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谱®提示:根据《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3年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0号
)规定,继续执行
税谱®提示:根据《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办法(试行)》等三项制度的公告》 (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4号
)规定,2014年11月1日起全文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6年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规定,全文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7年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规定,全文废止
为适应《刑法修正案(七)》及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法律变化,结合我省地税系统基层执法实践,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核同意,现将修订后的《河南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及相关配套制度予以发布。原《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及相关配套制度的通知》 ( 豫地税发〔2009〕121号
)同时废止。
2.《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试行)》
附件2
附件1
河南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说明:本标准共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等五个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罚则进行了梳理。梳理罚则28条,其中细分罚则条款49项。具体统计数字如下: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罚则条款(条) |
细分罚则项(项) |
12 |
22 |
|
6 |
6 |
|
6 |
16 |
|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
2 |
2 |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 |
2 |
3 |
合计 |
28 |
49 |
河南省地税系统《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1 |
第六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超过法定期限30日内未办理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超过法定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内未办理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超过法定期限60日以上6个月以内未办理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超过法定期限6个月以上未办理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帐簿。 |
轻微违法行为 |
超过法定期限7日内未设置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超过法定期限7日以上15日以内未设置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超过法定期限15日以上30日以内未设置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超过法定期限30日以上未设置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三)未按照规定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未按规定保管账簿或记账凭证、有关资料,未对税收管理造成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丢失、损毁账簿或记账凭证、有关资料,对税收管理造成轻微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丢失、损毁账簿或记账凭证、有关资料,对税收管理造成严重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擅自销毁、转移隐匿账簿或记账凭证、有关资料;或对税收征管秩序造成恶劣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四)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超过法定期限7日内未报送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超过法定期限7日以上15日以内未报送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超过法定期限15日以上30日以内未报送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超过法定期限30日以上未报送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五)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超过法定期限7日内未报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超过法定期限7日以上15日以内未报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超过法定期限15日以上30日以内未报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超过法定期限30日以上未报告的;或提供虚假帐号的;或报告账号不全的;或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六)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超过税务机关规定15日内未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超过税务机关规定15日以上30日以内未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超过税务机关规定30日以上未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七)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
一般违法行为 |
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未造成税款流失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造成税款流失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八)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未造成税款流失的。 |
处2000元的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在2万元以下的。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2 |
第六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超过法定期限10日内未设置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超过法定期限10日以上30日以内未设置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超过法定期限30日以上未设置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二)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未按规定保管账簿或记账凭证、有关资料,未对税收管理造成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丢失、损毁账簿或记账凭证、有关资料,对税收管理造成轻微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擅自销毁、转移隐匿、丢失、损毁账簿或记账凭证、有关资料,对税收管理造成严重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 |
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超过法定期限10日内未办理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超过法定期限10日以上15日以内未办理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超过法定期限15日以上30日以内未办理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超过法定期限30日以上未办理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 |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有偷税违法行为,在税务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前主动补缴应缴税款和滞纳金的。(特别严重违法行为除外) |
处应补缴税款50%的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有偷税违法行为,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占被查期间应纳税额5%以下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偷税违法行为,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占被查期间应纳税额5%以上10%以下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有偷税违法行为,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占被查期间应纳税额10%以上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有违法行为,在税务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前主动补缴已扣、已收税款的。(特别严重违法行为除外) |
处应补缴税款50%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违法行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5万元以下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有违法行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5万元以上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5 |
第六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有不申报行为,在税务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前主动补缴应缴的税款和滞纳金。(特别严重违法行为除外) |
处应缴税款50%的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不申报税款金额在2万元以下的 |
处应缴税款50%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不申报税款金额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处应缴税款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不申报税款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
处应缴税款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6 |
第六十五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转移或者隐匿财产,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 |
处欠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转移或者隐匿财产,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处欠缴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转移或者隐匿财产,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处欠缴税款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转移或者隐匿财产,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 |
处欠缴税款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7 |
第六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缴税款,未造成税务机关及其人员人身、财产损害的。 |
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缴税款,造成税务机关及其人员人身、财产轻微损害的。 |
处拒缴税款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缴税款,造成税务机关及其人员人身、财产严重损害的。 |
处拒缴税款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8 |
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不解缴应解缴税款10万元以下。 |
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至1倍的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不解缴应解缴税款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可以处不缴、少缴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不解缴应解缴税款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
可以处不缴、少缴税款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不解缴应解缴税款100万元以上的。 |
可以处不缴、少缴税款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9 |
第六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 |
轻微违法行为 |
有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行为,在税务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前主动补扣、补收税款的。 |
处应补扣、应补收税款50%的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占被查期间应扣或应收税款50%以下的。 |
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占被查期间应扣或应收税款50%以上80%以下的。 |
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占被查期间应扣或应收税款80%以上的。 |
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10 |
第七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发生违法行为,能及时主动改正,挽回影响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或采用暴力、威胁的方式或方法拒绝检查的。 |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1 |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非法印制发票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非法印制发票20份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非法印制发票20份以上50份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非法印制发票50份以上100份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非法印制发票 100份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 |
第七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事后能主动纠正违法行为,且未造成税款流失的。 |
不予处罚。 |
一般违法行为 |
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 |
处10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 |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河南省地税系统《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1 |
第九十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纳税人超过法定期限30日内未办理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纳税人超过法定期限30至60天内未办理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纳税人超过法定期限60日未办理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 |
|||
2 |
第九十一条:“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在10份以下的,或造成税款流失5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处2000元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在10份以上30份以下的,或造成税款流失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在30份以上50份以下的,或造成税款流失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在50份以上的,或造成税款流失5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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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九十二条:“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发生该违法行为,能够及时主动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发生该违法行为,未主动改正但未造成税收流失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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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发生该违法行为,造成税收流失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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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九十三条:“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导致未缴、少缴税款不超过一万元的。 |
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不予处罚或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50%以下的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导致未缴、少缴税款超过一万元的。 |
