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2012-02-27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号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规定,全文废止
为方便企业进行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规范和完善企业
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工作,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
号
)(以下简称《
总局
公告
》)规定,现就企业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 企业发生的
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发生的
资产损失,可在年度汇算清缴申报前向税务机关报送。也可在进行
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将
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和纳税资料作为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
三、属于专项申报的
资产损失,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内报送相关资料的,可以依法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报送《企业
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延期申报申请表》,经主管国税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报。企业提请
资产损失延期申报并经税务机关依法同意的,在汇算清缴申报时可以暂按企业自行计算的
资产损失额进行扣除。企业应在规定的延期期限内进行
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申报,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按时进行
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申报或者申报扣除的
资产损失与事先计算的损失额有差异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四、企业发生的属于《
总局
公告
》规定需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才能扣除或延长追补确认期限的
资产损失,企业应于申报当年尽快将
资产损失专项申报材料按有关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由主管国税机关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五、企业发生属于《
总局
公告
》规定应以清单方式申报扣除的
资产损失,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并依法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清单申报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
资产损失(清单申报)所得税税前扣除汇总表》;
(三)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六、企业发生属于《
总局
公告
》规定应以专项申报方式申报扣除的
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并依法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
资产损失(专项申报)所得税税前扣除申报表》;
(三)《
总局
公告
》规定的各类具体
资产损失对应的证据材料;
(四)企业对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五)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七、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含缴纳
企业所得税未纳入中央和地方分享范围的企业)发生的
资产损失,按以下规定依法申报扣除:
(一)总机构及其二级分支机构、三级分支机构发生的
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外,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上级机构;
(二)总机构及其二级分支机构对下属分支机构上报的
资产损失,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申报;
(三)三级以下分支机构发生的
资产损失,由其三级分支机构按照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规定,统一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
八、在河南省内跨市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
资产损失,按以下规定依法申报扣除:
(一)总机构及其二级分支机构发生的
资产损失,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总机构;
(二)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
资产损失,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申报;
(三)三级(含)以下分支机构发生的财产损失,统一由其二级分支机构按照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
九、企业
资产损失统一由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室)窗口受理,在受理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法律规定、《
总局
公告
》和本公告要求的,税务机关应当主动提供提醒服务,告知企业改正。
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室)窗口受理企业申报的
资产损失后,应在《企业
资产损失(清单申报)所得税税前扣除汇总表》或《企业
资产损失(专项申报)所得税税前扣除申报表》相应的栏内加盖受理专用章,注明受理日期。并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企业申报资料传递给企业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部门。
十、国税机关应加强企业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后续管理,按照分项建档、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企业
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台账》,记录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年度、类别、会计科目、金额等内容,对企业申报的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资料存档备查。
对单笔
资产损失金额在100万元(含)以上或经审核后发现不符合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规定、或存有疑点、异常情况的
资产损失,应及时进行核查。对有证据证明申报扣除的
资产损失不真实、不合法的,应依法作出税收处理。
十一、国税机关应加强对企业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单笔
资产损失金额在1亿元(含)以上的,各地受理后应及时报备省级国税机关。市级国税机关报备标准由各地自行制定。
十二、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2011年度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适用于本公告。
特此公告。
附件:1.《企业
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延期申报申请表》
2.《企业
资产损失(清单申报)所得税税前扣除汇总表》
3.《企业
资产损失(专项申报)所得税税前扣除申报表》
4.《企业
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台账》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