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谱®提示:根据《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关于明确企业总公司向其属下单位收取管理费和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经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等11件规范性文件的通告》 ( 深地税告〔2013〕15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基层局、机关各处室: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2002年—2006年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的要求,我局对2002年—2006年期间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做了必要修改。现决定将《关于启用新版定额发票的通告》等16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本次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自重新发布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到期自动失效(废止文件的决定或通知除外)。我局2002年—2006年期间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含本部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此次清理的规范性文件中涉及机构名称和职责调整的,遵照《关于印发市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深府办〔2009〕100号)有关规定执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1.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人独资、合伙律师和会计师等事务所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 深地税发[2002]6号
)
2.关于启用新版定额发票的通告(深地税告〔2003〕1号)
3.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 深地税发﹝2003﹞149号
)
4.关于印发《深圳市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相关服务性收入免征营业税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 深地税发〔2003〕348号
)
5.关于持中国护照在境外工作的个人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 深地税发[2003]743号
)
6.关于房产税征收问题的批复》 ( 深地税发﹝2003﹞745号
)
7.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 ( 深地税发[2004]316号
)
8.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 深地税发[2004]893号)
9.关于印发《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加强医疗卫生机构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深地税发〔2005〕17号)
10.关于废止《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深圳市国有企业改革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等3份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深地税发[2005]398号)
11.关于新建房屋房产税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 ( 深地税发[2005]459号)
12.关于废止《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部分转发意见的通知》 ( 深地税发[2005]460号
)
13.关于废止《深圳市促进国有企业下岗员工及失业员工再就业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通知》 ( 深地税发[2005]523号
)
14.关于恢复征收房地产转让教育费附加的通知》 ( 深地税发[2005]516号
)
15.关于加强契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深地税发[2006]122号
)
16.关于加强建筑安装税收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 ( 深地税发〔2006〕141号
)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人独资、合伙律师和会计师等事务所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2001年12月20日)深地税发〔2002〕6号
各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个人独资、合伙律师和会计师等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对有关税收征管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事务所建帐和纳税申报
不论采用何种所得税征收方式的事务所都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帐簿,依法取得和使用发票,根据合法、有效的凭证记帐,并进行财务会计核算。
事务所都必须依照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其他规定的纳税资料。
二、关于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方式注1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可以比照《管理办法》执行,我局主管的个人独资企业自2007年1月1日起可按照规定采取定期定额征收方式。
(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完全具有建账能力,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薄,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对于具有个人独资和合伙性质的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应实行查账征收方式计征投资者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
(二)除上述企业外,其他个人独资企业可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采取定期定额征收方式。
(三)合伙性质的企业(包括在国税局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缴纳增值税的合伙企业)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采用定率征收方式计征其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但必须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依期报送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其他规定的纳税资料。对已实行核定征收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一旦具备查账征收条件,要及时改为查账征收。
(四)在国税局实行查账征收、缴纳增值税的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一般应在我局采用查账征收方式计征其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但如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根据该企业向国税局申报的营业收入额,采用定率征收方式核定计征。
三、关于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带征率注2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的通知》(深地税发〔2006〕724号)已有明确。
四、关于适用的纳税申报表
凡采用查帐征收方式缴纳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按原规定的申报表填报;采用定率征收方式缴纳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由事务所按我局制订的《深圳市地方税收纳税申报表》填报。
五、各征管分局要对辖区内事务所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进行清理,并根据事务所的不同情况,重新确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适用的征收方式。
注1 此条原文为:二、关于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方式
对能够准确计算投资者应纳税所得额的事务所,应继续实行查帐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不能准确计算投资者应纳税所得额的事务所或事务所已采用定率带征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分支机构,从2002年1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经征管分局核准,可以采用定率征收方式征收投资者个人所得税。”
注2 此条原文为:三、关于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带征率
事务所采用定率征收方式缴纳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带征率暂定为应税收入的4%。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新版定额发票的通告
(2003年4月11日)深地税告〔2003〕1号
为进一步加强地税发票管理,便于广大纳税人、财务人员及消费者辨别发票真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决定于2003年6月1日起统一启用新版定额发票。现就新旧版定额发票换领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新版定额发票的底色为浅蓝色网纹,采用发票专用纸印制。其防伪标志由温变图案、发票号码和专用水印纸构成,其主要特征如下:
(一)新版定额发票的发票联右上角增加椭圆形花边图案,图案中间套印“地税”二字,该图案在一定的温度(摄氏33-35度)下能改变颜色。用手指的体温对标志图案稍微加温,图案环状花边由紫色变成无色,图案中间部分由紫色变成红色,但“地税”二字颜色不变;
(二)新版定额发票的发票号码由9位数字构成,号码字体特殊,字迹圆润、清晰,排列整齐,用手触摸有明显的凹凸感;
(三)新版定额发票采用发票专用水印纸印制,在背光的条件下,可以很清晰地看到“SW”字样的菱形水印。
二、从2003年5月1日起,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各征收大厅均供应新版定额发票。纳税人可到各主管地税分局(所)的征收大厅领购新版定额发票。
三、纳税人尚未用完的旧版定额发票(含企业申请自印的定额发票)的使用截止至2003年5月31日。使用旧版自印定额发票的企业应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请自印新版发票的手续。
纳税人应当在2003年6月30日前向税务机关缴销旧版定额发票。
四、从2003年6月1日起,纳税人不得使用旧版定额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亦不得以旧版定额发票入帐,否则将依法予以处罚。
相关情况可拨打“123662”进行咨询。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3年6月10日)深地税发〔2003〕149号
