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农产品增值税管理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2012-8-2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5号
税谱®提示: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9号)规定,全文废止
为加强
农产品增值税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发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的规定,现将
农产品增值税管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从事
农产品生产、经营的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购进未经加工、且属于《
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及现行税收法规规定范围内的自产
农产品时,方可开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收购专用)》(以下简称:收购发票)。
对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购进经过加工的上述自产
农产品,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方可开具收购发票。
二、纳税人从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包括兵团农牧团场和农业合作组织等)、个体经营者、其他单位购进
农产品,应按规定索取
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或由国税机关代开的发票,不得自行开具收购发票。
三、在收购季节开始前,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本收购季节的收购计划,说明其注册资金、收购资金筹措渠道、设备生产能力、拟收购
农产品名称及收购、销售渠道等情况。
四、纳税人应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取得合法有效的原始凭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财务核算。
五、纳税人应附列以下资料,作为购进
农产品进行会计核算的依据:
(一)过磅单、检验单、入库单、运费及付款凭证(金融机构出具)等单据;
(二)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等生产经营场所的权属证明(复印件);
(三)农业生产者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自产初级
农产品证明(
农产品产地村委会、社区、兵团农牧团场及连队等部门出具)。证明中应注明农业生产者姓名、生产地址、
农产品的品种、生产规模和当年预计产量,证明有效期及证明人。
附列资料应按会计凭证相关规定进行保存。
六、纳税人应加强货币资金的核算管理,下列购进业务应通过金融机构结算货款:
(一)向
农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购进的
农产品;
(二)向个体经营者购进的
农产品;
(三)向农业生产者个人购进
农产品,原则上应通过金融机构结算货款。
七、纳入
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执行核定扣除办法之日起,其购进
农产品不再凭
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
增值税进项税额。
八、对纳税人超出收购发票使用范围、虚构收购业务或未按规定取得、开具
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和
农产品收购发票等
增值税抵扣凭证,均不得作为
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九、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不得领购开具专用发票。对已领购专用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暂扣其结存的专用发票和税控IC卡。
十、纳税人涉嫌虚开发票的,移送稽查部门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本公告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