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个人行医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9-6-29 豫地税函〔1999〕85号
税谱®提示:根据《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 部分废止或失效 全部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7号
)规定,继续执行
税谱®提示:根据《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3年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0号
)规定,继续执行
税谱®提示:根据《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6年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每月终了后的7日内”和第二款“次月七日内”均废止,按照“次月十五日内”执行。
税谱®提示:根据《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7年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地、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局、省小浪底直属局、济源市地税局:
现将《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个人行医
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个人行医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个人从事医疗服务行业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
》)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医疗服务活动的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 (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
第三条 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取得的下列所得,以及与取得这类所得有关的其他所得,应依法缴纳
个人所得税。 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以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卫生院、医院等医疗机构形式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及售药等服务活动,应当以该医疗机构取得的所得,作为
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缴纳
个人所得税。 个人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自行连续从事医疗服务活动,不管是否有经营场所,其取得与医疗服务活动有关的所得,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缴纳
个人所得税。 对于由集体、合伙或个人出资的各类卫生室(站),由医生承包经营,经营成果归医生个人所有的,承包人取得的所得,比照“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缴纳
个人所得税。 就职于上述医疗机构的雇员取得的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
个人所得税。 受医疗机构、药品经销单位或个人聘请坐堂门诊、会诊、手术、讲学、咨询、售药等活动,由聘请单位或个人支付报酬,或收入与该单位、个人按比例分成的人员,其取得的所得,按照“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缴纳
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而取得营业执照或行医执照的个人,应在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有效证件后30日内向当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而自行开业的个人,应当自开始医疗服务活动依法成为纳税义务人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纳税事宜。
第五条 医疗服务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收入时依法代扣代缴其应纳的
个人所得税;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人应自行向经营所在地或登记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第六条 纳税义务人应按规定设置帐薄,健全财务制度,保留门诊和出诊记录。对帐制健全、能真实完整地提供从业人员、医务人员应纳税所得额的,实行查帐征收;对帐制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依据《
个人所得税法
》、《
征管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由当地主管地税机关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实行核定征收
个人所得税。具体征收办法报上一级地税机关备案。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应设立代扣代缴税款帐薄,正确反映
个人所得税的扣缴情况,并如实填写《扣缴
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 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应在每月终了后的7日内如实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或扣缴报告表,并缴清税款。 凡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承包、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人在次月7日内申报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缴清,多退少补。
第九条 个体行医者在经营中对外开具收费票据时,必须使用由地方税务局监制的医疗收费单据。
第十条 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纳税检查。纳税义务人应如实反映情况,积极提供有关资料及帐薄,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一条 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主管地税机关应按《
征管法》、《
个人所得税法
》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以《
征管法》、《
个人所得税法
》等法律、法规为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元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