各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行福利彩票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59号)第一条规定:“福利彩票机构发行销售福利彩票取得的收入不征收营业税,对福利彩票机构以外的代销单位销售福利彩票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通知》第一条规定,福利彩票机构包括“福利彩票销售管理机构和与销售管理机构签有电脑福利彩票投注站代理销售协议书,并直接接受福利彩票销售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的电脑福利彩票投注点”。因此,电脑福利彩票投注点取得的手续费收入符合关于“福利彩票机构发行销售福利彩票取得的收入不征营业税”的规定,不征收营业税。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版物和电影拷贝增值税及电影发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88号)第三条规定:“在2005年底以前,对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电影制片厂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免征增值税,对电影发行单位向放映单位收取的发行收入,免征营业税。”现根据《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对电影发行单位取得的电影发行收入免征营业税;对电影发行单位出租电影拷贝取得的收入适用“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三、对快递业务适用税目按其主营业务进行划分。对主营业务为交通运输业的,其从事的快递业务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税;对主营业务为非交通运输业的,其从事的快递业务按“邮电通信业”税目征税。
四、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的规定,公园、动(植)物园及其他各种游览场所销售门票的业务按“文化体育业”税目征税。因此,对于旅游景点的门票票价中包含索道费的,若在门票中单独对“索道费”标明价格,则索道收入和门票收入分别按“服务业”和“文化体育业”税目征税;若在门票中未单独对“索道费”标明价格的,则全额收入按“文化体育业”征税。
五、《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青少年活动场所电子游戏厅有关所得税和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深地税发〔2000〕570号)一文中关于“对为客户提供场地和电脑设备上网服务同时提供游戏服务的应税劳务收入,应按20%的税率征收营业税;对不提供游戏服务的应税劳务收入,按服务业5%征收营业税”的规定与《通知》的规定抵触,现予以废止。凡“网吧”收入一律适用“娱乐业”税目按20%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对纳税人兼营上网业务的,对取得的收入应分别核算,分别纳税;否则从高按“娱乐业”税目征税。
六、根据《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对建设项目立项人或土地使用权人转让在建项目的应征收营业税。
对只出资金参与项目建设,中途退出而发生转让的,不征收营业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的规定,对以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中途转让此股权而退出该在建项目的,不征收营业税。
七、根据《通知》第三条关于退货退款退税问题的规定,认定退货退款事实,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一)有解除购销关系的证明材料;
(二)销售方收回已开出的发票并注明作废或者开出红字发票冲减当期收入;
(三)有支付退款的凭证;
(四)在帐册上已进行正确的财务会计处理。
八、根据《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不动产建筑安装工程计税营业额暂允许扣除电梯、锅炉、中央空调等设备的价值;安装工程计税营业额暂允许扣除机器设备(含空调机、电梯、高尔夫球场喷灌设备等)、保龄球道等设备的价值。
九、《通知》第三条关于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的规定,适用于房地产三级市场产权或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对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抵债时的作价,应依据下列顺序确定:
(一)法院判决书上确定的金额;
(二)国土部门房产评估机构的评估价;
(三)其他具有专业资格的合法房产评估机构的评估价。
十、涉及营业额减除项目的凭证,应是税务发票、财政部门收据或其它合法有效凭证。
(此款废止)注1
从营业额中减除部分金额计算纳税金额的纳税人应当在其成本、费用帐簿中单独核算“营业额减除项目”金额,并在营业收入完税时按规定结转“营业额减除项目”金额。
十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此款废止)注2
十二、(此条废止)注3
注1 此款原文为:对支付给境外的减除项目付款凭证,应以外汇付汇凭证为主,外方公司的签收单据或出具的公证证明作为外汇付汇凭证的辅助补充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9条规定,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注2 此款原文为:除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外,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依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收入实现即结转收入时为准。
注3 此条原文为:十二、对出租车公司收取出租车司机上缴的承包费收入,其营业税征收暂按《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出租车公司征免营业税的通知》(深地税发〔1998〕204号文)的规定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3年1月15日)财税〔2003〕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对营业税若干业务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征收范围问题
(一)燃气公司和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在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时,代有关部门向购买方收取的集资费(包括管道煤气集资款〈初装费〉)、手续费、代收款等,属于增值税价外收费,应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二)保险企业取得的追偿款不征收营业税。
以上所称追偿款,是指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并从被保险人处取得对保险标的价款进行追偿的权利而追回的价款。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彩票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59号)规定,“福利彩票机构发行销售福利彩票取得的收入不征收营业税”,其中的“福利彩票机构”包括福利彩票销售管理机构和与销售管理机构签有电脑福利彩票投注站代理销售协议书,并直接接受福利彩票销售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的电脑福利彩票投注点。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2〕157号)规定,“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收营业税”,这里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包括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和出口信用担保业务。
以上所称出口信用担保业务,是指与出口信用保险相关的信用担保业务,包括融资担保(如设计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贸易融资担保等)和非融资担保(如投标担保厂、履约担保、预付款担保等)。
(五)随汽车销售提供的汽车按揭服务和代办服务业务征收增值税,单独提供按揭、代办服务业务,并不销售汽车的,应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适用税目问题
(一)电影发行单位以出租电影拷贝形式将电影拷贝播映权在一定限期内转让给电影放映单位的行为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单位和个人从事快递业务按“邮电通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三)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景点经营索道取得的收入按“娱乐业”税目“旅游业”项目征收营业税。
(四)单位和个人开办“网吧”取得的收入,按“娱乐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五)电信单位(指电信企业和经电信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电信业务的单位,下同)提供的电信业务(包括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下同)按“邮电通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以上所称基础电信业务是指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语音通信服务的业务,具体包括固定网国内长途及本地电话业务、移动通信业务、卫星通信业务、因特网及其它数据传送业务、网络元素出租出售业务、电信设备及电路的出租业务、网络接入及网络托管业务,国际通信基础设施国际电信业务、无线寻呼业务和转售的基础电信业务。
以上所称增值电信业务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的电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具体包括固定电话网增值电信业务、移动电话网增值电信业务、卫星网增值电信业务、因特网增值电信业务、其他数据传送网络增值电信业务等服务。
(六)双方签订承包、租赁合同(协议,下同),将企业或企业部分资产出包、租赁,出包、出租者向承包、承租方收取的承包费、租赁费(承租费,下同)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出包方收取的承包费凡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属于企业内部分配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1.承包方以出包方名义对外经营,由出包方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2.承包方的经营收支全部纳入出包方的财务会计核算;
3.出包方与承包方的利益分配是以出包方的利润为基础。
(七)单位和个人转让在建项目时,不管是否办理立项人和土地使用人的更名手续,其实质是发生了转让不动产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对于转让在建项目行为应按以下办法征收营业税:
1.转让已完成土地前期开发或正在进行土地前期开发,但尚未进入施工阶段的在建项目,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转让土地使用权”项目征收营业税。
2.转让已进入建筑物施工阶段的在建项目,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在建项目是指立项建设但尚未完工的房地产项目或其它建设项目。
(八)土地整理储备供应中心(包括土地交易中心)转让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收入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转让土地使用权”项目征收营业税。
