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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7-06-17 皖国税发[1997]118号

税谱®提示:根据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1997〕50号)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应提供《出口退税登记证》和批准其出口经营权的外经贸主管部门批文复印件,向所在地主管征税的国税机关办理免、抵、退登记备案手续。

  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1997年1月1日后报关离境的出口货物一律按本《通知》规定实行免、抵、退。文到之前已经征税并已办理退税手续的自产货物,可不调整。

  三、生产企业每季度末填报《申报表》,报经其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逐级审核汇总上报省国税局,各地按审批办理结算,多退少补。

  四、各地国税部门要认真做好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宣传、培训和内部衔接工作,精心部署,并及时向省局反映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其顺利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