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5年07月2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63号公布 1995年01月01日实施)

税谱®提示:根据《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06号 )规定,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局:  

1995年1月财政部发布了关于《中外合作开采 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为了适应当前对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需要,鼓励外商来华投资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经研究,现决定对《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 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十二条修订如下:

 矿区使用费按照每个油、气田日历年度原油或者天然气总产量分别计征。矿区使用费费率如下:

(一)位于青海、西藏、新疆三省、区及浅海地区的中外合作油气田适 用以下矿区使用费费率:

1.原油    

每个油田日历年度原油总产量矿区使用费费率不超过100万吨的部分 免征  

超过100万吨至150万吨的部分                      4    

超过150万吨至200万吨的部分                      6       

超过200万吨至300万 吨的部分                     8    

超过300万吨至400万吨的部分                      10    

超过400万吨的部分                                     12.5

2.天然气    

每个气田日历年度天然气总产量       矿区使用费费率    

不超过2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免征    

超过20亿标立方米至35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1    

超过35亿标立方米至5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2    

超过5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3

(二)位于其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外合作油气田适用以下矿区使 用费费率:

1.原油    

每个油田每个日历年度          矿区使用费费率    

不超过50万吨的部分            免征       

超过50万吨至100万 吨的部分       2    

超过100万吨至150万吨的部分      4    

超过150万吨至200万吨的部分        6    

超过200万吨至300万吨的部分        8    

超过300万吨至400万吨的部分       10    

超过400万吨的部分             12.5

2.天然气    

每个气田日历年度天然气总产量       矿区使 用费费率    

不超过1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免征    

超过10亿标立方米至25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1    

超过25亿标立方米至5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2    

超过5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3

本规定修订后自199511日起执 行。

附件: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扩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鼓励开发我 国陆上石油资源,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 和外国企业,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

第三条 矿区使用费按照每个油、气田日历年度原油或者天然气总产量 分别计征。矿区使用费费率如下:

(一)原油    

年度原油总产量不超过5万吨的部分,免征矿区使用费;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5万吨至10万吨的部分,费率为1%;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10万吨至15万吨的部分,费率为2%;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15万吨至20万吨的部分,费率为3%;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20万吨至30万吨的部分,费率为4%;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30万吨至50万吨的部分,费率为6%;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50万吨至75万吨 的部分,费率为8%;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75万吨至100万吨的部分,费率为10%;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的100万吨的部分,费率为12.5%。

(二)天然气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不超过1亿标立方米的部分,免征矿区使用费;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1亿标立方米至2亿标立 方米的部分,费率为1%;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2亿标立方米至3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2%;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3亿标立方米至4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3%;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4亿标立方米至6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4%;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6亿标立方米至1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6%;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10亿标立方米至15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8%;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15亿标立方米至2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10%;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2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12.5%。

第四条 原油和天然气的矿区使用 费,均用实物缴纳。

第五条 原油和天然气的矿区使用费,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中外合作开采的油、气田的矿区使用费,由油、气田的作业者代扣,交由中国石油开发公司负责代缴。

第六条 矿区使用费按年计算,分次或者分期预缴,年度终了后汇算清 缴。预缴期限和汇算清缴期限,由税务机关确定。

第七条 油、气田的作业者应当在每一季度终了后10日 内,向税务机关报送油、气田的产量,以及税务机关所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 矿区使用费的代扣义务人和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确 定的期限缴纳矿区使用费。逾期缴纳的,税务机关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矿区使用费的1‰的滞纳金。

第九条 油、气田的作业者违反第七条的规定,不按期向税务机关报送 油、气田的实际产量和税务机关所得其他有关资料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隐匿产量的,除追缴应缴纳的矿区使用费外,可酌情处以应补缴矿区使用费五倍 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原油:指在自然状态下的固态和液态烃,也包括从天然气中提取的除甲烷 (CH4)以外的任何液态烃。  

(二)天然气:指在自然状态下的非伴生天然气及伴生天然气。  

非伴生天然气:指从气藏中采出的所有气态烃包括湿气、干气,以及从湿气中提取液态烃后的剩余气体。  

伴生天然气:指从油藏中与原油同时采出的所有气态烃,包括从中提取液态烃后的剩余气体。  

(三)年度原油总产量:指合同区内每一个油,气田在每一日历年度内生产的原油量,扣除石油作业用油和损耗量之后的原油总量。  

(四)年度天然气总产量:指合同区每一个油、气田在每一日历年度内生产的天然气量,扣除石油作业用气和损耗量之后的天然气总量。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011日起施行。



来源:财政部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