三、关于营业额问题
(一)单位和个人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发生退款,凡该项退款已征收过营业税的,允许退还已征税款,也可以从纳税人以后的营业额中减除。
(二)单位和个人在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时,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减除。
电信单位销售的各种有价电话卡,由于其计费系统只能按有价电话卡面值出帐并按有价电话卡面值确认收入,不能直接在销售发票上注明折扣折让额,以按面值确认的收入减去当期财务会计上体现的销售折扣折让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三)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时,因受让方违约而从受让方取得的赔偿金收入,应并入营业额中征收营业税。
(四)单位和个人因财务会计核算办法改变将已缴纳过营业税的预收性质的价款逐期转为营业收入时,允许从营业额中减除。
(五)保险企业已征收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保费,凡在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核算期限内未收回的,允许从营业额中减除。在会计核算期限以后收回的已冲减的应收未收保费,再并入当期营业额中。
(六)保险企业开展无赔偿奖励业务的,以向投保人实际收取的保费为营业额。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人将其承保的以境内标的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业务向境外再保险人办理分保的,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分保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境外再保险人应就其分保收入承担营业税纳税义务,并由境内保险人扣缴境外再保险人应缴纳的营业税税款。
(八)金融企业(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下同)从事股票、债券买卖业务以股票、债券的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买入价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股票、债券的购入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
(九)金融企业买卖金融商品(包括股票、债券、外汇及其他金融商品,下同),可在同一会计年度末,将不同纳税期出现的正差和负差按同一会计年度汇总的方式计算并缴纳营业税,如果汇总计算应缴的营业税税额小于本年已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但不得将一个会计年度内汇总后仍为负差的部分结转下一会计年度。
(十)金融企业从事受托收款业务,如代收电话费、水电煤气费、信息费、学杂费、寻呼费、社保统筹费、交通违章罚款、税款等,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委托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十一)经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以上所称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
(十二)劳务公司接受用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排劳动力,凡用工单位将其应支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上交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下同)以及住房公积金统一交给劳务公司代为发放或办理的,以劳务公司从用工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减去代收转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十三)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所使用的电缆、光缆和构成管道工程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件(弯头、三通、冷弯管、绝缘接头)、清管器、收发球筒、机泵、加热炉、金属容器等物品均属于设备,其价值不包括在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中。
其他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也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
(十四)邮政电信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共同为用户提供邮政电信业务及其他服务并由邮政电信单位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合作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十五)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通过手机短信公益特服号“8858”为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十六)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使用运输企业发票,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的单位将承担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运输企业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其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运输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十七)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在中国境内旅游的,以收取的全部旅游费减去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门票或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十八)从事广告代理业务的,以其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包括媒体、载体)的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领。
(十九)从事物业管理的单位,以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全部收入减去代业主支付的水、电、燃气以及代承租者支付的水、电、燃气、房屋租金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二十)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四、关于营业额减除项目凭证管理问题
营业额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发生在境内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发票或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外汇付汇凭证、外方公司的签收单据或出具的公证证明。
五、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和商誉时,向对方收取的预收性质的价款(包括预收款、预付款、预存费用、预收定金等,下同),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该项预收性质的价款被确认为收入的时间为准。
六、关于纳税地点问题
(一)单位和个人出租土地使用权、不动产的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土地、不动产所在地;单位和个人出租物品、设备等动产的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出租单位机构所在地或个人居住地。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信单位提供电信业务的营业税纳税地点为电信单位机构所在地。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单位提供的设计(包括在开展设计时进行的勘探、测量等业务,下同)、工程监理、调试和咨询等应税劳务的,其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单位机构所在地。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单位通过网络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培训、信息和远程调试、检测等服务的,其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单位机构所在地。
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凡在此之前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此前因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而已征的税款不再退还,未征税款不再补征。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深圳市科学技术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相关服务性收入免征营业税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3年4月8日)深地税发〔2003〕348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保障国家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政策的实施,促进我市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精神,我们制定了《深圳市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相关服务性收入免征营业税审批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市地方税务局、市科学技术局《转发省地税局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广东省科研单位技术性收入免征营业税审批办法的通知》(深地税发〔1998〕68号)同时废止。
深圳市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相关服务性收入免征营业税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相关服务性收入免征营业税的审批工作,加速我市科技成果转化,促进经济进一步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技术性收入申请免征营业税,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有偿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技术开发是指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开发的行为。
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行为。
技术服务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行为。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是指转让方(或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技术,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
