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7-06-17 皖国税发[1997]118号
税谱®提示:根据《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
财税〔1997〕50号
)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应提供《
出口退税登记证》和批准其出口经营权的外经贸主管部门批文复印件,向所在地主管征税的国税机关办理免、抵、退登记备案手续。
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1997年1月1日后报关离境的出口货物一律按本《通知》规定实行免、抵、退。文到之前已经征税并已办理退税手续的自产货物,可不调整。
三、生产企业每季度末填报《申报表》,报经其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逐级审核汇总上报省国税局,各地按审批办理结算,多退少补。
四、各地国税部门要认真做好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宣传、培训和内部衔接工作,精心部署,并及时向省局反映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其顺利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