的行政处罚行为,向省地方税务局推荐典型案例。
第六条  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应当及时向省地方税务局提交下列典型案例的电子文件:
(一)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案例;
(二)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例;
(三)新型的或具有普遍意义的案例;
(四)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例;
(五)涉外或者在本地区影响较大的案例;
(六)与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案例;
(七)案情复杂难以区分的案例;
(八)经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案例;
(九)其他情形的案例。
提交的典型行政处罚案例,应当确保其真实性。
第七条  省地方税务局对提交的案例,应当组织专业人员从实体和程序等方面进行严格的初选、审核,必要时可以对原案例作必要的技术性修正,防止案例出现错误。
第八条  省地方税务局对于经过初选、审核的案例,可以在征询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后,进行审定。
第九条  省地方税务局对于经审定后的指导性案例,应当通过部门网站等形式公布,供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参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有其他影响的,不得公开。
第十条  指导性案例包括标题、案情介绍、处理结果、案例评析等内容。
案例评析应当具有合法性和适当性。
第十一条  省地方税务局建立指导性案例电子库,加强管理,保证案例库所存指导性案例的可用性,提高指导性案例的使用价值。
第十二条  省地方税务局应当对指导性案例进行清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的;
(二)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公布,原指导性案例与之抵触的。
(三)后指导性案例优于前指导性案例的;
(四)被监督机关依法撤销、纠正的;
(五)其他法定事由应当废止的。
第十三条  河南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案件,可以参考省地方税务局的指导性案例,但是不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文书中直接引用。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河南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说明:本标准共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等五个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罚则进行了梳理。梳理罚则28条,其中细分罚则条款49项。具体统计数字如下: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罚则条款(条)

细分罚则项(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12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6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6  

16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2

2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

2

3

合计

28

49

河南省地税系统《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1

第六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轻微违法行为

超过法定期限30日内未办理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超过法定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内未办理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超过法定期限60日以上6个月以内未办理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超过法定期限6个月以上未办理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设置帐簿。

轻微违法行为

超过法定期限7日内未设置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超过法定期限7日以上15日以内未设置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超过法定期限15日以上30日以内未设置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超过法定期限30日以上未设置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轻微违法行为

未按规定保管账簿或记账凭证、有关资料,未对税收管理造成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丢失、损毁账簿或记账凭证、有关资料,对税收管理造成轻微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丢失、损毁账簿或记账凭证、有关资料,对税收管理造成严重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擅自销毁、转移隐匿账簿或记账凭证、有关资料;或对税收征管秩序造成恶劣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轻微违法行为

超过法定期限7日内未报送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超过法定期限7日以上15日以内未报送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超过法定期限15日以上30日以内未报送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超过法定期限30日以上未报送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轻微违法行为

超过法定期限7日内未报告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超过法定期限7日以上15日以内未报告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超过法定期限15日以上30日以内未报告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超过法定期限30日以上未报告的;或提供虚假帐号的;或报告账号不全的;或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

轻微违法行为

超过税务机关规定15日内未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超过税务机关规定15日以上30日以内未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超过税务机关规定30日以上未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一般违法行为

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未造成税款流失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造成税款流失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

轻微违法行为

未造成税款流失的。

2000元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在2万元以下的。

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

第六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的。

轻微违法行为

超过法定期限10日内未设置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超过法定期限10日以上30日以内未设置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超过法定期限30日以上未设置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轻微违法行为

未按规定保管账簿或记账凭证、有关资料,未对税收管理造成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丢失、损毁账簿或记账凭证、有关资料,对税收管理造成轻微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擅自销毁、转移隐匿、丢失、损毁账簿或记账凭证、有关资料,对税收管理造成严重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

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

轻微违法行为

超过法定期限10日内未办理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超过法定期限10日以上15日以内未办理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超过法定期限15日以上30日以内未办理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超过法定期限30日以上未办理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轻微违法行为

有偷税违法行为,在税务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前主动补缴应缴税款和滞纳金的。(特别严重违法行为除外)

处应补缴税款50%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有偷税违法行为,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占被查期间应纳税额5%以下的。