第四条 以图纸、资料等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果的,其免税营业额为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第五条 以样品、样机、设备等货物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果的,其免税营业额不包括货物的价值。
第六条 提供生物技术时附带提供的微生物菌种母本和动、植物新品种,包括在免税营业额内。
第七条 除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相关服务性收入,是指从合同交易金额中扣除购置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费用后的剩余金额。但合理数量标的物的直接成本可计入技术交易额,具体数量按科学技术部《技术合同认定规则》(国科发政字〔2001〕253号)执行。
第八条 申请免征营业税,应持所签订技术合同的书面文本及合同中购置设备等非技术性费用的详细清单到市科学技术局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第九条 纳税人为法人的,其技术合同应当有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在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法人的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纳税人为自然人的,其技术合同应当有其本人在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纳税人为其他组织的,其技术合同应当有该组织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组织的印章。
第十条 申请免征营业税的纳税人,可以使用由国家科学技术部监制的技术合同示范文本。采用其他书面合同文本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申请免征营业税的,凡已在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书》的,可不再向市科学技术局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局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经审核符合规定的,给予开具《深圳市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相关服务性收入认定登记证明》(以下简称《登记证明》)。
第十三条 纳税人对市科学技术局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纳税人凭《登记证明》(第一联原件)、技术合同书原件及影印件(原件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退回,有购置设备的应附详细清单)及其他要求提供的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征营业税备案手续。注1
第十五条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免征营业税备案手续。注2
第十六条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并于同期进行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申请免征营业税的,纳税人必须是原技术转让者或原技术开发者,并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服务的价款原则上应与技术转让或技术开发的价款开在同一张发票上;属于后续进行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其价款无法与技术转让或技术开发的价款开在同一张发票上的,办理免征营业税时,应提供原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的合同文本。
第十七条 市地方税务局在审核免征营业税申请时,认为市科学技术局的认定有误的,可以要求市科学技术局重新认定;对重新认定的技术合同仍认定有误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当事人的免税申请不予批准。
第十八条 市地方税务局审核批准纳税人的免税申请以前,纳税人应当先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待市地方税务局批准后,再从以后应纳的营业税款中抵交。如果以后一年内未发生应纳营业税的行为,或其应纳税款不足以抵顶免税额的,纳税人可以向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办理退税。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2003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深圳市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相关服务性收入认定登记证明(略)
注1 此条原文为:第十四条 纳税人凭《登记证明》(第一联原件)、技术合同书原件及影印件(原件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退回,有购置设备的应附详细清单)及其他要求提供的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征营业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初审后,对符合条件的统一报市地方税务局审核批准。
注2 此条原文为:第十五条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免征营业税的申请,经市地方税务局审核后,呈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持中国护照在境外工作的个人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2003年9月1日)深地税发〔2003〕743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福田征收管理分局:
你分局《关于持中国护照在境外工作的个人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深地税福发〔2002〕6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及其相关规定,“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外籍华人是指原是华侨或华侨后裔,后已加入或已取得居住国国籍者”。因此,对于持有中国护照和境外国家居留证件(如绿卡)的个人,作为华侨身份,因学习、工作等原因而在中国境外居住,在其原因消除之后,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中国即为其习惯性居住地,此类个人应认定为中国居民纳税人,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外的全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华侨参照适用附加减除费用标准的规定,因此对上述纳税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税前扣除费用确定为4800元人民币。注
注 此条原文为: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华侨参照适用附加减除费用标准的规定,因此对上述纳税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税前扣除费用确定为4000元人民币。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征收问题的批复
(2003年9月1日)深地税发〔2003〕745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涉外检查分局:
你分局《关于房产税有关问题的请示》(深地税外发〔2002〕12号)收悉。根据《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产税、车船使用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的通知》(深地税发〔1999〕374号)和《深圳市税务局关于房产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87)深税政三字第109号〕的规定,现将有关房产税征收问题明确如下:
一、如企业生产经营场所四周有围墙、且具有顶棚,则该场所符合“有屋面和围护结构(有墙或两边有柱),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营业、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条件,应按有关规定征免房产税。
二、如企业生产经营场所四周有半截围墙、围墙上端用柱子挑起顶棚、且该场所用于生产经营,该场所亦符合第一条所述条件,应按有关规定征免房产税。
三、企业临时搭建的简易房屋,如属在基建工地直接为本工地基建工程服务的临时性房屋,在施工期间免征房产税;基建工程结束后仍继续使用的,应从基建结束之月起由施工单位缴纳房产税;基建工程结束后交还给基建单位的,应由基建单位从接收之月起缴纳房产税。其他简易房屋,在拆除以前,应按有关规定征免房产税。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深圳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
(2004年4月7日)深地税发〔2004〕316号
市地税局各分局、市财政局各区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依据有关规定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二、对学校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相关审批按照《深圳市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相关服务性收入免征营业税审批管理办法》(深地税发〔2003〕348号)的规定执行。
三、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下同)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该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以下收入应当依法征收营业税:
(一)非政府举办的各类学校举办的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
(二)专业培训机构在学校设立培训点所取得的培训、进修收入;
(三)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与其他非政府举办的各类学校或培训机构联合举办进修班、培训班所取得的收入。
四、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企业,不包括以下校办企业:
(一)原有的纳税企业转为校办企业的;
(二)学校在原有的校办企业的基础上吸收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三)学校向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四)学校与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人联合举办的联营企业;
(五)学校将校办企业转租或承包给外单位、个人经营的企业;
(六)其他不属于学校出资自办、学校负责经营管理、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校办企业。
除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外,对其他各类学校设立的校办企业取得的各项应税劳务应依法征收营业税。
五、(此条废止)注1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免税、减税项目营业额;未单独核算营业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七、各主管分局应加强对纳税人的税务管理,做好其应税收入与免税收入的界定,并要求其按规定使用税务发票。
