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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系统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系统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新地税发〔2010〕226号                              2010.11.15
税谱®提示: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目录的公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8号规定,现行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规定,全文废止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稽查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系统税收减免管理工作规程》(新地税发〔2006〕29号)从2006年下发实施至今,因税收法规政策等发生了较大变化,已不能完全适应现行减免税管理工作的需要。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减免税管理工作,区局在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系统税收减免管理工作规程》的基础上,结合现行税收政策重新进行了修订。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系统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同时明确如下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减免税工作总结及报表的上报。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务必于每年的7月15日前向区局上报本地区上年度减免税情况报告表和工作总结(报表格式见附件)。
减免税总结的主要内容包括:减免税基本情况和政策落实情况;减免税管理的先进经验;减免税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二、关于报批类、备案类减免税的划分及纳税人需要报送的资料,由区局各税政处室整理后,另行下发。执行中如遇有报批类或备案类减免税项目发生变化的,以区局文件为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系统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税收减免管理,促进纳税人和地税机关正确执行税收优惠政策,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推动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我区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减免税是指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以下简称为“税法规定”)给予纳税人减税、免税及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以下简称为“减免税”)。减税是指从应纳税款中减征部分税款;免税是指免征某一税种、某一项目的税款。
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地税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要地税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第三条 纳税人享受报批类减免税,应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资料,经按本办法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地税机关(以下简称为“有权地税机关”)审批确认后,可以享受减免税。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地税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地税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享受减免税。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

第四条 减免税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便民、高效原则。
第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办理减免税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禁止越权减免税和违规审批减免税。
第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在办税场所设立公告栏,将本税务机关依法办理的减免税范围、申请条件、需要提交的资料、办理程序、时限等内容进行公告。
第七条 纳税人对地税机关作出的有关减免税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争议的,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有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计税依据以及减免税额度。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减免税。核算不清的,由地税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列举的方法加以合理核定。
第九条 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凡属于无明确规定需经地税机关审批或没有规定申请期限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但不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地税机关审批且明确了申请期限的,因纳税人自身原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减免税申请的,不得享受减免税待遇。

第二章 减免税审批权限
第十条 凡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减免税,由自治区地税局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凡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减免税,由自治区地税局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凡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由自治区地税局及自治区以下地税局审批的减免税和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事项,原则上由纳税人所在地的县(市、区)地税局审批;自治区地税局和地(州、市)地税局原则上只审批带有地域性、行业性、普遍性和重大的减免税事项以及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所形成的资产损失。

第十一条 纳税人所在地的县(市、区)地税局负责上级部门审批的税收减免事项的申请受理、初审,并逐级上报有关资料。

第三章 报批类减免税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纳税人申请报批类减免税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减免期限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下列资料:
(一)《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二)减免税所属年度或季度财务会计报表;
(三)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
(四)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税收法律、法规对申请减免税需要报送的材料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纳税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并对其申请减免税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减免税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地税局在办税服务厅综合服务窗口,受理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申请。

第十五条 受理人员接到减免税申请后,应进行初步审查。审查内容为:
(一)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是否有相应的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
(二)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申请资料是否齐全;
(三)减免税申请书填写是否规范、正确。

第十六条 申请的减免税项目,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查后执行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并向纳税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出具《涉税事项受理(不予受理)通知书》加盖 “减免受理专用章”,报办税服务厅负责人审核后,一份送达纳税人,告知不予受理的原因,一份归档备查。同时将相关减免税申请资料退还纳税人。

第十七条 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员应在2个工作日内制作《补正资料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送达纳税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充的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申请的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向纳税人出具《涉税事项受理(不予受理)通知书》加盖 “受理专用章”, 报办税服务厅负责人审核后,一份送纳税人作为查询和领取审批文书的依据,一份附在纳税人的减免税资料中一并上报。

第十九条 受理人员受理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立卷并将所有材料转送有关税务所(或税源管理部门)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减免税调查由税务所(或税源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 税务所(或税源管理部门)接到受理部门转来的减免税申请及有关资料后,接收人员应及时与转送人员进行资料核对,并在文书传递册上签字登记。所负责人派人进行调查,调查应由2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的事项主要是核对申请人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情况和所申请减免税项目规定条件的适合情况。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根据《税务事项调查表》的内容调查完毕后,交所负责人审核后连同减免税申请材料一并报送相关税收政策法规部门审查。《税务事项调查表》应如实载明调查人员、调查时间、调查方式及调查的具体情况和结论。
第二十三条 调查人员应当在《税务事项调查表》上签名,保证调查报告反映的情况真实。调查工作应当在5-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四条 减免税审查(或初审)由税政法规部门负责。


