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族自治地方的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权限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8-04-16 内国税函[1998]72号
税谱®提示:根据《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规定,全文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2015年12月30日)规定,全文废止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民族自治地方的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权限的通知
》 ( 国税发〔1998〕045号
)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属于中央级收入的企事业单位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出台的减免政策给予
企业所得税减免,凡年度减免所得税额在刃万元以下(包括50万元)的由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审批;年度减免所得税额在50万元以上的,一律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和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各地不得再层层下放减免税权限。减免税的其他事宜,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8]99号)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各地要根据内国税所字[1997]472号《通知》要求,建立减免税台帐和减免税统计上报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