八、对学校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享受免税的学校用地的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
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对幼儿园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享受免税的幼儿园用地的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符合减免条件的学校、幼儿园,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耕地占用税 契税减免管理办法》(国税发〔2004〕99号)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手续。注2
九、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科研的,免征契税。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实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办学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符合免税条件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国税发〔2004〕99号)的规定,到房地产所在地区地方税务局办理手续。注3
十、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略)
注1 此条原文为:五、对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可以比照福利企业标准,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实行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政策。相关核准程序,可按《税收征管业务规程(2003版)》有关政策性减税和免税的规定执行,由主管分局负责审批。《通知》中可享受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和房产税优惠的纳税人,应当依照规定将有关资料报主管分局备案。
注2 此条原文为:八、对学校、幼儿园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享受免税的学校用地的具体范围是: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学校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耕地,不予免税。职工夜校、学习班、培训中心、函授学校等不在免税之列。符合减免条件的,根据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的暂行规定》((90)财农税字第56号)到财政部门办理手续。
注3 此条原文为:九、符合免税条件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财法字〔1997〕52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到财政部门办理手续。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4年11月1日)(深地税发〔2004〕893号
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7号,以下简称《通知》)予以转发,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2004年7月1日起,对在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认定其在华负有何种纳税义务时,中国境内居住天数的计算应按《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以“个人实际在华逗留天数”为准;2004年6月30日前,中国境内居住天数从入境之日起计算,离境之日可不算在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在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临时离境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不扣减日数。
二、认定境内无住所个人在华纳税义务后,在计算其应纳所得税额时,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25号)第一条和《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计算在中国境内、境外实际工作期间。
《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个人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按半天计算在华实际工作天数的办法,仅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境外机构同时担任职务或仅在境外机构任职的境内无住所个人。税务机关在核实境内无住所个人申报的境内实际工作天数时,可要求其提供在境外机构任职的证明,或者企业在境外设有营业场所的项目合同书及派往该营业场所工作的证明。
三、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分别在境内和境外企业、机构兼任职务的,不论其工资薪金是否按境内、境外职务分别确定,均应合并其境内外工资薪金收入总额,按《通知》第三条所列公式计算并缴纳中国境内应纳税额。
四、为更好地执行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或安排,对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或安排中有关董事费的条款,按是否明确表述包括企业高层管理人员为标准,划分如下:
(一)董事费条款中未明确表述包括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协定或安排的签订国家或地区:
日本、美国、法国、英国、比利时、德国、马来西亚、丹麦、新加坡、芬兰、新西兰、意大利、荷兰、捷克、波兰、澳大利亚、保加利亚、瑞士、塞浦路斯、西班牙、罗马尼亚、奥地利、巴西、蒙古、匈牙利、阿联酋、卢森堡、韩国、俄罗斯、毛里求斯、克罗地亚、白俄罗斯、巴布亚新几内亚、印度、马耳他、斯洛文尼亚、以色列、原南斯拉夫、中国香港、塞舌尔、越南、土耳其、亚美尼亚、立陶宛、拉脱维亚、乌兹别克斯坦、冰岛、孟加拉、乌克兰、苏丹、马其顿、爱沙尼亚、老挝、爱尔兰、埃及、南非、巴巴多斯、菲律宾、摩尔多瓦、委内瑞拉、古巴、尼泊尔、哈萨克斯坦、印度尼西亚、阿曼、突尼斯、巴林、尼日利亚、伊朗、希腊、吉尔吉斯斯坦、斯里兰卡、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中国澳门。
(二)董事费条款中明确表述包括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协定或安排的签订国家或地区:
挪威、加拿大、瑞典、泰国、巴基斯坦、牙买加、葡萄牙、科威特、卡塔尔、摩洛哥。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4年7月23日)国税发〔2004〕9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或安排(以下称协定或安排)的有关规定,现就在我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若干税收政策执行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判定纳税义务时如何计算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问题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需要计算确定其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以便依照税法和协定或安排的规定判定其在华负有何种纳税义务时,均应以该个人实际在华逗留天数计算。上述个人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一天计算其在华实际逗留天数。
二、关于对个人入、离境当日如何计算在中国境内实际工作期间的问题
对在中国境内、境外机构同时担任职务或仅在境外机构任职的境内无住所个人,在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25号)第一条的规定计算其境内工作期间时,对其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半天计算为在华实际工作天数。
三、关于对不同纳税义务的个人计算应纳税额的适用公式问题
对分别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判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在计算其应纳税额时,分别适用以下公式:
(一) 按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条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应适用下述公式: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二)按国税发〔1994〕148号第三条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仍应适用国税发〔1994〕148号第六条规定的下述公式: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三)按国税发〔1994〕148号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应适用国税函发〔1995〕125号第四条规定的下述公式: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当月境外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外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如果上款所述各类个人取得的是日工资薪金或者不满一个月工资薪金,均仍应按照国税发〔1994〕148号文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换算为月工资后,按照上述公式计算其应纳税额。
四、关于企业高层管理人员适用协定或安排条款的问题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的,该个人所在国或地区与我国签订的协定或安排中的董事费条款中,未明确表述包括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对其取得的报酬可按该协定或安排中有关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和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三、四条的规定,判定纳税义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同时又担任企业董事,或者虽名义上不担任董事但实际上享有董事权益或履行董事职责的,其从该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报酬,包括以董事名义取得的报酬和以高层管理人员名义取得的报酬,均仍应适用协定或安排中有关董事费条款和国税发〔1994〕148号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判定纳税义务。
五、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加强医疗卫生机构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5年1月10日)深地税发〔2005〕17号
各区局、各稽查局、税务登记分局、机关各处室:
现将《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加强医疗卫生机构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加强医疗卫生机构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医疗卫生机构的税收征收管理,促进医疗卫生机构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税收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医疗机构、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以下统称医疗卫生机构)的税收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诊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