第二十五条 税政法规部门接到税务所(或税源管理部门)送来的减免税申请资料和调查表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为:
(一)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是否符合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真实、准确;
(三)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税政法规部门对减免税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在《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中注明不予报批减免税的事实、理由;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且申报材料真实、齐全的,应在《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中签注意见,经本部门负责人复核后,报减免税审理委员会。
审查中发现资料不全或《税务事项调查表》没有对调查的事项提出具体意见的,退回调查部门重新收集资料或组织调查。
第二十七条 税政法规部门负责人及审查人员应当在《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上签名,并对提出的审查意见负责。
审查工作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重新收集资料或组织调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八条 减免税的批准由减免税审理委员会负责。
各县(市、区)地税局成立减免税审理委员会。减免税审理委员会由局长、分管局领导与税政、法规、征管、监察等部门负责人组成,减免税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税政法规部门。
税政法规部门对形成的初审意见提交减免税审理委员会集体审批决定。
集体研究决定减免税事项时,应当形成专门的会议记录及研究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会议记录上注明。
集体研究完毕,局长根据研究决定在《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上签注意见,批转税收政策法规部门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转有关部门执行并送达纳税人。
减免税事项审批决定由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二十九条 地税机关作出的减免税审批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
减免税批复未下达前,纳税人应按规定办理申报缴纳税款。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地税局负责审批的减免税,必须在20个工作日作出审批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三十一条  减免税期限超过1个纳税年度的,进行一次性审批。
享受减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受理部门,受理部门转税务所(或税源管理部门),经审批部门审核后,停止其减免税。
第三十二条 减免税审批决定一经作出,不得随意变更。但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立即停止执行:
(一)纳税人采取虚假手段骗取减免税的;
(二)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审批减免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政策变更,需要停止执行的。
需要停止执行减免税的,应报经减免税审理委员会决定后,由税政法规部门及时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由受理部门送达纳税人,告知其终止减免税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对不应当减免的税款,由主管地税机关依法追缴。
  
第四章 备案类减免税工作程序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在执行备案类减免税之前,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备案类减免税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二)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的政策依据及有关资料;
(三)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收到纳税人有关备案资料后,应审查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是否有相应的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资料是否齐全;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填写是否规范、正确。受理程序及文书同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规定。
第三十五条 各税务所(或税源管理部门)接到有关申请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登记工作,并制作《减免税备案通知书》,转受理部门送达纳税人。逾期未送达纳税人的,不影响纳税人依法享受备案类税收优惠减免。
第三十六条 各税务所(或税源管理部门)在完成备案登记工作后,应于7个工作日内提交一份《备案类减免税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交由税政法规部门留存。税政法规部门应建立电子或纸质备案类减免税管理台帐,详细登记本辖区内纳税人备案减免税的备案登记时间、项目、年限等。

第三十七条 发现纳税人有不应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的,税政法规部门可责成税务所(或税源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提出终止减免税意见报分管局领导核准。核准后责成税务所(或税源管理部门)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由受理部门送达纳税人,告知其终止减免税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对不应当减免的税款,由税务所(或税源管理部门)依法追缴。
             
第五章 档案管理
第三十八条 税政法规部门应当建立减免税台帐,详细登记减免税申请的批准时间、批准文号、减免税种、减免类型、减免的税额及所属期限等内容。(台帐格式附后) 
第三十九条 减免税文书、资料应按户归档,所有应归档的文书、资料统一装入纳税人征管档案。
第四十条  减免税审查部门应对留存的减免税文书、资料进行收集、整理、立卷,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存档。
第四十一条 减免税归档内容为减免税申请书,减免税报送资料附件,减免税受理、审批的相关法律文书和送达回证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建立减免税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情况和减免税审批过程的监督检查。各级地税机关在税收执法检查中,应当将减免税的审批情况作为检查的重点内容,每年组织实施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有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二)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地税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减免税。
(三)减免税税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有规定减免税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纳税。
(四)是否存在纳税人未经地税机关批准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
(五)已享受减免税是否未申报。
对备案类减免税事项,要强化后续管理手段,原则上对申报有减免税的纳税人在每年年终后都要进行一次检查。税收管理员应结合平时掌握的纳税资料进行分析监督,如发现不适用减免税规定而适用了的,应及时提出异议,并提请领导组织实施调查或检查。

第四十三条  税务所(或税源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享受定期减免税纳税人免税期限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在享受减免税期间,应当照常如实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向地税机关报告减税免税的情况,同时按照地税机关的规定按时报送财务报表等资料,依法接受主管地税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减免税审批采取谁审批谁负责制度。各级地税机关应将减免税审批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中,建立税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一)建立健全审批跟踪反馈制度。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定期对审批工作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适时完善审批工作机制。
(二)建立审批案卷评查制度。各级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各类审批资料案卷,妥善保管各类案卷资料,上级地税机关应定期对案卷资料进行评查。
(三)建立层级监督制度。上级地税机关应建立经常性的监督制度,加强对下级地税机关减免税审批工作的监督,包括是否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条件、时限等实施减免税审批工作。

第四十六条 为方便纳税人和社会公众对税收征管工作进行监督,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建立减免税结果公示制度,将减免税的审批结果在本辖区内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布,供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四十七条 各地、州、市地税局汇总本级及县市级地税局审批和备案的企业纳税人减免税事项后,在每半年终了后30日内,将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名称、纳税识别号、减免类型、享受减免金额或时限上报区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区局统一在“新疆地税”网站上对外公布,并结合评价体系的考核,对上报情况进行检查(上报公示汇总表附后)。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未按照法定申报期限履行纳税申报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纳税人以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减免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条 有关单位非法提供证明,导致纳税人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一条 税务人员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免税决定的,应依法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减免税决定、补征应征未征税款,并追究其执法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 地税机关及税务人员在减免税调查过程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造成减免税审批错误的,应追究其执法过错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三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减免税审批过程中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监察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申请办理减免税事宜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税务代理机构办理,但需要提供纳税人授权委托书。
第五十五条 税收法律、法规对减免税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文中涉及到的减免税文书,见评价体系《税收业务表证单书》。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系统税收减免管理工作规程》、关于进一步明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系统税收减免管理工作规程》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新地税发〔2006〕116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