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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苏地税发[2000]119号 2000年11月8日

税谱®提示:根据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苏地税规[2011]8号规定,现行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江苏省地税局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苏地税规〔2014〕2号规定,第二条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江苏省地税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苏地税规〔2016〕6号规定,第二条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苏地税规〔2018〕1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税务稽查局:

现将国税发〔2000〕14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出资律师的费用扣除标准,参照个人所得税法"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费用扣除标准确定。

二、律师事务所的雇员律师,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扣除标准为分成收入的30%。

三、律师事务所的非雇员律师,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收入,均应由律师事务所按照"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四、《通知》第六条中所述"兼职律师律师事务所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是指该兼职律师受单位派遣,在雇佣单位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

五、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改按本通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