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是指: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等,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
第四条 医疗机构分为非营利性机构和营利性机构。医疗机构应当在申请执业登记时向卫生行政部门书面申明其性质,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分类界定的规定予以核定,并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非营利性”和“营利性”。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财务、会计制度备案等涉税事项,并按规定设置和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条 深圳市各级政府举办的事业单位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卫生服务收入,应统一使用广东省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收据。
上述机构取得非医疗卫生服务收入以及其他医疗机构取得收入应当依法领购、开具、使用和保管发票。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或自印“深圳市医疗服务收费专用发票”。
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发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于其所取得的医疗卫生服务收入和非医疗卫生服务收入应当分别记账,分开核算;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相应税收优惠待遇。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在纳税期内没有发生纳税义务的或按规定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第九条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卫生服务收入以及其自用的房产、土地,按照《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享受减免税(不含个人所得税,下同)。注
前款所列机构享受减免税,应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税务登记证;
(三)代码证书;
(四)财务会计报表;
(五)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文件;
(六)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 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按照《通知》的规定享受减免税,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备案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税务登记证;
(三)代码证书;
(四)财务会计报表;
(五)章程或协议;
(六)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证明材料;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的非医疗卫生服务收入等其他经营收入,可按照《通知》的规定享受减免税。
前款所列机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享受减免税:
(一)减免税申请报告;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税务登记证;
(四)代码证书;
(五)财务会计报表;
(六)非医疗卫生服务收入等其他经营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证明材料;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一)无法提供有关材料的;
(二)无证经营的;
(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卫生服务收入的;
(四)改变经营主体和经营方式而不符合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条件的;
(五)财务核算不健全、账目混乱而无法核实资金用途和赢利分配的;
(六)承包承租经营的。
第十三条 对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科室”、“门诊”、“病区”、“社康中心”及“医疗项目”,税务机关按外部承包进行税收征收管理,其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税,不能享受医疗卫生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以医疗卫生机构的名义对外经营,并由该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二)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收入和支出全部纳入医疗卫生机构财务会计核算;
(三)利益分配以医疗卫生机构的利润(收支结余)为基础。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后续管理,对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取消其免税资格并追回已免征税款。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外部承包的“科室”、“门诊”、“病区”及“社康中心”、“医疗项目”如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对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税务检查。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注 此条原文为:第九条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卫生服务收入以及其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按照《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享受减免税(不含个人所得税,下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深圳市国有企业改革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等3份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05年7月20日)深地税发〔2005〕398号
税务登记分局、各区局、各稽查局: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地方税收管理,保证地方税收政策与国家有关规定的一致性,根据《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对我局制定的部分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决定从2005年7月1日起全文废止《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深圳市国有企业改革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等3份规范性文件。现将被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公布如下:
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深圳市国有企业改革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深地税发〔2001〕105号)
二、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深地税发〔1995〕479号)
三、深圳市家庭居室装修税收管理暂行办法(深地税发〔2000〕388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新建房屋房产税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9月22日)
深地税发〔2005〕459号
税务登记分局、各区局、各稽查局:
为准确执行税收政策,根据深圳市政府1987年5月4日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房产税实施办法》(深府〔1987〕164号,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现将《办法》第九条关于新建房屋房产税征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办法》第九条中的“购置的新建房屋”是指纳税人在一级市场(如房地产开发商)购买的新建房屋。如从二级市场转让购买的房屋,不论前业主有否使用,均不属于“购置的新建房屋”的范围。
二、原深圳市税务局1988深税二字第106号文中“企业购买已使用过的房屋,不能视为购置的新建房屋,再给予免税照顾”的规定,是指纳税人从一级市场(如房地产开发商)购买已使用过(如房地产开发商用于出租、自用)的房屋,由于该部分房屋在房地产开发商使用时已享受房产税免税优惠,因此,该部分房产不得重复免税。
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若干界定问题的补充通知》(深地税发〔2001〕62号)同时废止。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部分转发意见的通知
(2005年9月22日)深地税发〔2005〕460号
税务登记分局、各区局、各稽查局:
为准确执行税收政策,现废止《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深地税发〔1998〕54号)中关于暂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91号)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附件: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修改稿)(深地税发〔1998〕54号)
附件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1998年3月13发布,2005年9月22日修订)
深地税发〔1998〕54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91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通知》第一条第二项“在减免税期间查出的问题,属于盈利年度查增所得额部分,对减税企业、单位要按规定补税、罚款,对免税企业、单位可只作罚款处理”是指按照有关减税规定确定的实际适用税率进行补税;对减税和免税企业、单位的罚款一律按查增的所得额和法定税率计算的税额作为基数。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废止《深圳市促进国有企业下岗员工及失业员工再就业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通知
(2005年10月19日)深地税发〔2005〕523号
深圳市各有关单位:
为准确执行国家有关税收政策,根据《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有关要求,我们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从2005年10月1日起废止《深圳市促进国有企业下岗员工及失业员工再就业若干规定》(深劳服〔1998〕115号)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相关税收政策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001号)、《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的规定。
