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县以上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管理费提取标准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0.01.31 皖国税函〔2000〕41号
税谱®提示:根据《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废止和部分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皖国税发[2007]105号)规定,全文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地国家税务局: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县以上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管理费提取标准的通知
》(国税函〔1999〕941号
)转发给你们,并作以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安徽省省级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1999年度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上交的28万元管理费,准予在集中的管理费中税前据实扣除;超过标准上交的管理费,不予税前扣除。
二、地、市级和省级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在省国税局审批的数额内提取的管理费,准予税前扣除;结余部分应按规定申报缴纳
企业所得税。
三、省、地(市)县信用社管理部门提取的管理费,按照尽量减少基层社负担的原则,坚持当年收支平衡,实行预决算管理办法。省农村信用社管理部门提取的管理费,按省国家税务局批准的经费预算筹集,年终后三个月内应将管理费使用情况报省国家税务局接受决算审批。市、地(县)农村信用社管理部门提取的管理费由市、地国家税务局审批,年终按规定进行财务决算审批。
四、城市商业银行(含城市信用社)的管理费按上述原则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
五、信用社管理部门用管理费购建固定资产,在不超过管理费标准的前提下,按上述原则从严审批。
六、企业在上报管理费提取数额时,要报详细的财务预算资料。
七、以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