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有偷税违法行为,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占被查期间应纳税额5%以上10%以下的。

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有偷税违法行为,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占被查期间应纳税额10%以上的。

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

轻微违法行为

有违法行为,在税务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前主动补缴已扣、已收税款的。(特别严重违法行为除外)

处应补缴税款50%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有违法行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5万元以下的。

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有违法行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5万元以上的。

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5

第六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

轻微违法行为

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轻微违法行为

有不申报行为,在税务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前主动补缴应缴的税款和滞纳金。(特别严重违法行为除外)

处应缴税款50%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不申报税款金额在2万元以下的

处应缴税款50%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不申报税款金额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处应缴税款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不申报税款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处应缴税款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6

第六十五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

轻微违法行为

转移或者隐匿财产,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

处欠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转移或者隐匿财产,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处欠缴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转移或者隐匿财产,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处欠缴税款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转移或者隐匿财产,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处欠缴税款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7

第六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

轻微违法行为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缴税款,未造成税务机关及其人员人身、财产损害的。

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缴税款,造成税务机关及其人员人身、财产轻微损害的。

处拒缴税款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缴税款,造成税务机关及其人员人身、财产严重损害的。

处拒缴税款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8

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轻微违法行为

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不解缴应解缴税款10万元以下。

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1倍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不解缴应解缴税款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可以处不缴、少缴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不解缴应解缴税款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可以处不缴、少缴税款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不解缴应解缴税款100万元以上的。

可以处不缴、少缴税款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9

第六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

轻微违法行为

有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行为,在税务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前主动补扣、补收税款的。

处应补扣、应补收税款50%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占被查期间应扣或应收税款50%以下的。

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占被查期间应扣或应收税款50%以上80%以下的。

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占被查期间应扣或应收税款80%以上的。

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0

第七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

轻微违法行为

发生违法行为,能及时主动改正,挽回影响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或采用暴力、威胁的方式或方法拒绝检查的。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1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印制发票的。

轻微违法行为

非法印制发票20份以下。

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非法印制发票20份以上50份以下。

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非法印制发票50份以上100份以下。

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非法印制发票 100份以上。

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2

第七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

轻微违法行为

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事后能主动纠正违法行为,且未造成税款流失的。

不予处罚。

一般违法行为

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

10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

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南省地税系统《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1

第九十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

轻微违法行为

纳税人超过法定期限30日内未办理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纳税人超过法定期限3060天内未办理的。

责令限期改正,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纳税人超过法定期限60日未办理的。

责令限期改正,2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

2

第九十一条:“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

轻微违法行为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在10份以下的,或造成税款流失5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2000元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在10份以上30份以下的,或造成税款流失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在30份以上50份以下的,或造成税款流失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在50份以上的,或造成税款流失50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

第九十二条:“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

轻微违法行为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发生该违法行为,能够及时主动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发生该违法行为,未主动改正但未造成税收流失的

责令限期改正,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发生该违法行为,造成税收流失的

责令限期改正,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

九十三条:“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轻微违法行为

导致未缴、少缴税款不超过一万元的。

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不予处罚或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50%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导致未缴、少缴税款超过一万元的。

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5

九十五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

轻微违法行为

发生该违法行为,能够及时主动改正的。

责令改正,可不予处罚或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发生该违法行为,未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税款流失的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发生该违法行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税款流失的

责令改正,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6

九十八条:“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一般违法行为

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

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0.5倍至1倍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河南省地税系统《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1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轻微违法行为

发生该违法行为,涉及发票份数在10份以下的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发生该违法行为,涉及发票份数在10份以上30份以下的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发生该违法行为,涉及发票份数在30份以上的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发生该违法行为,构成偷税的。

依照偷税处理。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轻微违法行为

超过规定期限7日未报送开具发票数据的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超过规定期限7日以上15日以内未报送开具发票数据的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超过规定期限15日以上30日以内未报送开具发票数据的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超过规定期限30日以上未报送开具发票数据的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轻微违法行为

超过规定期限7日未按要求办理的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超过规定期限7日以上15日以内未按要求办理的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超过规定期限15日以上30日以内未按要求办理的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超过规定期限30日以上未按要求办理的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轻微违法行为