现将《深圳市促进国有企业下岗员工及失业员工再就业若干规定》(深劳服〔1998〕115号)重新公布。
深圳市促进国有企业下岗员工及失业员工再就业若干规定
为深入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会议精神,认真做好我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及失业员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意见》(深发〔1998〕8号)精神,促进我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及失业员工再就业,特做如下规定:
一、广开就业门路,拓展分流渠道,促进国有企业下岗员工及失业员工再就业
(一)凡政府投资的项目和新办的企业,优先招用下岗员工及失业员工;机关、事业单位内的辅助性、服务性工作岗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下岗员工及失业员工。
(二)切实贯彻《深圳市居民按比例就业暂行办法》,新办企业必须严格按规定比例招用户籍居民。凡未达到规定比例的企业,只要下岗员工愿意并有能力从事劳务工岗位工作的,企业应清退劳务工,腾出岗位安排下岗员工。
(三)已招用劳务工的国有企业,原则上不得安排户籍员工下岗。对符合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经济性裁减员工办法》的,企业可以裁员。
(四)对已安排下岗的户籍员工,企业要广开渠道,以系统(集团)内调剂为主,促进再就业。
凡有下岗员工的国有企业,原则上不允许新招劳务工。在企业出现新的岗位空缺时,应首先从本企业或本系统下岗员工中优先招聘。
(五)国有企业下岗员工及失业员工,主动到非国有企业、第三产业从业的,各级各类再就业服务机构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扶持。
(六)各国有企业应利用多种途径分流安置下岗员工。可以将非生产性的服务机构分离出去,成为独立的经济实体,或举办第三产业,进行多种经营,多渠道、多形式增加就业岗位,安置下岗员工。
(七)各国有企业可以在市政规划允许的前提下利用闲置厂房、场地,兴办各类市场,自我消化和安置下岗员工。有关职能部门在市场规划论证、协调各方面关系、及时办理市场登记手续方面提供帮助和优惠。
(八)有条件的私营企业可以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国有企业改革,吸纳和安置国有企业下岗员工。
二、鼓励国有企业下岗员工及失业员工从事个体、私营经济,自谋职业,自强创业
(一)从事个体经营的优惠政策。
1.各工商分(区)局设立专门窗口,在具备经营条件和备齐有关材料的情况下,即时办理国有企业下岗员工及失业员工个体证照。简化办证材料,下岗人员凭劳动部门核发的下岗证明、场地证明和深圳户籍证明,即可申办个体执照。国有企业下岗员工及失业员工从事市场外个体工商业,减半收取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免收1年个体管理费。
2.现有市场的所有空余摊档优先安排国有企业下岗员工及失业员工,同时从一些商业街区中抽出部分门店,专门用于安排国有企业下岗员工及失业员工从事个体经营。国有企业下岗员工及失业员工凭下岗(失业)证明、深圳户籍证明即时办理个体证照,并减半收取市场证照工本费,免收1年市场管理费。
新建住宅内零散店铺和肉菜市场摊位,国有企业下岗员工及失业员工凭下岗(失业)证明优先租用。
3.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分局办税大厅设立专门窗口,即时受理国有企业下岗员工及失业员工从事个体工商业的税务登记,免收税务登记的一切费用。
4.国有企业下岗员工及失业员工从事个体工商业,缺乏启动资金的,市各级各类再就业服务机构根据托管的具体期限,将剩余应付基本生活费一次性支付,予以扶持。
(二)从事私营经济的优惠政策
1.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分局设立专门窗口,受理国有企业下岗员工及失业员工申办私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材料齐备的情况下,5个工作日内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2.放宽国有企业下岗员工及失业员工申办私营企业的有关限制:(1)放宽对申办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办公场地面积的限制;(2)放宽股东资格限制,允许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作为股东合办私营有限责任公司;(3)放宽经营范围,允许下岗员工及失业员工试办特殊行业和经营项目,如幼儿园、托儿所、医院、诊所、旧货业、典当业、承办家庭生活录像业务、私人电话出租、图书批发、废品收购等。
3.下岗员工及失业员工中的科技人员和有专业特长的人员申办科技型、生产型私营企业的,有关职能部门积极予以扶持。
4.依法保护下岗员工及失业员工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合法权益,严禁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切实减轻个体经营者和私营企业的负担,为下岗员工及失业员工创造良好的再就业环境。
5.市地方税务局登记分局设专门窗口,即时受理国有企业下岗员工及失业员工从事私营经济活动的税务登记,并免收税务登记的一切费用。
三、其他扶持国有企业下岗员工及失业员工再就业的政策措施
(一)国有企业下岗员工及失业员工,可优先选择社会服务业中的清洁工种(岗位),优先承包非技术性维修市政工程项目,优先加入市城管部门设立的创业网点,并免交关于创业网点的各项行政性费用。
(二)国有企业下岗员工及失业员工参加转业训练,经考核合格,根据《深圳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及失业员工再就业培训办法》,享受减免学费待遇。
(三)各级各类职业介绍机构推荐国有企业下岗员工及失业员工,使其实现再就业,并与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每介绍一人,由市再就业服务中心从再就业基金中奖给200元的职业介绍成功费。
(四)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线的特困下岗员工及失业员工,由市民政部门按规定标准予以补足,并可向深圳市职工解困济难基金会申请给予一定额度的解困资助。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恢复征收房地产转让教育费附加的通知
(2005年12月6日)深地税发〔2005〕516号
税务登记分局、各区局、各稽查局:
根据国家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相关规定及《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我市房地产转让恢复征收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府〔2005〕184号)的规定,我市从2005年11月1日起,恢复征收房地产转让的教育费附加,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5年11月1日起(费款所属期),对在我市转让房地产(房屋和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以其实际缴纳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按3%的附加率计征教育费附加,与营业税同时缴纳。
二、根据《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10号),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暂不征收教育费附加。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界定以营业执照为准。
三、从2005年11月1日起,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应在次月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向房地产所在地的区地方税务局(所)申报缴纳营业税的同时一并申报缴纳教育费附加。
对由国土房管单位代征税款的房地产转让行为,从2005年11月1日起由国土房管单位代征营业税的同时一并代征教育费附加。缴费义务发生时间为国土房管代征单位受理产权过户申请资料的当天。
四、《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地税发〔1995〕376号)第三条规定停止执行。
五、本通知由各区地方税务局告知国土房管税收代征单位执行。
六、本通知自2005年11月1日起实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契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6年2月23日)深地税发〔2006〕122号
税务登记分局、各区局、各稽查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契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契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契税征管问题通知如下:
一、主管机关
从2006年1月1日起,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为我市契税的主管机关,房地产所在地的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区地税局)具体负责契税的征收管理。
二、征收方式
(一)目前我市契税征收暂主要采用委托代征方式,即由各区地税局委托国土房管产权登记部门在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环节代征契税。区地税局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代征单位的征税行为负责管理和监督,提供政策指导。
(二)纳税人在签订有效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后、办理产权证之前,可以自行向房地产所在地的区地税局(所)征收窗口申报缴纳契税。申报时纳税人应填报《深圳市地税局契税纳税申报表》注1,并附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购房发票、税务登记证副本或个人身份证,区地税局(所)审核原件留存发票及个人身份证的复印件。纳税人选择适用优惠税率申报契税的,区地税局(所)审核其符合税收优惠条件后方予以办理。
(三)代征单位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纳税人,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的,代征单位对纳税人提供的契税完税凭证经审核无误后,在房地产权属登记环节不再代征契税。
三、减免契税及不征契税的办理程序
纳税人要求享受契税减免税优惠政策的,应向房地产所在地的区地税局(所)税务文书受理窗口递交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纳税人应填报《深圳市契税减免申报审核表》(附后)及提供有关资料,区地税局经审核其减免税条件后,在《深圳市契税减免申报审核表》中加注审核意见并送达纳税人;对契税计税金额在1亿元(含1亿元)以上的减免,由区地税局加注审核意见,报市地税局核准。代征单位根据税务机关同意减免契税的批件在房地产权属登记环节按规定减征或免征契税,并将一联减免税批件存档。
纳税人承受房地产不属于契税征税范围的,由纳税人提请房地产所在地的区地税局(所)出具不征税的函件。代征单位根据税务机关的函件在房地产权属登记环节不征契税,并将不征税的函件存档。
四、契税优惠政策调整
(一)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界确定适用税率。
1.凡契税纳税义务时间发生在2006年1月1日(含2006年1月1日)之后的,按照国家和省现行契税政策规定执行,即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房的,暂减半征收契税,适用税率为1.5%,其他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一律按3%的税率执行。
其他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主要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含出售、赠与和交换),非普通住房、仓库、写字楼、商铺、厂房、车库等房屋的买卖、赠与和交换。