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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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九十五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发生该违法行为,能够及时主动改正的。 |
责令改正,可不予处罚或处5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发生该违法行为,未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税款流失的。 |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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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发生该违法行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税款流失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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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九十八条:“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
一般违法行为 |
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 |
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0.5倍至1倍的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
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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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
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河南省地税系统《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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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发生该违法行为,涉及发票份数在10份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发生该违法行为,涉及发票份数在10份以上30份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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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发生该违法行为,涉及发票份数在30份以上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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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发生该违法行为,构成偷税的。 |
依照偷税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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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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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违法行为 |
超过规定期限7日未报送开具发票数据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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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行为 |
超过规定期限7日以上15日以内未报送开具发票数据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超过规定期限15日以上30日以内未报送开具发票数据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超过规定期限30日以上未报送开具发票数据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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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超过规定期限7日未按要求办理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超过规定期限7日以上15日以内未按要求办理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超过规定期限15日以上30日以内未按要求办理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超过规定期限30日以上未按要求办理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拆本使用发票数量在1本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拆本使用发票数量在1本以上3本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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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拆本使用发票数量在3本以上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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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拆本使用发票,构成偷税的 |
依照偷税处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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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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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违法行为 |
发生该违法行为,涉及发票份数在10份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发生该违法行为,涉及发票份数在10份以上30份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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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发生该违法行为,涉及发票份数在30份以上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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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发生该违法行为,构成偷税的 |
依照偷税处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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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发生该违法行为,涉及凭证份数为10份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发生该违法行为,涉及凭证份数为10份以上30份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发生该违法行为,涉及凭证份数为30份以上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发生该违法行为,构成偷税的 |
依照偷税处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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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发生该违法行为,涉及发票份数为10份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发生该违法行为,涉及发票份数为10份以上30份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发生该违法行为,涉及发票份数为30份以上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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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发生该违法行为,构成偷税的 |
依照偷税处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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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发生该违法行为,涉及发票份数为10份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发生该违法行为,涉及发票份数为10份以上30份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发生该违法行为,涉及发票份数为30份以上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发生该违法行为,构成偷税的。 |
依照偷税处理。 |
||||||||||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有该违法行为,但未造成发票损毁也未造成税款流失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有该违法行为,致使发票损毁3份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该违法行为,致使发票损毁3份以上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有该违法行为,构成偷税的 |
依照偷税处理。 |
||||||||||
2 |
第三十六条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涉及空白发票数量在3份以内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涉及空白发票数量在3份以上10份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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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涉及空白发票数量在10份以上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丢失定额发票数量在1本以下或非定额发票数量5份以下,或擅自损毁发票5份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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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行为 |
丢失定额发票数量在1本以上或非定额发票数量5份以上,或擅自损毁发票5份以上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构成偷税的 |
依照偷税处理。 |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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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
轻微违法行为 |
虚开或非法代开发票累计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虚开或非法代开发票累计金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虚开或非法代开发票金额累计在1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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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虚开或非法代开发票构成偷税的 |
依照偷税处理。 |
||||||||||
4 |
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
一般违法行为 |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定额发票数量1本以下或非定额发票数量5份以下;初次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吊销其发票准印证。 |
|||||||
严重违法行为 |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定额发票数量1本以上5本以下或非定额发票数量5份以上10份以下;经处理后再次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吊销其发票准印证。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定额发票数量5本以上或非定额发票数量10份以上,多次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吊销其发票准印证。 |
||||||||||
5 |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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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违法行为 |
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定额发票1本以下或非定额发票5份以下,初次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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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行为 |
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定额发票1本以上5本以下或非定额发票5份以上10份以下,经处理后再次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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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定额发票5本以上10本以下或非定额发票10份以上20份以下;多次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且未造成税款流失的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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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定额发票10本以上或非定额发票20份以上;多次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且造成税款流失的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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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涉案定额发票1本以下或非定额发票5份以下的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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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行为 |
涉案定额发票1本以上5本以下或非定额发票5份以上10份以下的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涉案定额发票5本以上或非定额发票10份以上的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发生该违法行为,构成偷税的 |
依照偷税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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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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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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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违法行为 |
导致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金额不超过1万元的 |
没收非法所得,可不予处罚或处未缴、少缴、骗取的税款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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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行为 |
导致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没收非法所得,处未缴、少缴、骗取的税款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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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导致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金额超过5万元的,或以前发生过同类违法行为受过税务行政处罚,再次发生此类违法行为的;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非法所得,处未缴、少缴、骗取的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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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税系统《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1 |
第四十四条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 |
一般违法行为 |
纳税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骗取税务登记证件,未造成税收流失的。 |
处20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纳税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骗取税务登记证件,造成税收流失的。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
第四十五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 |
一般违法行为 |
逾期办理,未造成税收流失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逾期办理,造成税收流失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河南省地税系统《纳税担保试行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