拆本使用发票数量在1本以下的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拆本使用发票数量在1本以上3本以下的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拆本使用发票数量在3本以上的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拆本使用发票,构成偷税的

依照偷税处理。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轻微违法行为

发生该违法行为,涉及发票份数在10份以下的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发生该违法行为,涉及发票份数在10份以上30份以下的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发生该违法行为,涉及发票份数在30份以上的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发生该违法行为,构成偷税的

依照偷税处理。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轻微违法行为

发生该违法行为,涉及凭证份数为10份以下的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发生该违法行为,涉及凭证份数为10份以上30份以下的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发生该违法行为,涉及凭证份数为30份以上的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发生该违法行为,构成偷税的

依照偷税处理。

()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轻微违法行为

发生该违法行为,涉及发票份数为10份以下的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发生该违法行为,涉及发票份数为10份以上30份以下的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发生该违法行为,涉及发票份数为30份以上的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发生该违法行为,构成偷税的

依照偷税处理。

()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轻微违法行为

发生该违法行为,涉及发票份数为10份以下的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发生该违法行为,涉及发票份数为10份以上30份以下的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发生该违法行为,涉及发票份数为30份以上的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发生该违法行为,构成偷税的。

依照偷税处理。

()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轻微违法行为

有该违法行为,但未造成发票损毁也未造成税款流失的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有该违法行为,致使发票损毁3份以下的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有该违法行为,致使发票损毁3份以上的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有该违法行为,构成偷税的

依照偷税处理。

2

第三十六条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

轻微违法行为

涉及空白发票数量在3份以内的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涉及空白发票数量在3份以上10份以下的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涉及空白发票数量在10份以上的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

轻微违法行为

丢失定额发票数量在1本以下或非定额发票数量5份以下,或擅自损毁发票5份以下的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丢失定额发票数量在1本以上或非定额发票数量5份以上,或擅自损毁发票5份以上的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构成偷税的

依照偷税处理。

3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轻微违法行为

虚开或非法代开发票累计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虚开或非法代开发票累计金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虚开或非法代开发票金额累计在1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虚开或非法代开发票构成偷税的

依照偷税处理。

4

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一般违法行为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定额发票数量1本以下或非定额发票数量5份以下;初次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吊销其发票准印证。

严重违法行为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定额发票数量1本以上5本以下或非定额发票数量5份以上10份以下;经处理后再次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吊销其发票准印证。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定额发票数量5本以上或非定额发票数量10份以上,多次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吊销其发票准印证。

5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轻微违法行为

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定额发票1本以下或非定额发票5份以下,初次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定额发票1本以上5本以下或非定额发票5份以上10份以下,经处理后再次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定额发票5本以上10本以下或非定额发票10份以上20份以下;多次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且未造成税款流失的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定额发票10本以上或非定额发票20份以上;多次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且造成税款流失的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轻微违法行为

涉案定额发票1本以下或非定额发票5份以下的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涉案定额发票1本以上5本以下或非定额发票5份以上10份以下的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涉案定额发票5本以上或非定额发票10份以上的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发生该违法行为,构成偷税的

依照偷税处理。

6

第四十一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轻微违法行为

导致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金额不超过1万元的

没收非法所得,可不予处罚或处未缴、少缴、骗取的税款10%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导致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没收非法所得,处未缴、少缴、骗取的税款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导致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金额超过5万元的,或以前发生过同类违法行为受过税务行政处罚,再次发生此类违法行为的;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没收非法所得,处未缴、少缴、骗取的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河南省地税系统《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1

第四十四条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

一般违法行为

纳税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骗取税务登记证件,未造成税收流失的。

2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纳税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骗取税务登记证件,造成税收流失的。

2000元以上1元以下的罚款。

2

第四十五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

一般违法行为

逾期办理,未造成税收流失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逾期办理,造成税收流失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河南省地税系统《纳税担保试行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1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

一般违法行为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提供担保,未造成税收流失的。

5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提供担保,造成税收流失的。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1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

一般违法行为

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未造成税收流失的。

5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造成税收流失的。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

轻微违法行为

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

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