2.凡契税纳税义务时间发生在2005年12月31日(含2005年12月31日)之前的,按照市政府原相关政策规定执行,税款缴纳时间延期至2006年3月31日止;逾期一律按国家和省现行契税政策规定执行。
(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为“普通住房”,即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住房套内建筑面积120平方米以下或单套建筑面积144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44倍以下。注2
五、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实行。
附件:深圳市契税减免申报审核表(略)
注1 此处原文为:《深圳市地方税收综合纳税申报表》(ZS003)
注2 此项原文为:(二)上述所指普通住房,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住房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以下(含144平方米);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
根据《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营业税契税个人所得税“普通住房”执行标准的通知》(深地税发〔2006〕602号)的规定,从2006年11月1日起,对我市享受营业税、契税税收优惠政策,以及个人所得税按住房转让收入核定征税政策的“普通住房”执行标准进行调整。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建筑安装税收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6年3月2日)深地税发〔2006〕141号
各区局、各稽查局:
为加强税源控管,堵塞征管漏洞,进一步规范建筑安装税收征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现对我市建筑安装税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分类管理
对在我市承接建筑安装工程(以下简称建安工程)的纳税人(含承接分包工程的纳税人,下同),由工程所在地区地方税务局(所)办理纳税登记手续。按照纳税人是否账册健全分别采取以下管理方式(具体适用税率及核定征收率见附件):
(一)对账册健全纳税人的税收征管方式
1.对账册健全的市内纳税人,由我市工程所在地区地方税务局(所)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到注册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下同)和个人所得税。
2.对账册健全的市外纳税人,由我市工程所在地区地方税务局(所)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按照查账征收的方式由纳税人自行向工程所在地区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到注册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对账册不健全纳税人的税收征管方式
1.对账册不健全的市内纳税人,由我市工程所在地区地方税务局(所)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2.(此项废止)注2。
3.对账册不健全的市外纳税人,由我市工程所在地区地方税务局(所)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如其开具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企业所得税到注册地缴纳;如其未开具《外管证》,由我市工程所在地区地方税务局(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4.(此项废止)注3
5.对账册不健全的个人独资、个人合伙企业或个人承包、个体施工单位,由我市工程所在地区地方税务局(所)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6.(此项废止)注4
(三)由法人企业签订建安工程合同,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或内部承包的部门,下同)提供应税劳务的,该分支机构可作为营业税纳税人,由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征收税款。该分支机构应向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标明由分支机构负责项目施工和管理的建安工程合同或法人委托分支机构对项目进行施工或管理的授权委托书。
二、总包方开具代扣代缴税款凭证或分包方开具发票按照《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业分包工程开具税票问题的批复》(深地税发〔2004〕1055号)的规定执行。注5
三、《外管证》的管理
(一)在我市注册的建安工程纳税人到市外承建工程需开具《外管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符合开具条件的,予以开具《外管证》,并录入征管信息系统进行跟踪管理。
《外管证》由外出经营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开具(宝安、龙岗由区地方税务局负责)。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1.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验原件)。固定业户可一年提供一次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2.有关外出经营合同复印件(验原件);
3.中标通知书(限于招标工程);
4.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
(二)我市建安工程纳税人在本市范围内到注册地所在区以外的行政区域承建工程,应向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管证》。主管税务机关应首先审核该纳税人账册是否健全。对账册健全并符合其他条件的予以开具《外管证》,并录入征管信息系统进行跟踪管理;对账册不健全和单定、双定征收的纳税人不得开具《外管证》。
(三)纳税人持《外管证》到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工程项目登记。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登记纳税人承建工程的名称、签订建安工程合同(含分包合同,下同)双方的基本情况、合同金额,核对《外管证》与征管信息系统中的资料是否相符。核对无误后将《外管证》全部联次留档,待工程竣工结算后将核销联归还纳税人。
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规范填写《外管证》上的“发票位数”、“发票字轨号码”、“完税证号”、“税额”等栏目,同时应要求纳税人规范填写其他栏目。《外管证》栏目不足填写时,可将应填内容填列在《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附表》上,并及时将有关内容录入征管信息系统。
(四)《外管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180天,原则上不跨年度使用。
《外管证》到期后,开出《外管证》的税务机关应监督纳税人进行核销;如到期后工程尚未完工的应予以续期。如纳税人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在纳税人核销《外管证》后的一个季度内,开出《外管证》的税务机关应跟踪调查纳税人的帐册凭证,核查其是否将工程的收入并入公司的经营收入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对逾期未核销《外管证》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进行重点调查。调查中如发现纳税人未按规定申报纳税的,应按有关规定催报催缴,经催报催缴后仍不申报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查处。
(五)《外管证》到期后需要续期的,按照开具《外管证》的流程办理,新开具的《外管证》上应注明已开发票金额,尚未完成的工程金额等内容。纳税人提供续期的《外管证》后,主管税务机关方可将原《外管证》退还纳税人。
(六)对于外出经营应开具而未开具《外管证》的纳税人,其在实际经营地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得在该纳税人的应纳税额中抵扣,相关的收入、成本、费用应单独核算。
四、本通知自2006年3月1日起实行,《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安装税收征管的通知》(深地税发〔1997〕329号)同时废止。
本通知不适用于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
附件:建筑安装行业纳税人在工程所在地应纳税适用税率及核定征收率一览表
注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经修改后于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注2 此项原文为:2.对账册不健全承建分包工程的市内纳税人,由我市工程所在地区地方税务局(所)在开具分包发票的同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如总包方为账册不健全纳税人并已按建安工程总额核定征收税款的,对分包工程纳税人征税后由总包人申请退还已经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注3 此项原文为:4.对账册不健全承建分包工程的市外纳税人,由我市工程所在地区地方税务局(所)在开具分包发票的同时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如其开具了《外管证》,企业所得税到注册地缴纳,如其未开具《外管证》,由我市工程所在地区地方税务局(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如总包方为账册不健全纳税人并已按建安工程总额核定征收税款的,对分包工程纳税人征税后由总包人申请退还已经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注4 此项原文为:6.对账册不健全的承接分包工程的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或个人承包、个体施工单位,由我市工程所在地区地方税务局(所)在开具分包发票的同时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如总包方为账册不健全纳税人并已按建安工程总额核定征收税款的,对分包工程纳税人征税后由总包人申请退还已经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注5 该条规定仅适用于2009年度之前已开工,但至今尚未完工的建安工程项目。
附件
建筑安装行业纳税人在工程所在地应纳税适用税率及核定征收率一览表
纳税人类型 |
营业税 |
城市维护建设税 |
教育费附加 (不含外资企业) |
企业所得税 |
个人所得税 |
合计 |
||
账册健全纳税人 |
市内 |
3% |
0.03% |
0.09% |
回注册地 查账征收 |
回注册地查账征收 |
3.12% |
|
市外 |
3% |
0.03% |
0.09% |
在工程所在地按照查账征收方式申报缴纳 |
||||
账册不健全纳税人 |
市内 |
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
3% |
0.03% |
0.09% |
2% |
1% |
6.12% |
个人独资、个人合伙企业,个人承包、个体施工单位 |
3% |
0.03% |
0.09% |
|
2.6% |
5.72% |
||
市外 |
有外管证的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
3% |
0.03% |
0.09% |
回注册地 查账征收 |
1% |
4.12% |
|
无外管证的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
3% |
0.03% |
0.09% |
2% |
1% |
6.12% |
||
个人独资、个人合伙企业,个人承包、个体施工单位 |
3% |
0.03% |
0.09% |
|
2.6% |
5.7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