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在】
2001-05-24 皖国税函〔2001〕282号
税谱®提示:根据《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消费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 ( 皖国税发(2009)177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 (
财税[2001]78号
)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自2001年5月1日起,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销售废旧物资,一律不得对外开具
增值税专用发票。对5月份已开出的
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及时从购买方收回;未收回的,一律按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金额全额计征
增值税。
二、实行新的废旧物资
增值税优惠政策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收购废旧物资时,仍应按规定向销售方开具废旧物资收购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废旧物资收购专用发票的,主管国税机关应按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主管国税机关应采取措施,加强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的发票管理,每半年至少稽核一次。对查实有虚开发票行为的,应严格按征管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