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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9.10.29 皖国税发〔1999〕203号

税谱®提示:根据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废止和部分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皖国税发[2007]105号规定,转发意见第一、二条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地国家税务局: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 国税发〔1999〕162号)转发给你们, 并作以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银行不得预提固定资产修理费,实际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可据实扣除。但单项固定资产修理费超过其已提取折旧额50%且数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应报经市、地国税局审核确认后分期扣除;超过其折旧额50%且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报经省国税局审核确认后分期扣除,但扣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银行办公楼、营业厅装修工程支出,按上述规定权限,报经国税机关审核同意后,可税前扣除;未报经国税机关审核同意的,一律作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汇总纳税银行的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如由省(市)分行在全省范围内统一计算调剂使用,须经省国税局审核确认,年终按规定的比例,统一计算据实扣除;未经审核确认的,严格按规定比例在监管层次计算据实扣除,超过标准的数额,就地补税。

三、银行汇缴成员企业应认真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按季按年向所在地国税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和有关会计报表,接受当地国税机关的监督检查。各级国税机关应认真受理银行汇缴成员企业的纳税申报,严格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